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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疑转让信用证

2019-11-28唐诚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9年1期
关键词:受益人信用证报文

文/唐诚 编辑/韩英彤

实务中,要真正解决转让证纠纷,更需要各当事方在基础合同上达成共识,契约精神才使转让信用证具备了更长久与更强劲的生命力。

转让信用证的产生是为了满足基础合同项下各方的需求:进口商借助银行信用购买到所需的货物或服务,中间商在不占用授信额度或资金的前提下,通过提供服务获取中间差价,生产商则能够加速货物流转与销售。这种中间商贸易模式的存在,使得转让证越来越受到青睐,但也带来了操作中的各种问题。本文结合业务实践,对转让证操作中常见的几类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与分析。

关于转让信用证撤证

M银行收到以企业H为第二受益人的MT720报文,在效期内,转让行发来报文“AT THE REQUEST OF 1ST BENEFICIARY, WE CANCEL THE ABOVE MENTIONED MT720,PLS OBTAIN THE CONSENT OF T H E 2 N D B E N E F I C I A R Y A N D C O N F I R M U S B Y R E T U R N E D AUTHENTICATED SWIFT”(应第一受益人的请求,我们取消了上述MT720报文,请贵行取得第二受益人同意,并以加押报文形式回复我行)。M银行迅速将此报通知给第二受益人,数日后得到其同意撤证的书面说明。M银行据此反馈第一通知行,并做销卷处理。

本案中,转让行明示应第一受益人要求取消MT720,如果第二受益人不同意撤证,信用证是否仍可兑用?

笔者认为,转让行先行应第一受益人要求撤销转让证母证,再通知第二受益人进行撤证确认的行为,其依据可能是UCP600 ART38 e款: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及在何种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须明确说明该项条件。本案的转让行在其转让的子证47A场明确表明,第一受益人保留拒绝我行将母证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转让行在收到开证行撤证申请的前提下,向第二受益人征询确认撤销子证,可将母证撤销视为一次特殊信用证修改。如此,转让行的上述行为在逻辑上就符合UCP600 ART38 e款和子证47A的相关规定。

再来看UCP600 ART10 a款关于信用证修改的规定:“除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者除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而ART38 f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名或者多名第二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拒绝并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接受者而言,该已转让信用证即被相应修改,而对拒绝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该信用证则未被修改。可见转让信用证中对修改的规定是对信用证不可撤销的本质特征的重新演绎与说明。惯例虽然赋予第一受益人保留是否将转让证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应以不影响第二受益人权益为前提。如果仅仅支取价差的第一受益人“任性”地同意撤销信用证,而为执行信用证正在积极购买原材料、加工生产、检验发货的第二受益人全然不知情进而蒙受损失,这显然不合常理,且违背了转让信用证的设计初衷。

ICC R485的结论对此也进行了重申:如果第一受益人收到了开证行要求减额或撤证的请求,在没有得到第二受益人同意之前,第一受益人同意减额或撤销的请求不可执行。此不可执行意味着,即便是第一受益人同意撤销信用证,转让行也不应将该意思传达给开证行,从而使修改产生效力。但是,即便修改对第二受益人极为不利,UCP也并没有赋予转让行权利要求第一受益人拒绝修改,或者拒绝第一受益人对修改的接受。转让行可以劝导,但无权要求这样做。因此,当第一受益人在转让证子证上明确保留了不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的权利时,若其同意撤证请求,该修改即发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第二受益人仍按可执行信用证进行备货发货而遭受了损失,则只能采取适用的法律,而无法在现有的UCP600框架下得到解决。

综上,作为审慎的转让行,在受理开证行的撤证请求时,应在得到第一受益人的书面确认撤证的请求后,向第二受益人发送撤证请求,待其确认后,再对开证行发送同意撤证的指令,方为万全之策。

关于信用证转让条款

M银行收到开证行发送的MT700可转让信用证报文,数日后接到受益人B客户的书面申请,要求M银行对信用证进行转让。M银行在审查MT700时发现,此信用证含有向第三方银行索偿的信息,且对费用的描述为“ALL CHARGES OUTSIDE OF JAPAN AER FOR THE BENE'S ACCOUNT”(日本以外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第一受益人在书面申请中除了对金额和常规的三期(装期、效期和交单期)进行了减缩外,在费用栏位明确注明:转让费用由转让人即第一受益人承担,其他所有费用由受让人即第二受益人承担,并要求在转让时隐去偿付行相关信息。

