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完善之非行政机关方面*
2019-12-13谭倩
法制博览 2019年20期
谭 倩
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湖北 恩施 445000
一、救济保障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把公益诉讼机构纳入申请主体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95条,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主体为行政机关和第三人,对于“第三人”笔者认为应该扩大其解释,第三人应该包括非诉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以及公益诉讼主体。
非诉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应该是和被执行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无可厚非,但是有时候涉及公共利益的非诉案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又没有其他具体主体申请执行,则会出现公共利益无法保护的现象。例如某些企业向河里排放污水,污水污染的是整个河流,涉及到的是市民的生命安全,行政机关在作出让排污企业停止排污的决定,期限届满后排污企业并没有停止排污,这时候行政机关可能鉴于企业对当地经济的贡献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企业的排污行为继续存在,而市民个体却没有权利向法院起诉,污染的河流得不到治理,严重影响居民的生产和生活。这时候如果有个公益机构代替广大市民向法院申请执行停止排污的决定,则可以弥补这一缺陷。
民诉法中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制度也可以应用到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当中。非诉公益机构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也没有具体的个人申请主体的时候,其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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