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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与发展

2019-12-14林鹏程

法制博览 2019年13期
关键词:司法权行政权公共利益

林鹏程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取得了飞速的发展,然而与经济的快速发展相对应的是生态环境的恶化,环境污染问题的层出不穷。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许多人把金钱放在第一位,忽视了环境的重要性。面对这一问题,作为整个社会环境宏观调控者的国家就必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在此方面政府做出了很多努力,包括2015年开始施行的《环境保护法》以及建立相关的环保部门,如果地方各级政府能够很好地发挥行政管理职能,政府可以有效地监督市场,阻止其造成的侵害,这样就可以避免相当一部分的损害。但由于一些行政部门的监管不利,甚至有一些部门与市场上的利益追逐者形成了利益关联,导致了政府的监管形同虚设,丧失了其原来应有的作用,使得利益追逐者对环境破坏肆无忌惮,出现了“政府失灵”。所以理应寻求司法的帮助,形成对行政权的监控,在各种法律救济中,大多数人认为公益诉讼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良好手段,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需求。十多年前,学者们就开始探讨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最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回应了这一普遍的社会诉求,确立了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的原则框架。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与私人利益相比,公共利益保护的直接责任不应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应是国家本身。因此,国家在赋予公共利益纠纷民事适用能力时,必须首先承认其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在201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增加了检察院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与发展

对于环境保护和中国的法治建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都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是我国法治进步的表现,在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也都有深刻的影响。但并不能说明这就是最好的状态,因为任何一个制度以及规定的产生,都要符合实际的国情以及背后的法理。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看似能为环境问题提供司法保障,能解决行政监管不利产生的后果,能对行政管理产生制约。但它很容易使司法权力超越其职权范围,而介入行政权力的作用范围,削弱行政机关的价值和作用和环境保护公共利益组织,并对环境中的整体法治产生负面影响。在公益保护的目的论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程序结构上具有很强的权威主义特征。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一是强化了司法权,明确了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环保公益组织在现有制度设计下仅仅享有表面上的“代表权”,其作用通常仅体现为启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二是要求行政机关配合司法机关,为了解决科学技术方面的挑战,在设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时,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以及执行中对司法机关的配合义务,借用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资源,所以法院不是被动的裁判者,而是主动的程序管理者和促进者。法院发挥的作用具有一定的积极司法甚至带有行政管理色彩。

从国家权力结构来看主要分为立法权、司法权以及行政权。针对环境保护这一问题国家也需要从这三方面入手。首先是立法权,是我国有专门的《环境保护法》,但其中的法律规定的实施主要依赖于行政部门的配合;其次是行政权,行政权是管理权,是国家实行直接管理的手段;最后是司法权,司法权是审判权、判断权,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本质区别,要区分二者的功能特征,维护权力分立,充分发挥司法权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作用,对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实施完善的法律救济。从西方法治中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关系的发展变化过程可以看出:首先,行政权力的扩张是一种总趋势。在运行方式上,行政权力由消极管理向积极管理转变;其次,在公共利益问题上,司法权的地位和作用应立足于行政权力的变动要相应地调整。它应该遵循的步伐发展和行政权力从根本上的改变,并且总是确保行政权力限制在一个特定的阶段在法治的轨道,以确保行政权力可以有效地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在一个特定的时期。

环境问题动态性、科技性、复杂性的特点,而行政权正好具有灵活性、敏捷性、主动性的特点,而司法裁判具有滞后性、个案性、典型性的特点,无法一一应对出现的所有环境破坏问题,而行政管理可以做到普遍性管理,所以现代环境问题的还是应该交由行政权来解决,在此基础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视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焦点和发展方向,抓好行政管理的这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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