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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时代人工智能法律主体性的探讨

2019-12-11王宝杰

青年时代 2019年28期
关键词:人工智能

王宝杰

摘 要:随着计算机、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5G等科技的高速发展和技术商用广泛展开,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并将迎来更具颠覆性的变革。同时,人们的社会关系也正在发生着重构。一系列新生事物的出现,也带来了诸多的法律问题。特别是人工智能的发展,给传统的法律伦理、法律规范和法律理论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本文基于对ABC时代下人工智能带来的问题分析,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性进行探讨,以期为人工智能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绵薄之力。

关键词:ABC时代;人工智能;法律主体;法律伦理

一、引言

近几年,人工智能技术已经深度嵌入人们的生活各个方面,如智能手机、智能穿戴设备、智能家居、无人驾驶汽车、民用无人机、无人超市、无人停车场、智能机器人及智能客服等。人工智能产品种类越来越丰富,功能越来越强大。特别是随着最新一代蜂窝移动通信技术5G的商用,结合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人工智能产品的操作、用户体验等也表现的越来越好,给人们的工作、学习、生产、生活等提供了更多的解决方案,带来极大的便利。

然而,相伴而生的是人工智能产品侵权案件数量与日俱增。例如,2015年7月,德国大众汽车的“机器人杀人”事件;2016年5月,开启了Autopilot模式的特斯拉发生车祸,导致驾驶员当场死亡;2016年11月,深圳第十八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上,机器人“小胖”突然发生故障,自行砸坏了部分展台,并导致一人受伤;2018年3月,优步(Uber)的自动驾驶车辆在路试时,导致横穿马路的女性行人死亡。此外,媒体也不断爆出智能家居隐私泄露、智能产品爆炸及消费者数据泄露等事件。人工智能侵权案件中的法律伦理、法律主体性和适用规则等问题日益凸显,在科技界研发人工智能技术和产品的同时,法学界应将相关法律问题的研讨列入更重要且紧急的日程安排。

二、人工智能的概念和存在问题的情况

(一)人工智能及相关技术的发展历程

1946年,计算机诞生。1956年,DARTMOUTH学会上,“人工智能”的概念首次被提出。1969年12月,美军在ARPA制定的协定下将美国西南部的大学UCLA、Stanford Research Institute、UCSB和University of Utah的四台主要计算机连接起来,互联网诞生。1999年,凯文·阿什顿提出“物联网”概念由。阿什顿认为,计算机最终能够自主产生及收集数据,而无需人工干预,因此推动物联网的诞生。2006年8月9日,Google首席执行官埃里克·施密特在搜索引擎大会(SESSanJose2006)首次提出“云计算”(Cloud Computing)的概念,成为了互联网的第三次革命。2008年8月中旬,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及肯尼斯·库克耶编写的《大数据时代》中,大数据指不用随机分析法(抽样调查)这样的捷径,而采用所有数据进行分析处理。2015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2016年11月30日,2016百度云智峰会拉开帷幕,峰会认为“云计算、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成为新一轮产业革命的核心驱动力”,正式提出了“ABC”时代的概念。“ABC”即人工智能(AI)、大数据(Big Data)、云计算(Cloud Computing)三个词语的英文首字母缩写。

(二)人工智能的概念

著名的美国斯坦福大学人工智能研究中心尼尔逊教授认为:“人工智能是关于知识的学科――怎样表示知识以及怎样获得知识并使用知识的科学。”而美国麻省理工学院温斯顿教授认为:“人工智能就是研究如何使计算机去做过去只有人才能做的智能工作。”这些说法不尽相同,但都反映了人工智能学科的基本思想和基本内容,即人工智能是研究人类智能活动的规律,构造具有一定智能的人工系统,研究如何让计算机去完成以往需要人的智力才能胜任的工作,也就是研究如何应用计算机的软硬件来模拟人类某些智能行为的基本理论、方法和技术。

2017年7月,国务院印发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指出人工智能成为国际竞争的新焦点、经济发展的新引擎,带来社会建设的新机遇,同时人工智能发展的不确定性也带来新挑战。在这些新挑战中,最令普通人关注的,或许就是人工智能时代的“人机关系”:高阶人工智能有没有失控风险?未来的机器会不会挑战人类社会的秩序,甚至获得自主塑造和控制未来的能力?带着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基于人工智能的内涵与外延深入探讨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性和法律伦理等问题。

三、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性

(一)法律主体的概念

法律主体,又称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或简称民事权利主体,或权利主体。民事权利主体一语,有两种意义。一是就特定权利指称该权利之所归属,如某街某号房产的所有权主体为某甲;二是抽象而言的、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我们通常将民法上的人称为民事主体,而民事主体则是那些在民法上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并将拥有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地位的标志与象征。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法理学上还是部门法中,法律主体的概念都着眼于权利义务的载体。

(二)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性

基于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人工智能产品很难具备法律主体地位。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仅为民事主体,人工智能产品本身还难以成为新的侵权责任主体。但以目前人工智能技術的发展速度,可能终有一天,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会让人工智能产品具有独立性。人工智能技术代码和人类的DNA组合有许多相似之处,在生物学家理查德·道金斯的《自私的基因》一书中,有过这样的表述:“基因也控制它们的生存机器的行为,但不是像直接用手指牵动木偶那样,而是象计算机的程序编制员一样通过间接的途径。基因所能做到的也只限于事先的部署,以后生存机器在独立操作时它们只能袖手旁观。”

以目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速度,人工智能技术对于算法本身的自我学习和适应能力,人工智能产品开始拥有自主意识,会具有与人同等或类似的学习能力、创造能力、自我保护意识、情感意识和自发行为,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等要件的判断也变得日趋复杂。基于人工智能的这些特点,如智能机器人等,也确实存在“人格权”的问题,进而产生人工智能法律主体性的问题。是否可以创设“拟态人格权”,以解决智能机器人等法律权利和义务问题?

拟态人格权是相对于公司、法人等没有人类形象但有一定财产权的拟制人格权而言的,即有类似自然人形象,但又无法直接等同于自然人人格的一种基本民事权利——强调这个区别主要是因为公司的人格是拟制的,赋予其某种善恶属性并没有太大的意义,要归属的责任,也终究会落到股东和管理层上,但虚拟偶像一类人工智能的“人格权”,可能并不存在实际的自然人控制者或者存在无法确定数量的共同创作者,因此可以说是有善恶而无归属,其人格权是“拟态”的产物。

笔者认为,根据人工智能的发展情况,为了更好的调整法律关系,对于部分人工智能产品可以考虑基于社会需要,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以解决侵权责任问题。

(三)人工智能的立法和法律伦理思考

近几年,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速的国家或是国际组织,已经在人工智能机器人立法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2018年11月24日进行专题学习,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九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围绕人大立法监督工作保障和规范人工智能发展进行学习讨论,为推动人工智能法律研究和立法活动开创了良好的局面。

此外,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也带来了道德、伦理等问题,值得关注。人工智能因其自主性和学习能力而带来新的道德、伦理等问题,包括隐私问题、安全问题、歧视问题、失业问题、是否能为人类所控制等,对人类社会各方面将带来重大影响。

四、结语

“ABC”时代下的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已是大势所趋,人工智能产品已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人工智能技术和人工智能产品对法律领域的影响体现在方方面面,传统的法律理论需要随着时代变迁逐渐改进。本文对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和分析。至于人工智能在迅速发展的同时如何能遵照法律伦理、法律规范,充分发挥有利于人类工作、学习、生产、生活的优势,杜绝有害于人类的弊端,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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