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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不为证明妨碍义务探讨

2019-12-13李敬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李 敬

湖北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一、行政诉讼不为证明妨碍义务的概念

行政诉讼中不为证明妨碍义务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得基于故意或者过失,妨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使得其对于要证事实的证明陷于不能的状态。①在诉讼中,举证责任规则是当诉讼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据以裁判的准则。但是,如果是因为不负举证责任的原因,而导致案件的事实真相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存在证明妨碍的情况下致使举证人举证不能时,如果机械的适用举证责任规则,此种证明上的不利后果仍完全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免使人产生不公平之感。因此,有必要对此种证明上的不利后果在实施证明妨碍的当事人与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调整。而不为证明妨碍义务就是对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规制,若违反该义务则应当承担违反该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现状

(一)相关立法现状

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台湾《行政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实施证明妨碍行为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行政法院得斟酌情形认定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对证明妨碍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而不同于德国与日本,其证明妨碍制度仅以书证或勘验为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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