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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契约理论的重构

2019-12-13邓慧

法制博览 2019年28期
关键词:法律理论

邓 慧

新疆大学,新疆 乌鲁木齐 830092

18世纪之前的契约法理论是建立在亚里士多德的一系列思想基础之上。契约的约束力和契约成立的条件是根据希腊哲学关于信守诺言、慷慨和正义的德性加以阐释。订立契约的同意是通过亚里士多德关于选择的理论来阐释。契约的后果被理解为源于自身的本质,即契约是由其当事人的直接目的所界定,从而确定了一个属于契约的其他义务所服务的目的,这些义务的本质就是实现当事人目标的手段。随着亚里士多德权威开始丧失,传统的道德理论被抛弃,“依据霍布斯和洛克的看法,人们不该就超出经验范围之外的世界作出随意的断言。没有必要用本质的概念来解释人类的思想,也没有必要用人类的目的概念来解释道德。”[1]于是,法学家不再为契约理论继续寻找哲学基础。

一、自由主义和实证主义对19世纪契约重构的影响

到了19世纪,由于文艺复兴以来人文主义的蓬勃发展,自由经济理论和古典自然法理论成为社会实践中契约存在和发展的基本理论基础。随着工业革命的推进,市场经济开始要求尽量排除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干预,由“一只看不见的手”对贸易活动进行自发调解商品交易成为市场经济下的主要活动模式。契约成为人们实现权益,安排生活最重要的工具,在市场中进行交易的人们充分利用自己的理性进行判断,决定是否缔结契约以及缔结什么样的契约能够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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