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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识产权收益的困境与出路探索

2019-12-11俞慧勇

科学与财富 2019年19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

摘 要: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促使当代民众越发重视知识产权以及产权收益,虽然知识产权收收益分配国家《知识产权法》中已经提出明确规定,但是知识产权的界定仍然较为模糊。基于此,本文立足于产权收益角度,分析了知识产权收益所面临困境,研究了基本解决途径。希望,以下内容的论述,可以进一步完善产权收益分配。

关键词:知识产权;财产权益;夫妻共有

引言:近几年,随着社会各界对知识产权的重视,个人知识产权收益逐渐增加,此种背景下,夫妻之间的收益分配出现问题,虽然在《产权法》的编撰过程中,正在努力完善相关法律,但是就2018年8月出台的《民法典分编草案》而言,产权法的知识产权收益问题仍然存在。因此,对知识产权收益的困境与出路研究有着鲜明现实意义。

一、知识产权收益面临的困境

(一)有违民法收益之原理

通常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的收益的理解集中为“财产性收益”,因此产权收益的具体含义无法获进一步明确。从知识产权收益形成方式而言,是指知识产权所取得的经济效益,此种情况下应该将其取得的任何收益都划分到产权收益之下。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内容:①知识产权净使用利益。此种利益主要是创造者应用知识产权直接获得经济效益。②许可使用费。此种经济效益主要是指其它使用者希望通过应用创造者的知识产权获得利益,从而支付创造者使用费用。③转让费。创造者在完成知识创造之后,获得知识产权,此时产权归属者为创造人,因为创造人享有知识产权的随意支配能力,所以可以以一定费用,将产权转让给其他人,但是转让之后的产权人不再是创造者。④侵权赔偿。只有产权人拥有知识产权的随意支配能力,其他人想要应用知识产权,需要经过产权人同意。如果没有经过产权人同意进行使用,需要支付侵权费用。

但是以上界定与我国现有民法之间存在一定差异。立足于民法角度,对于收益的认知从宏观角度而言是利用物进行生产所形成的效益。从微观角度而言,收益其实是孳息。但是无论从那种角度而言,收益都不存在财产等值的转化,因为没有形成实际的社会财富。

(二)收益外延存在理论和逻辑矛盾

此类问题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产权收益不区分取得时间的不合理。法律对于财产共有的区分建立在企业与产权人存续关系之上,没有根据财产权益本身性质进行考虑。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收益不包括期待利益不合理。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不包括尚未明确、未来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简称“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大多数人认为,知识产权收益应当包括期待利益,不包括期待利益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精神相抵触,不妥当,不科学,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知识产权收益的出路研究

就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收益所面临的现有问题与发展问题而言,想要从产权收益内容进行解决较为困难,只有从思想层面进行改变,才能解决各类问题。具体内容为:应用知识产权替代知识产权收益。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经济发展,现阶段我国已经从单纯的物质财产时代转变为“物质+非物质”财产时代,此种时代背景下,有形财产以及无形财产都会受到民众的重视,并且无形财产所要取得的经济性会高于有形财产。而当下社会经常被提及的知识产权便是一种无形财产。

立足于知识产权角度而言,是拥有者在法律的基础上对知识进行随意支配的权益,从实际作用角度而言,其与传统类型的财产权益并没有较大的差异,因此与民事财产同样重要。随着当下人们的思想开放,以及国家对知识产权的进一步保护,此种类型的财产已经成为社会、企业、国家争夺的首要内容[1]。基于此种现状,我国现有法律应该结合时代特点,转变传统立法观念,将知识产权纳入共有财产当中,并且还应该对产权利益进行明确规定。

立足于我国民法角度而言,其通常会将民事权力以及利益规定为民事权益,鉴于此,知识产权与产权收益可以共同定义为知识权益,可以对现有《知识产权法》进行重构。此种方法在应用之后可以做到收益分配合理,降低权益纷争,与现有法律规定内容相比更加合理。此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发那面:

