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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对刑事证据分类的新要求

2019-12-13张锁

法制博览 2019年28期
关键词:分类

张 锁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内蒙古 鄂尔多斯 017200

一、刑事证据分类的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采法定的证据形式,规定了8种证据种类形式。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法律应当是‘限制证据能力’,就是以证据分类制度来否定法定证据种类的证明能力。”①但是限制证据能力的理论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凡是一切能够查明案件的事实都是证据的规定相违背,“学者们一方面主张证据必须属于法定的种类才能进入诉讼,一方面又担心这种做法会导致不合理地排除证据。”②。我国刑事证据分类的重点在于如何从静态中区分彼此,而非着眼于如何在动态中有效利用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此种立法模式存在以下缺陷和弊端。第一,存在封闭性。严格限制的证据形式,看似整齐划一,但却阻止了新事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途径,新事物的不断出现必将触动证据种类划分的基础。第二,存在滞后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我们能够认知和接受的材料形式规定为证据种类,而将未来可能出现的证据形式排除在外,造成刑事诉讼法与社会定期脱节。第三,存在不稳定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作出的严格规定,内涵不够周延,概括范围小,现有证据种类的划分无法有效应对社会实践日新月异的变化需求。第五,缺乏抽象性。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既包含书证,也有勘验、辨认等笔录,但从实质着眼不论从载体亦或是证明方式而言,勘验、辨认等笔录也应属于书证,二者同样适用最佳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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