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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当事人主义

2019-12-11曾侨妮

青年时代 2019年28期

曾侨妮

摘 要:我国原有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充分参与程序的权利,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控制整个庭审活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针对这种情形进行改革。通过《审牛记》中体现的细节来分析当事人主义这一审判方式,并剖析其利弊,研究未来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

关键词:审判方式改革;当事人主义;举证制度;审牛记

一、《法官老张轶事之审牛记》影片背景

《审牛记》是围绕着2003年发生在农村的一起争牛纠纷而展开的。电影中的老栓对自家的牛很是疼爱,一天这头牛丢了,老孙像丢了魂似的四处寻找,经过一个月之后,老栓在邻村的来顺妈家找到了这头牛,并擅自把牛牵回家,从而引发了与来顺家的矛盾,两方均坚称小牛是自己家的而走上了诉讼程序,主审法官老张费尽心思调解却无法调和,最终老栓通过做亲子鉴定的方式赢得了诉讼,得到了小牛,而来顺妈却因为败诉后无法承担诉讼中的鉴定费用而喝药自杀,来顺辍学,老栓也后悔不已。

通过剖析影片中的细节,分析我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的突出表现,进一步思考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

二、当事人主义之举证责任制度

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以变革原有的职权主义模式为起点。改革前法官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法官要主动收集证据,而且收集来的证据可以不经过质证直接适用,导致法官很大程度上难以保持中立与公正的地位,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司法的权威。改革之后,當事人主义模式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例如,这部影片中的老张法官不是主动收集证据,而是让当事人来顺妈和老栓收集证据。当事人主义其实就是为了改善改革前法院把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一个具体案件的证据收集上,而造成大量案件的积压、审判效率低下的一系列状况。由此可见,在有限的资源内,重新配置法院和当事人在举证问题上的权限和责任,以更有效的方式争取节约资源处理更多的纠纷,就成为整个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直接动力和突破口。从整个改革方式的进程来看,当事人举证制度得到了社会公众较高的认同。

不容忽视的是,由于明确了由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也衍生出一些状况。首先,当事人对证明力的错误认识。本案当事人来顺妈的代理人是村委会主任,主任错误的认为只要证人越多证明力也就越大,于是召集全村人来为本村的来顺妈作证,并且公开宣布:“自己村的人要帮助自己村的人,全村人都去为来顺妈作证。”村主任自认为读了很多当时的法律书籍,就很懂法律,从侧面反映了当时很大一部分人对法律知识理解的片面、浅薄。其次,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在趋利避害的本能下,当事人只会搜集或者出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对于一些模棱两可的证据也会不顾真实性就当做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来使用。例如,影片中,村主任要全村的人去作证,而村民只是看到了有人牵牛,那么牵的谁的牛?牵牛的是不是老栓?这些都没有调查,就直接在“本村帮本村”的意识下让村民都去作证,因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就不得不令人怀疑。

这种情况下的证据已然不可能完全成为法庭定案的根据,法庭应当在审判人员的组织下由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进行质证。即当收集证据作为当事人的责任时,当事人必须用事实和证据来说服法官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那么法官应当让当事人面对面的对质,以保证判决合理合法正当。因此,当事人主义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另一个体现就在于强化庭审功能。

三、当事人主义之强化庭审功能

“当事人主义”的前提和基础是庭审实质化,实现从“粗放型庭审”到“精细型庭审”的转变,而庭审实质化则要求在庭审中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参与程度。

(一)当庭质证

当事人举证之后,证人必须要出庭作证,当事人可以对物证和证人进行当庭质证。村委会主任带领村民来到法庭,为来顺妈作证,影片中也特意记录了一个妇女在作证前与村主任的一个对白:“主任,我能不能不去作证,我紧张,不知道怎么说,主任你能不能替我说。”主任说:“不行,你一定要到法庭上作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影片中的村民有生理和精神上的能力,而且对相关事实亲身感知能够正确表达,所以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不可以让其他人代替作证。只有证人出庭了,物证收集到了,才可以落实到当庭质证这一步。