根据UCP600 ART38的规定,已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甚至包括保兑(如有),该条款还明确了可以变动的要素包括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截止日、交单期限、最迟发运日期或发运期间、投保比例及以第一受益人名称替换原申请人名称七项,该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防止转让行随意变更信用证条款导致信用证项下潜在纠纷的产生。这也使得各转让行为了避免卷入不必要的信用证纠纷,在受理转让证业务时严苛地遵循上述规定,在进行除上述七个要素外的其他要素变更时,常常显得谨小慎微。那么,本案中B客户要求在转让时对费用分担的重新明确和隐去偿付行信息的请求,是否超出了UCP的范畴而应予以拒绝呢?

事实上,信用证的转让使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之间形成了新的代理关系,有必要在转让时进一步明确新关系下各方的权责。UCP600虽有转让费用分担的相关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转让证母证中约定的由受益人承担的费用,在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之间如何分配。这就需要双方进行协商,对整个信用证链中需由受益人承担的费用在转让证子证中重新加以确认,以减少后期不必要的费用纠纷。

当信用证中含有向第三方银行索偿的条款时,索偿形式通常为电索或以偿付行为付款人的汇票信索。当转让证中出现索偿条款时,很有可能使得第二受益人的交单行在向转让行交单的同时,向偿付行进行索偿。而一旦善意的偿付行在提前得到开证行授权的情况下向第二受益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因此,转让行有必要隐去偿付行的信息,以保证实现各方利益。翻阅SWIFT操作手册关于MT720的规定,并没有偿付行相关栏位,可见ICC和SWIFT组织并不支持信用证转让时带有偿付行的信息。

本案中,M银行基于上述考虑并结合第一受益人良好的历史结算记录,接受了B客户的转让申请对信用证进行了转让。在转让时,为明晰各当事银行权责,对开证行以自身口吻设立的"WE"条款,采用了QUOTE/UNQUOTE的援引形式;针对转让行自身额外补充的诸如付款责任、交单地址等条款,则以“TRANSFERRING BANK INFORMATION”(转让行信息)的形式加以明示,使得第二受益人能够明晰各条款的真实意图,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更好地执行该转让证。

关于转让给多个第二受益人

M银行收到C客户要求开立转让信用证的业务申请,从某国进口α和β两类药物中间体,C客户同时告知M银行,受益人作为贸易商很有可能将此两类药物中间体转让给两个或以上的第二受益人。这使得原本就复杂的转让信用证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变得更为错综复杂。而且,C客户进口α和β中间体是为了合成新的药物,如果α和β不能同步足量供应就有可能影响到C客户新药品批量生产的进度。而C客户对第二受益人的供货能力毫不了解,如果第一受益人将两种药物分别转让给两个受益人,其中某个第二受益人按时提供了货物,而其余第二受益人无法按时履约的话,C客户将面临付款赎单而药物无法正常批量生产的窘境。在收到M银行相关风险提示后,C客户积极寻求新的合作伙伴,暂缓了转让信用证的开立请求。

实务中,为满足转让证多样化需求,UCP600规定在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的前提下,可将信用证母证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然而,第二受益人履约能力水平不一,会直接影响到转让证的执行。特别是在出现转让证修改的情形时,ICC允许第二受益人对修改的接受与否通过交单来体现,每个第二受益人不同的意思表达,都有可能使信用证执行陷入困境。

鉴于UCP对准确转载原证条款的严苛要求及部分转让规则有待进一步完善,故无论是开证行还是转让行,都应该谨慎对待贸易链条过于复杂的多个第二受益人的转让情形,以避免介入不必要的商业纠纷。

综上,第二受益人的存在,使得信用证的当事人增多,彼此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尽管ICC在规则制定时积极寻求各当事方权利的平衡点,但现有的UCP条款并不能全面指导转让信用证下出现的诸多复杂情形。实务中,要真正解决转让证纠纷,更需要各当事方在基础合同上达成共识。就此可以说,是契约精神才使转让信用证具备了更长久与更强劲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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