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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立法建议

2019-10-21赖恒俊

青年生活 2019年27期
关键词:缺陷

赖恒俊

摘要:《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共有四款,设立了三个罪名,即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规定了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即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依法从重处罚。这一规定对有效保护我国林业资源起到积极作用,但笔者在办理该类案件过程中,通过分析对比发现这一规定存在一定缺陷和不足,未能体现刑法的公平公正,不利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及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不利于整个刑罚处罚体系的协调平衡。

关键词:立法建议;刑法第345条;缺陷。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在缺陷

(一)分设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不合理。

1、在刑罚适用上显失公平。根据现行《刑法》对罪名的分类和设置,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均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说明盗伐、滥伐林木行为规定为犯罪、上升到刑法打击力度的决定性因素是该行为破坏了环境资源,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众所周知,盗伐同种类林木20立方米与滥伐20立方米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应该是在同一个程度上的,但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其各自得到的刑罚却是不可比的。前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按江西省标准)。盗伐林木罪不仅定罪门槛比滥伐林木罪低得多,而且最高法定刑还高出一个层次,单从对环境资源的破环程度上讲,盗伐林木的行为比滥伐林木在量刑上要重的多,在刑罚适用上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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