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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中胎儿权益保障的立法比较研究

2019-12-13龚月茹

法制博览 2019年22期
关键词:继承法权益胚胎

龚月茹

华中师范大学,湖北 武汉 430000

一、我国继承法立法现状

胎儿的权益是需要通过立法予以保障的重点。参考我国《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和《继承法》第28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父死母孕,为出生后的胎儿设定财产份额予以继承,但是享有该权益的前提是出生后为活体,也就是说,胎儿在母体存在期间并不享有该部分权益。

司法实践已经行走在立法的前面。已经出现相关的案例去承认和保护胎儿权益的案例,比如1994年新绛县的新生儿发育迟缓案、2002年的诉蒋永案。这里以2013年发生于江苏无锡的胚胎为例,双方父母,即四位老人主张将女儿和女婿的胚胎作为遗产由自己来继承。我们需要对胚胎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学术上对于此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体说。该学说认为,应该直接将胚胎作为人来对待,享有人作为法律主体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二是客体说。把胚胎当作为财产,由符合继承资格的人来继承该胚胎,因此胚胎就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地位;三是折中说。该观点指的是将胚胎视为一种中间形态,因为胚胎具有生命的属性,因此需要给予胚胎相比较于财产更多的保护,把胚胎视为准财产。最后,在二审案件中,法官在说理时指出,胚胎权利的正常行使,需要考虑到诸多的因素,一方面不得违背基本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另一方面,也不得违背一般的社会认知和公共利益,最后在参考国外相关案例和法理依据后,同意四位老人对胚胎享有共同监管和处置权。尽管现实生活中只存在着少数案例,但是依然意味着在社会中,大家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有着更为迫切的需求。

二、新形势下的解决措施

因此,我们应该如何满足实践的需要,完善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立法制度?在结合各国关于胎儿利益的立法实践,综合进行比较分析,我们认为应当有以下几点值得探讨:

(一)参照1887年《哥伦比亚民法典》、1810年《奥地利民法典》的规定,为保护出生儿童之权益,承认胎儿在民法上的法律主体地位,这一点是值得学习的。尤其是在现代的生物和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前提下,对于生命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在立法的过程中也应该充分吸收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承认胎儿是生命发展的一个重要阶段,在充分了解胎儿是一个完全无意识的主体但是却有生命的背景下,创设出完全不同于具有自我意识的自然人的保护制度,这样的立法决定即避免了颠覆以往的立法体系,同时又独树一帜的创新了胎儿权益保障体系,综合看来是比较推荐的做法。

(二)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观点以及根据自然发展规律,胎儿是生命发展过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十分重要的阶段,这种发展过程上的因果关系使得承认胎儿的存在具有因果上的相当性。因此,在我国《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就赋予了胎儿出生后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践中具有较多实现的可能性。同时,因为在认定侵权行为发生时,损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和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并不是构成要件之一,另一方面,对于胎儿是否造成损害需要在胎儿出生后或者更长一段时间才可以确定,规定在胎儿出生后主张损害赔偿更加有利于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的认定。

(三)在处理胎儿与母亲的关系时,可以考虑引入是否有第三人致害的情形存在。在没有第三人损害存在的前提下,不承认胎儿具有自我权益。只有在母亲存在精神障碍,不能自我表达时,才可以扩大对母亲“最佳权益”的扩大解释来保护胎儿利益。这个制度设定一方面即考虑到了母亲和胎儿的共生关系,又考虑到了对于母亲生育权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当然,我们还有其他的途径可以借鉴。

三、新技术条件下的胚胎认定

同时,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前提下,自然生殖成为多种生殖方式之一,那么我们又该如何界定人口辅助生殖条件下产生的胚胎以及利用显微镜注射的卵泡?在Davis v.Davis(1992)一案中,初审法院于1989年9月做出了初审判决,授予了女方将早期胚胎用于未来移植的监护权。初审法院在考量到儿童的最佳利益,所以最大限度的考虑女方一方的需求,做出了如上的判决。我们在对该判决进行分析的时候,我们会发现,主审法官是依据一般的法律规范和日常生活认知做出的基本判断,考虑到在孕育胎儿的过程中,母亲需要付出更多,法院也需要遵守为早期胚胎诞生提供精子和卵细胞的当事人的意愿。因此这样的判决作为初等法院的判决也是无可厚非的。于是,男方向田纳西高等法院提出了上诉,上诉的理由主要是,万一女方把胚胎送给别人,自己就会莫名其妙的成为父亲。主审法官多特里指出,语义在本案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并不是因为术语的使用会影响案件的结果,而是因为术语的使用会影响对于案件事实的分析。于是,多特里法官认为,冷冻实体是早期胚胎的结论。田纳西州高等法院认为早期胚胎属于因为其具有生命的潜质而需要特殊尊重的过渡形态,基于尊重,应当为胚胎配置基本的保护人。也因此表明此类的胚胎和显微镜下注射的卵泡也应拥有监护人,同时作为基因材料的提供者,他们享有对早期胚胎的决定权。

在约克诉琼斯(1989)案件中,法院在做出判决时认为,双方就该冷冻胚胎享有财产上的权益。美国最高法院在格列斯伍德诉康涅狄格(1965)案件中也认为,剩余自治权利是自由的一部分。基于上述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20世纪下半叶,美国在认定胚胎

的法律地位时,最初认为胚胎属于财产,应该成为继承法的客体,一直到Davis v.Davis一案中,对于胚胎的态度才有了基本的改观,胚胎被认定为是向有生命状态发展的一种过渡形态,由于胚胎并不具有完全的意识,因此不能界定为人。但是,这是在新兴技术发展条件下,人们的生殖技术飞速发展的情况下的一次法律创新,对于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下生育率持续偏低的有效手段,也是我们在保障人权道路上前进的巨大一步。

因此,我们推崇在认定胚胎的法律地位时,采用“拟权利主体说”。拒绝将胚胎视为继承的客体,又或者将胚胎视为继承的主体,这样的肆意切换,似乎将胚胎这样潜在的生命存在视为手中之物随意把玩。在德国法上,在认定动物的法律地位时,通常采用“动物非物”的观点,就已经不再将动物简单的视为财产,而是随着人类与动物关系的逐渐密切,同时由于动物的生命价值,才做出了如上的判断。动物尚且如此,何况关乎于有生命之胚胎。康德曾经提到,“人是目的,不是工具”。尊重每一个生命的主体价值,为其赋予法律上应有的权利和地位,才是健全和完善法治的必经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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