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立法商谈理论的本土化困境*
2019-12-13王文韬
法制博览 2019年20期
关键词:理论
龙 汝 王文韬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一、立法商谈理论概述
(一)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
尤尔根·哈贝马斯是当代最有影响力的思想家之一,他以形式法范式与福利法范式为基础,提出了程序主义法范式的构想,其中又包含沟通行动理论和商谈伦理学,二者之间存在递进式关系。沟通行动理论旨在以一种指向性的行动通过沟通达成理解从而形成共识,商谈的意义则在于对沟通进行检验和反思[1],是在沟通失效后的进一步沟通。哈贝马斯将这一理论定义为为沟通对话的有效进行提供普遍性基础,强调了参与者所具有的资格和行使权利的平等、普遍性,并据此阐明商谈伦理学的两项基本原则:普遍性原则和商谈原则。普遍性原则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实体规则,一方面人们根据个人利益与需求提出自身对公共规范制定的期望,另一方面,根据这些期望所制造出来的规则最终也符合每个参与者的利益取向,并获得广泛的接受与认同。普遍性原则认为每个参与者在这一问题上的看法能够达成一致,即代表广大参与者的意志的社会规范能够高效率地获得人们的认可,并心甘情愿地自觉遵守服从。哈贝马斯认为这一普遍性原则同样是建立在商谈这一途径的基础上,人们对某一命题各抒己见,在沟通传达信息并运用普遍语用学的基础理论,充分实现其沟通的有效性。另一原则即商谈原则,哈贝马斯认为:“有效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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