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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财产保全责任险与财产保全担保的区别

2019-12-14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4期
关键词:责任险保险合同责任保险

李 娟

(200030 上海美市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

一、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或保险合同不是合格的担保书

从法律关系来看,由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人与保全申请人之间存在私法保险关系,这种保险关系也是保险人向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的前提条件。但是,必须注意保险单或保险合同与担保不同,并且不能取代担保的功能,因为保险合同或保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私法合同,担保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单方面承诺。因此,“条例”第七条所称担保文件是指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不同。

首先,“条例”第7条第1款要求的保证书将发给法院。这与将已经形成的保险合同或政策直接交付法院有很大不同。事实上,法院没有所谓的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解决了在什么条件下的问题,保险人申请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这完全取决于意义当事人,这是一种私法自治,法院不能参与或干涉。第二,“条例”第7条第2款还规定,保证人应当说明保险人因保管错误而赔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这实际上是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直接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可以直接导致被保险人的索赔,这实际上超出了保险合同或保单的范围。“中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直接赔偿第三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并且被保险人确定对第三方负责,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直接向第三方赔偿保险费。如有要求,第三方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以补偿部分赔偿金。如果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而被保险人未能赔偿第三方,则保险人可能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可以看出,虽然保险人可以直接赔偿第三方如果有法律规定或合同协议,第三方仅在第三方投保。只有在确定赔偿责任并应被保险人的要求或被保险人应要求时,才能提供对保险公司的直接索赔。显然,担保与保险合同或保单有本质的区别。

二、财产保全责任险不足以覆盖担保功能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和担保不仅形式不同,而且其实质性功能也相差甚远。简而言之,保证和认可的目的是建立稳定和可控的财产保全关系。担保关系属于保全关系的隶属关系。被告在担保关系及其主张中占主导地位。实施的路径也比较清楚。另一方面,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承担财产保全责任,这也是否定财产担保责任保险替代担保的重要原因。

首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削弱了安全保障功能。财产保全保障有两个功能。一个是证明功能,它减少了法院对保全措施的证据,并迅速地促进了法院对安全的审查;第二是提供保护,即承诺赔偿对方未来的利益损失。就第一点而言,较低的保险费率可能导致杠杆作用,安全保障的证明功能将大大削弱。就第二点而言,由于保险关系的私法属性,可能会改变,撤销甚至无效,导致保证承诺失去保证的稳定性,严重影响担保的利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与法院分离,由保释人员控制,申请人随意提出和恶意更改申请也是客观方便的。鉴于此,单独使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相当于采用风险手段预防和控制风险。法院很难掌握保全的客观必要性和申请人的主观动机,保证将会丢失。协助法官和促进法院迅速作出安全裁决的价值。

其次,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主张。与独立担保书相比,担保人根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要求赔偿,这有很多障碍和限制:第一,主体缩小。由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并且与保险人没有直接的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因此辩护人的债务人实际上只有一个人,即申请人。与担保人和申请保护人确定的共同担保责任相比,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使担保人的损失赔偿标的从两个变为另一个,并保护了被保护人的利益空间。其次,渠道不畅通。由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最终是应用保障人员自行增加的保护,应用保障持有人的保护是否可以转换为被保险人的保护取决于申请保证人是否主动申请。在没有其他担保手段的情况下,如果被担保人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他将不得不依靠申请人的合作。最后,即使被保险人有权通过保险法第65条第1款所述的法定或商定办法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使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不容易。使用保证。最重要的是保险公司一般同意保险合同中的申请保证人,各种保障措施可以成为保险公司未来打击被保险人索赔的有效手段。因此,无论如何都要提高被担保人的补偿难度,并且难度的增加是不合理的。毕竟,潜在的侵权者以购买保险的形式添加它。

三、财产保全担保不能依附于财产保全责任险

《规定》第七条要求保险人另行开具独立的财产保全担保书,本质上要求的是保险与担保相互独立、互不干涉,不能因为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担保的基础,就让财产保全担保依附于财产保全责任险。这就意味着,不管申请保全人是否投保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人如欲为其进行财产保全担保,理当按照通常保全担保的操作标准,重新建立起担保关系,出具与其他财产保全担保相同的、独立的担保书。相应地,由于担保书确立了保险人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不管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如何约定,均不妨碍被保全人依据担保书向申请保全人或保险人直接请求给付,在这一点上与其他形式的财产保全担保并无二致。

总而言之,《规定》第七条所要求的担保书,是向法院出具的、具备诉讼法上完全保全担保功能的、独立的担保书,而非与基础法律关系的混杂的担保书。法院在审查保全担保时,重点应当在于审查担保书是否具有形式和内容上的独立性,是否具备财产保全担保的全部诉讼法上的功能,至于担保书是源于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的何种约定,既不在法院的考量范围之内,亦非被保全人日后请求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独立担保书之外的前提性法律关系均与法院保全程序无实质关联。因此,基于保全责任险之上的保全担保必须脱离保险人和申请保全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方能契合保全担保在补充法官心证和维护被保全人利益两个方面的功能,进而为财产保全制度的合理有效运行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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