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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解除抵押权登记问题*
——以湘西自治州A企业破产重整为例

2019-12-13陈雪

法制博览 2019年28期
关键词:抵押程序企业

陈 雪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湘西 416000

一、抵押权的概念分析

依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总称。”[2]也就是说抵押权是以抵押物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价值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通常与留置权、质权称为担保物权,是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他物权。从古代罗马市民法到现代欧洲大陆民法,抵押权都是不同于留置权、质权的一类担保物权。抵押权是以不转移占有的不动产作为履行债务保证的担保物权,而以移转占有的动产或者权利作为履行债务保证者,则称之为质权。

二、破产程序中的抵押权规定

抵押权作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别除权,其权利来源是一种担保物权,顾名思义,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就是要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甚至丧失清偿能力时,能够从抵押财产上得到优先清偿。从查阅我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4]一般进入破产程序前,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会在执行程序当中就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查封抵押物,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债权,所以,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意味着查封、冻结等应当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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