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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购合同纠纷诉讼中的定位分析

2019-12-13王晔萍

法制博览 2019年24期
关键词:消法提供者交易平台

王晔萍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在网络购物领域中,网络交易平台拥有不可取代的地位,可以说,是网络交易平台与依托于其上的经营者、消费者共同作用,进而推动了网络购物的繁荣发展。在相关立法中,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首先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但其涉及的范围较为宽泛,将信息通道服务者和信息平台服务者均囊括在内;201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新增了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首次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独立概念纳入立法;而在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了更加详细和全面的专章规定。本文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这一概念。

通过对40份判决书的分析发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中的地位都是被告,而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无一例判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这一现象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法律上的地位、权力义务以及责任承担有密切关联。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诉讼地位

在选取的四十个案例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被消费者以被告身份被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例过半数,其中有二十个案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均针对其被告身份提出了不适格的抗辩。以陈某诉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为例,①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认为其仅为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因此不能作为网购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而法院并未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也并未在判决书中针对被告这一答辩意见进行说明。

结合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实际上对其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被告身份认定并无异议,但其原因还需结合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一定的学理解释。

(一)基于法定原因引发的诉讼——被告身份适格

根据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消费者可以基于三种法定原因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责任:第一,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第二,拒绝履行其作出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第三,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网络购物交易平台提供者因上述原因被诉至人民法院,其被告身份无疑是适格的。

(二)非第三方交易平台原因引发的诉讼——被告身份适格与否存在争议

实务中,非因第三方交易平台引起的诉讼占绝大多数。在检索到的40个案例中,原告直接以上述三种原因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诉至法院的仅有一例,其余均是因产品质量或价格欺诈等问题引发的诉讼,消费者将商家和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的情形。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往往会基于非合同当事人的原因提出被告身份不适格的抗辩。

针对这一问题,杨立新教授提出了“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的方法,②认为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是销售者、服务者和消费者及其他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参加各种交易活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网络平台服务合同,与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基于同商家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引发的纠纷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起诉讼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从检索到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未基于被告身份不适格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中,原告都同时提出了以消法44条的规定为依据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当民事诉讼当事人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诉讼地位发生争议时,要坚持以消法44条的规定为轴心,明确网络交易法律关系,进行合理认定。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权力与义务

在李某诉铜陵市狮子山区宏远家电制冷服务部、浙江某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在注册某宝账号时签订的某宝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因此主张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认为李某与某宝签订的《某宝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的条款为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视为无效条款。

上述案例涉及到用户在注册某宝账号时签订的《某宝服务协议》,如前文所述,二者之间即成立网络平台服务合同。现实中,用户在注册某宝账号时必须以同意由某宝网提供的《某宝服务协议》为前提,否则便无法拥有某宝账号。因此多数用户在注册时往往会忽视《某宝服务协议》中的内容而直接点击同意,即便点开协议也会因其中大量繁琐的信息而忽略关乎自身权利的重要条款,从而加大自身权益被侵害的可能性。此外,网络交易平台还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政策和规则来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管。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权力的行使将从多方面对买卖双方产生重大影响。基于此,通过明确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的义务进而实现对其制定政策规则的权力边界的限定就显得尤为必要。④

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和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二节均进行了规定,此外,还有诸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的规定,涵盖了信息发布与调取、审查监督、制定规则等多个方面。通过对上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将使得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权力和义务相协调,对规范网络购物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如前文所述,在检索到的在众多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被告的网购合同纠纷案中,无一例经法院判决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案件。这一结果似乎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被诉频率之高形成了鲜明对比。其原因还需要进行探究,加以解释。

(一)担保责任

在吴某诉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⑤原告提出当第三方经营者构成侵权,且被告能依《消法》第44条的规定提供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时,应该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而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对其向卖家收取的保证金的性质进行了解释,称其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该案涉及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担保责任问题。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实务中还有很多,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否就其收纳的保证金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法院在判决结果中已经表示出其否定的态度,但同样没有做出明确表述,也未进行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担保的成立需要以明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存在为前提,即以明确的债务存在为前提。而网络交易平台在向商家收取保证金时并没有明确的债务指向,因此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成立情形。

此外,根据《某宝服务协议》的规定,某宝网向商家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保证商家诚信、合法经营,当商家出现违约行为时,需要向交易平台及消费者支付违约金。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所要求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商家提供的担保,而是规范商家经营行为、促使纠纷妥善处理的一种手段。

再回归到《消法》的规定上论之,以某宝网为例的网络交易平台作为网络购物交易中介,并未参与买卖双方的交易活动,虽然《消法》第44条的立法宗旨是基于网络交易平台的优势地位给予消费者一定的保护,但若因此对该条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就难免加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从而与《消法》倡导公平的立法宗旨相悖。

(二)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有学者将《消法》第44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性质概括为“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⑥所谓“附条件”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需满足不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以及拒绝履行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指网络交易平台与商家共同做出侵权行为,但商家的行为是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而网络交易平台的行为则是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间接原因。此时消费者就拥有两个请求权,当一个请求权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消灭,⑦即消费者选择由商家承担责任后,就不能再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当网络交易平台对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商家追偿。

综上,网络交易平台履行《消法》44条规定的义务后,即无需承担责任,包括担保责任;而若不履行该三项义务,则其需要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附加条件成立。

四、结语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现行的《电子商务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结合筛选出的四十份案例来看,法官和案件当事人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中的定位仍存在较大差异,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通过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存在争议较多的诉讼地位、权力与义务、责任承担三方面的问题进行学理分析,进而得出合理化结论,希望对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 注 释 ]

①(2016)粤0303民初20840号民事判决书.

②杨立新.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J].中国社会科学,2016(2):119-120.

③(2016)皖07民辖终22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④薛虹教授在《论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权力、责任、问责三重奏》一文中对第三方交易平台使用“权力”这一术语,符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这一现状与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密不可分.本文即采用“权力”这一用语.

⑤(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398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⑥杨立新.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1):171.

⑦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J].当代法学,2013(3):5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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