(二)当庭辩论

当事人的当庭辩论意味着法庭不再是法官自己的舞台。其实,将原来由法院承担的举证义务更多的移转到当事人身上,证据的主体与审判主体发生了分离,就必然会发生整个庭审的变化,故当庭辩论也是应运而生的。双方当事人出席之后按照一定顺序和形式进行证据审查以及就证据和事实展开辩论,成为庭审过程的关键环节,通过当事人辩论将大量的庭外活动转移到庭审中,把过去的法官调取证据、调解等移到法庭中,双方当事人当庭就自己的主张进行辩论,做到“有话在法庭说,有理在法庭讲”,使事实在法庭查明,真相在法庭辨清。然后法官可以依据双方的证据和辩论作出公正的裁判。审判改革方式首先强调的理念是公正,当事人当庭辩论体现了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影片中,来顺妈和村主任在法庭与老栓在法庭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权利,法官尽量保持中立,平等的对待当事人。法官并没有参与到案件事实的辩论中,只是起了一个中立的裁判作用。

当庭认证和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审判方式的改革来说是很好的,法官在开庭审理中,基于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物证、人证,经过一定的原则、标准、方法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合适、判别真伪,在法庭上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当庭认证避免了审理活动的暗箱操作,使庭审可信度大大提高。

四、当事人主义与国情的偏差

审判方式改革初期的举证责任制度和当事人当庭辩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办案压力,也使人民对办案结果更加满意,对司法运作更加满意。但是完全采取当事人主义也是不合理的,表面上是扭转了证据由法院收集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格局,改变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律师翻书本”的不合理现象,但是从更深的层次看,改革后的初期,当事人主义与当时的国情还是有偏差,也就决定了它在实际操作中不可避免地遭遇到种种限制。目前,中国当事人的文化水准较差,律师代理的普遍性较低,这些都会对当事人举证能力产生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升到绝对化的地步,结果不仅违背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本意,也会出现其他方面的不公。例如,为了省事,一部分法院会借由当事人举证责任来对本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采取敷衍搪塞的态度,这对没有举证责任能力的人很不公平。

我国原有的法官职权主义和改革后的当事人主义各有利弊,我们应当结合中国每个阶段的具体国情,构建司法活动中法官与当事人互动的良性机制。一方面,应当看到我国原有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充分参与程序的权利,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控制整个庭审活动;另一方面,也要知道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目的是为了保持法官中立,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会事与愿违。由于庭审前双方当事人自己收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当庭辩论,所以法官只根据起诉状和答辩状对案件事实有初步的了解,其他的内容全部由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根据当事人辩论得出案件的事实,法官会在对案件事实没有彻底摸透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那么就很可能导致另一方的不服,另一方再上诉,极大地降低了诉讼的效率。

五、结语

以前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充分参与程序的权利,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过度的操纵和控制庭审活动。当事人完全成为被动的诉讼主体,这既不利追求客观真实,也极易导致司法腐败。因此,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是要不断弱化法官的职权和作用,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这就意味着我们要更多地吸收当事人主义的经验,同时又要看到,我国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初衷是解决“案多人少”。诉讼效率是当时最重要的指标,但是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往往引发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甚至具有把整個诉讼活动变成毫无意义的竞技比赛的危险。所以当事人主义是手段,而非目的。对于当事人主义应该明确几点基本的涵义: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处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关系的一般原则。其次,对于一些因为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缺乏而不知道如何举证的当事人,法院应当加强对他们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法院应当在查明后启动。

不能因为强调当事人的作用而放弃法官在庭审活动中的指挥权和管理权。法官在庭审中既要维护审判秩序,保证庭审活动按法定程序有条不紊的进行;又要及时归纳案件的争点。引导当事人围绕案情的焦点展开辩论,以提高整个庭审活动的功效,防止强调程序正义而走到形式主义与繁琐哲学的道路。只有从国情出发,紧随世界各国民事审判方武改革的潮流,实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才能揭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正确方向。

参考文献:

[1]吕秋实.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J].东方企业文化,2013(15).

[2]白洁,殷季峰.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结合的诉讼模式——试评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J].新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3).

[3]任重.改革开放40年:民事审判程序的变迁[J].河北法学,2018,3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