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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一律入罪还是区别对待?

2019-10-21徐雅鑫

大东方 2019年3期

徐雅鑫

醉酒驾驶行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来,已经纳入刑法圈七年多了,这一新的罪名对于规范醉酒驾驶行为产生积极的意义。但是作为一个新的罪名,在实践和理论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对于这一罪名是否都应当一律入罪就是首先为人们所争论的。

笔者持否定的观点。刑罚处罚是一项及严厉的惩罚机制,若仅凭一个数字标准便将没有造成危险的行为纳入刑法圈的规制范围,会超出刑法的“射程”,即对突破国民对刑事处罚的预期。

一方面,之所以我们应当添加一些其他的“构成要件”,是为了以此来避免刑法圈无限制的扩大,如参照醉酒驾驶行为的具体情节、产生的危害后果或危险等等。因为“危险驾驶罪”处于刑法体系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其保护的法益就是公共安全,所以对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规制。只有这样加入对情节的考量等因素,才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所以对于醉驾过程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则可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但是不能不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从危险驾驶罪的性质来看,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说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法益造成侵害危险,这种危险不是现实的危险,而是一种危险的状态,这种状态是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就可以进行判断。1对醉驾来说,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很薄弱的,这种容易丧失意识和行为不受约束的状态下开车,肯定会极大的增加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就是产生抽象的危险的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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