①知识财产权益是一种综合性规范,其所包含的内容不仅具有知识产权,还会包含个体已经参与知识产权构造,但是没有完成,现有部分受到法律保护而产生的经济效益。基于此种情况,合作双方之间所具有的共同财产界定将会更加大清晰;

②在完成“知识财产权益”的法律重构之后,企业与产权人合作期间所获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将会被划分到共有收益范围,而此种情况下的产权收益,无论是已经获得还是没有获得,可能在未来获得的收益也会被规定为合作双方的共有利益。这种方法可以有效的降低现有《产权法》中对于知识产权收益限定模糊的问题,从而提升产权效益分割的准确性;

③在企业与产权人合作期间,将产权人一方所获得的知识财产权益划分到与企业共有范围之下,可以有效的解决知识产品、产权获得不同步所带来的不公平问题。例如,产权人一方在合作期间,正在进行知识产权研发工作,还没有全面完成,此时知识产权虽然不存在,但是所投入的智慧成果具有一定价值,因此仍然会为企业带来经济收益,那么将产权利益进行共有化划分是十分合理的;

④对于知识产权与产权收益划分为知识财产权益,大多数人存在有怀疑态度,部分人担心会造成财产分割不明确等问题,而实际上并不会存在不公平的问题。例如现阶段人们经常讨论的三种情况:1、产权人在进行知识研发与创造时,没有与企业进行合作,但是在合作之后才完成所有创作。2、产权人在进行知识研发与创造时,没有与企业进行合作,并且已经申请知识产权,但是在合作之后知识产权才完成审批。3、产权人在没有与企业进行合作时已经完成知识研发,但是在合作之后才进行产权申请[2]。需要了解,产权人在进行知识产品研发过程中,即使没有获得知识产权,但是知识财产利益已经形成,并且此种利益存在于产权人财产范围,而合作后获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其实是将知识权益融合到产权当中,简单而言就是,合作之后所具有的知识产权,其中一部分属于创造者,而所谓的财产共有仅仅是产权人财产之外的内容,所以所谓的不公平并不存在;

⑤对于知识产权与产权收益划分为知识财产权益,大多数人担心会违背产权保护机制以及奖励机制。因为知识产权的奖励只有全部归于创造者,奖励机制的奖励作用才会体现,而知识产权财产权益共有划分与奖励机制规定背道而驰。事实上,在实际作用效果中并不会存在此类问题。一方面,所谓的企业与产权人合作所具有的经济收益共有,其实是建立在继受取得的基础之上,简而言之,知识产权原始权力归属者仍然为创造人,只不过因为二者合作关系转移为企业与产权人共有[3]。另一方面,就实际表现情况而言,目前没有听说因为知识产权财产权益划分到共有财产之后,创造者的积极性受到较大的影响。基于以上两方面内容,知识财产权益共有不会违背产权保护机制以及奖励机制。

结论: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以及产权收益正在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从前的法律内容很可能无法做到满面俱到,这就要求立法者不能故步自封,应该立足于时代发展基本情况,结合实际将企业与产权人的合作知识权益划分为二者共有财产,这样才能保证合作中双方的正当利益,减少知识权益纷争,提升法律作用与影响力。

参考文献:

[1]余骁,郭志芳.知识产权保护对全球价值链分工收益的影响——基于跨国行业面板数据的经验分析[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06):142-152.

[2]張少东,刘宇.离婚纠纷中有关知识产权分割问题的再思考——以知识产权差异性为分析视角[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0(06):38-43.

[3]赵峰,许平中.“李约瑟难题”的经济学解答——市场盈利、成本收益比较与知识产权保护[J].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5(03):9-15.

作者简介:

俞慧勇(1984-),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 职称:知识产权工程师,学历:大学本科,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研究方向科技咨询和政策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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