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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

2019-12-11俞国强李贤武

青年时代 2019年28期

俞国强 李贤武

摘 要:股东除名制度是解决股东之间、个别股东与公司间产生矛盾的有效方法与途径。我国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十七条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仅依靠司法解释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本文论述了当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剖析其现今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及其除名事由范围的不明确性,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机制。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除名事由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对其具体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条例中指出,当存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情形之时,可对其行使股东除名。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若仅出资一部分,则不适用此规定。且被除名制度的适用必须经过催告,该股东在合理的催告期内仍不履行义务,方才适用该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股东除名制度,这也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股东除名制度的开端。但我国在公司法的设置上仍缺少对除名制度的具体规定,导致许多案件的处理结果难以统一。

二、公司股东除名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对于当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设立的必要性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对其进行加以分析。

从理论角度分析,公司契约理论发端于新制度经济学创始人科斯的经典著作《企业的性质》。科斯在书中摒弃了过去的古典经济学派学者只注重企业外部关系和环境的论点,将目光主要放在探究企业的内部关系中。和传统的契约理论比较可以发现,公司契约理论是一种新的突破和发展,它将契约的内涵不断扩大,使之更加丰满。

契约不仅仅代表法律所规范的明示契约,同时还包含了一些传统观念中默认的契约,这种理论的实质是将所有的经济交易看成一种契约关系。在此基础上,公司被视为一系列契约的联合体,人们也多了一种视角来探究公司和其内部成员的关系,即用契约的视角来分析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关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主要涉及的是公司與被除名的股东的关系。由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强烈的人性色彩,股东们彼此通过一系列的契约组成一个以共同赢利为目的的整体,股东和公司之间是通过契约相连接的,而契约的双方都要受到限制,任何违背契约本身的行为都是不被认可的。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则被视为是违反股东与公司之间契约的表现,契约的违反代表了股东与公司的良好信任合作基础受到了威胁。所以,股东被除名可以被认为是公司契约理论的外延。

从实践角度分析,完善股东除名制度具有以下必要性。其一,为了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共同利益。公司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是结合的共同体,当违反法定义务的股东的危害行为影响到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时,也会间接影响公司的整体利益,此时需要股东除名制度来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当个别股东存有不忠心态,企图通过恶意行为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时,应及时采取股东除名制度将其开除公司,以恢复公司的稳定,从而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和公司的困境,保证公司的完整性,维护其他股东的权利不受侵害。因此,如果在公司章程中详细规定出股东除名制度,这样会对恶意股东有威慑作用,恶意股东会害怕失去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从而规范自己的不当行为,履行自己应尽的法定义务,最终也保护了忠实股东的合法利益。

其二,完善股东退出机制。股东的退出机制主要包括股东股权转让、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司法解散等。作为衔接与补充其他股东退出机制的有效途径,当出现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做出恶意行为并且侵害了其利益的情况下,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将恶意股东除名,剥夺他的股东资格与身份,强制恶意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既对恶意股东进行了有效的惩罚,也防止了其再次的侵害行为,从而保障了公司的稳定,维持了公司的正常运转。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引进除名制度,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矛盾冲突,弥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漏洞,加强各种退出机制之间的衔接,完善股东的退出机制。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公司法》修订后,将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这一规定在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创业和鼓励自我治理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更多的股权争议,其中一个很突出的问题是公司的运营资金很难到位,这就很容易引起股东之间的矛盾,进而引发除名纠纷。而在其除名纠纷中又存在立法层面上的立法缺失问题、股东除名事由的范围问题等。

在立法上,我国股东除名制度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有规定,并且规定的比较笼统,使其在具体的实践应用中,很难明确法律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处理具体案件的程序中,往往会因它缺乏上位法的具体规定,使其在权威性上也有所降低,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不足。

当前,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只规定了两种法定的除名事由,即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规定适用的事由范围太过狭窄。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至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律用词方面,我国已经严格区分了未全面履行义务和未履行义务,抽逃全部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类型和性质。根据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适用事由仅限于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根据除名事由被严格限制在以上两种极端情形下,如果股东只履行极小部分的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大部分出资,或者出现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阻碍公司发展的情形,也可以排除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这无疑会给某些离心股东钻法律空子的机会。

除此之外,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仅仅是“若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返还,公司有权对其进行除名”。对于法律的严谨性来说,这个合理期间的说法显得尤为模糊。合理期间到底是多久?是当事人自主商定还是向法律求援?在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的交代。这在当下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很容易引发争议,导致无法裁判、无从裁判的困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引发许多不必要的争端,降低诉讼的效率。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并没有关于除名表决的具体规定。司法解释中仅仅规定了需要通过股东会议表决形成除名决议,但并没有确定究竟需要多少表决权才能达成有效的除名决议,更没有说明应该采取资本决还是人数决来决定表决权的多寡。而股东大会所做的决议恰恰是股东除名制度的现实依据,如果连除名决议的规定都含糊不清,无疑会降低除名制度和司法的公信力。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

在立法中明确股东除名制度的地位,是其立法完善的前提条件。我国股东除名制度仅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提及,其本身并不符合司法解釋的定位,并且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除名事由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求。所以,我国应加快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工作,在《公司法》中构建该制度,对适用的具体事宜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使得实践中的股东除名有法可依,满足我国多样化的市场需求。

同时也应完善股东除名事由范围,公司在设定除名事由时,必须要取得股东的一致同意。虽然无法预料到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形,但如果出现一系列问题之后对除名事由进行任意的修改和增设,很可能引发更大的问题。例如,某些大股东认为某些小股东影响到了其个人利益,可以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将小股东除名,排除在公司之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因此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除名事由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是无效的。另外,修改章程约定的除名事由是一个利益衡量和平衡的过程,如此才能保证其公平公正性。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完善路径主要应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明确权利主体的归属和行使,任何制度的行使都离不开对应的主体,只有明确了权利主体,制度才能有效实施并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二是满足股东除名的实质要件,因为股东除名实质上是对股东身份资格的一种强制性剥夺,所以公司要行使除名权必须符合一定实质要件,包括除名事由、主观要件以及符合比例原则。

五、结语

股东除名制度是现代公司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从法律适用的视角规范了股东除名制度,然而司法解释绝非立法,无法从源头取代公司法的规范功能,因此,加快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和立法步伐乃是现代公司法发展进步的关键。我国在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时,不能一味的崇洋媚外,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成功经验的同时亦要扎根于我国的现实土壤,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商事生活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刘佳琳.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J].企业合规论丛,2018(1).

[2]苑文静.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8.

[3]张春玲.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J].法制博览,2018(4).

[4]龚晓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