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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比较与衡量

2019-12-13余永悦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关键词:有罪被告人法官

陈 燕 余永悦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一、排除合理怀疑产生的历史背景

早在200多年前,“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就被一些国家用以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普通法国家陪审团制度的建立及逐步发展也标志着该标准的逐步建立与发展。无论是在1784年的英国理查德·科比特纵火案中,还是1786年的约瑟夫·理查德故意杀人案中,审理案件的法官均明确告知陪审团一个定义:如果存在合理怀疑,可以认定被告人无罪,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而在美国不同的法院系统下,一个较为系统、完整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被逐步建立完善发展起来,并被法官们在案件中充分运用,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也做出了有罪指控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

二、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

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经常运用的这一标准,有些人认为是一种“道德上达到确信的程度”,是使用者在运用经验法则对案件进行认知。陪审团在自己的内心深处通过该法则的反复且充分的考量之后,认为即便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决,其有罪的理由也难以达在道德上说服自己确信被告人有罪的程度,这种“道德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在整个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一直引导着裁判员们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正确理解与合理运用,并成为他们推理案件客观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作出最公平公正裁判的依据。有学者认为“合理怀疑”就是“被告人有罪的可能性较大”但并非绝对的可能性,因为人的认知能力在一定阶段是有限的,无法穷尽一切已经发生过并且完结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可能性,也无法对其作出完全正确的推测,只能说通过分析证据来尽可能地贴近原先的事实,但是想要对案件事实达到绝对的确定是不可能的。还有学者认为“合理怀疑”是无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怀疑,正因为这是一种怀疑而非确定的事实,即一名理性之人在对待一个关乎自由与生命的决定时,产生了难以确定结果的纠结状态。除此之外,对于合理怀疑还存在量化、可能性大小及坚定相信等看法,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合理怀疑的具体特点对合理怀疑进行分析与理解。合理怀疑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一)怀疑的合理性。在一个心智成熟、思维方式正常的人的眼中,其根据全案中已经展现出来的证据材料,对于整个案件进行慎重细致的分析推理后所产生的足以动摇已确认和案件最终裁判结果有关事实的任何怀疑即为合理。而且,在审判人员眼中所提出的合理怀疑,相对于其他人来说能够对一个案件更加详细、专业地确认其争议、纠纷等各个方面的怀疑,排除这些怀疑后作出的有罪判决对于公众也更具有信服力,判决结果是在解决审判人员怀疑的基础上作出的同时,也解决了民众、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案件所有的怀疑。

(二)这种怀疑应当有依据,符合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所以其应当是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和经得起理性的论证。虽然该怀疑注重裁判者根据自己的认知与常识对案件进行审理,但其对于案件的所有怀疑都必须以法庭出示的证据为基础,而不应当受其他不真实的证据、传闻等影响,如若凭空想象或者是带有自己主观偏见的怀疑,那么案件可以出现无数个怀疑,一一排除,不仅耗费司法成本,而且对于破案并没有实质性帮助。

(三)与案件事实及结论无关联性以及对破案毫无意义的怀疑不应属于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范围之内。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何种罪名、如何对其量刑等才是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证明的重要内容,这些内容都与最终会影响被告人生活的判决有着紧密的联系,而与案件判定结果并没有实质性联系的怀疑,应以对判决结果不存在任何影响予以排除。

综合来看,这里的怀疑应当指的是一种盖然性的标准,而这个盖然性就是具备了合理怀疑所具有的一些特点,才能真正做到准确断案、排除被告无罪的情况。

三、与原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比较

(一)相对于排除合理怀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不足主要在于侧重追求客观真实。在还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前,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能够获得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符合客观存在。通过证据证明来达到案件客观真实的程度,主要包括:最终能够做出有罪判决所依据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且这些证据与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证明一个犯罪是否成立的事实均有相关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这些都在强调证据的充分性、真实性、和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以确保案件事实能够贴近原事实,但这些仅仅是从正面的客观方向上思考该被告人是否有罪,即必须达到证明其有罪的程度从而作出判定,却并没有从反方向上思考案件是否还存在其他可能性,因此办案主体对在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所出现的证据、事实等问题所形成的诉讼认识并没有给予过多的关注。这种情况下,片面地追求证据完备、形成证据链条在实践过程中往往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价值取向上的不同。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发现客观真实,体现了对于追求客观真相的价值取向,所以在实践中,有的时候办案人员可能为了达到查明事实真相的目的,而采取一些侵犯他人权益的方法来收集证据。而排除合理怀疑在于保障人权,无论结果如何,证据证明程度如何,在这一过程中,始终贯彻着保护尚未有确实依据足以定罪的被告人的权利,在这个基础上根据材料的客观性裁定案件。

(三)证明标准的不同。我国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说是一种将案件的证明达到使别人能够百分之百信服的程度,而合理怀疑原则除了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还规定了一个认识上的空间范围,根据取得的证据,其对案件的认识并不要求达到绝对的确定程度,不要求达到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更多的是一种盖然性,根据审判人员的常识与经验所做出的合理的怀疑即除了案件已经认定的事实,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即可。

四、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适用

因为中国与英美文化背景以及法律模式等方面的不同,我国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尚未达到较为成熟的地步,故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一)制度的使用机制。在国外,律师对于被告人有着充分的辩护权利,即其尽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中国也给予被告人得到充分有效辩护的机会,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在法庭上的地位使其会想尽一切办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使自己最终能够被认定为无罪,所以其能够提出来的一切怀疑可以说都是在行使辩护的权利,法官可以通过采纳的方式将这些怀疑转化为合理怀疑,同时也是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而且,在这些合理怀疑未被排除之前,不得给被告人定罪,也不能强行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

(二)对法官的职业素质要求。法官遵循多年中国法律制度下的证据确实、充分,必然会受到这种模式的影响,所以需要逐步改变,这个制度对于我国法官的要求,一是需要具备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只有裁判经验丰富,才能够产生公认的真正合理的怀疑,对于一个案件知晓应当从何种角度去思考何种怀疑。另一点是需要法官在保障证据本身可靠的基础上进行有依据的合理怀疑,不得作出有违常理的裁判。

(三)主客观上的统一。法官根据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等,最终形成对案件的主观认识和内心确信。所以法官从最初接触案件到最终作出判决的过程,应该就是在不断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只有当所有和案件判决有关的合理怀疑被排除后,才能够作出有罪判决,所以法官应当不仅仅是看证据,还要结合实际情况对于这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产生一定怀疑,从而达到主客观相一致,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明确了证明标准就是当事人为使证据确信而履行证明责任时必须达到的状态。从概念来看,其必须达到“证据确信”的主观认知和“履行证明责任”的客观标准。综合来看,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比证据确实、充分更为合理,一方面,这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一种保护,如若采取证据确实充分,难以对一个案件强调主观意识从而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判决结果。在中国,被告人从被指控到最终做出裁判的过程中,相对于控诉方来说,无论是身份地位、经济状况还是辩护能力,都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而且,其一经定罪就会失去相应的人生自由,名声也必然会受到影响。采用合理怀疑,能够让审判人员主观上对于已知的案件事实情况产生自己合理的怀疑,这种合理怀疑包括了原本忽视的与案件有关的疑点。另外,对于证据所表明的案件事实不等于案件发生时的原状,通过证据证明具有一定的操作难度,而排除合理怀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小这种必须要达到的要求,即证据现在只需证明达到足以排除心中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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