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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霍布斯的自由观

2019-10-21杨子文

科学导报·学术 2019年16期
关键词:臣民霍布斯上帝

杨子文

我们每个人天生就具有自由、生命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我们的这些基本权利都是不可剥夺的。但如果缺少相对应的法律与制度的保障,自由就会很轻易的被剥夺。所以如何维护人们天赋的自由的权利是近代政治思想家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自由”这一概念不同的人对它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理论对它也有不同的看法。接下来,我们来对霍布斯的“自由”进行解析。

霍布斯生活在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他的思想深受时代和个人经历的影响。霍布斯的《利维坦》是其关于政治哲学的代表性著作,也被公认为西方现代政治哲学的奠基之作。霍布斯关于自由的分析本身不仅具有独创性,而且还对自由主义的自由概念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霍布斯在《利维坦》的第十四章中,把自由定义为“外部障碍不存在的状态”。在第二十一章中,自由同样被定义为“没有阻碍的状况”,而在这里阻碍指的则是“运动的外界障碍”。根据这一定义,“不论任何事物,如果由于受束缚或被包围而只能在一定的空间之内运动,而这一空间又由某种外在物体的障碍决定时,我们就说它没有越出这一空间的自由”。这也就是说,只有当我们的身体被某种物质障碍所阻挡,导致我们完全无法进行某种活动时,才能说我们缺少进行这种活动的自由。这种阻碍只能是来自外界,而跟个人的能力大小或做这件事情的力量无关。霍布斯所认为的自由是专门针对运动的物體而言的,只有当外在的某样东西阻碍了物体的运动才是不自由的。对我们个人而言,自由与否只在于我们做这件事情有没有受到外在因素的阻碍,不管是有理性的人还是没有理性的物。因此,霍布斯认为:“一个人因为害怕船只沉没而将货物抛到海中时,他是十分情愿这样做的。假如愿意的话,也可以不这样做。因之,这便是有自由的人的行为。”

同时,“由于人的每一种出于意志的行为、欲望和意向都是出自某种原因,而这种原因又出自一连串原因之链中的另一原因,其第一环存在于一切原因的第一因———上帝手中,所以便是出于必然的行为”。霍布斯试图用“上帝”去保障人们一切自愿行为的必然性。但他的意思并不是“我所愿意的是上帝所愿的”,而是“上帝所愿的是我所愿的”,人们的个人自由只不过是上帝自由的体现,人们之所以自由的原因是因为上帝的自由。人们“做任何事物的激情或欲望却没有一种不是以上帝的意志为原因的”,即就是上帝的力量成了我们内在的力量,而不是我们行动的外在障碍。

不过,霍布斯所谓的“臣民的自由”主要还是相对于法律而言。为了和平,为了更好的保全自己的生命,像制造了国家一样,人们也制造了由相互订立的信约联系主权者和臣民的若干锁链,这些“锁链”即是法律。臣民的自由就是针对这些“锁链”而言的,是“在法律未加以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此外,霍布斯在《利维坦》的第二十一章论述了臣民自由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天赋自由中所不可剥夺的那部分,即为了自我保存而做出的行为;一个则是法律所未禁止的那种自由,即所谓的“法律沉默的地方”的自由。任何法律和个人都无法剥夺自我保全的权利,这是因为建立国家主权就是为了可以保证个人的生命安全,人们之所以相互转让自己的权利达成契约就是要保有上述这种权利。因此,“如果主权者命令某人(其判决虽然是合乎正义的)把自己杀死、杀伤、弄成残废或对来攻击他的人不予反抗,或是命令他绝食、断呼吸、摒医药或放弃任何其他不用就活不下去的东西,这人就有自由不服从。”对于自己生命安排受到威胁,人们有反抗的权利,因为“任何人都不能受信约的约束而控告自己”,这是最基本的自由。

此外,对于法律与自由相容的问题,霍布斯举例说:“人们有时害怕监禁而还债,同时由于没有人阻拦他不还债,所以这便是有自由的人的行为。一般说来,人们在国家之内由于畏惧法律而做的一切行为都是行为者有自由不做的行为。”从臣民的角度来看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一定意义上就是畏惧与自由的关系。人们按照法律去做某件事情,并不是因为法律本身成为一种外在的障碍,而是因为人们害怕破坏法律后带来的危险。

霍布斯说:“人们在国家之内由于畏惧法律而做的一切行为都是行为者有自由不做的行为。”由此可见,霍布斯认为法律并没有限制人们的自由,他也没有将自由与法律对立起来,自由并不是在法律的缝隙中存在。霍布斯认为:“如果他们(公民)在法律的命令之外什么都不能做的话,那他们就丧失了进取心;而如果不存在法律限制的话,那他们就是放荡无羁的,也可以说法律未规定的东西越多,他们所享受的自由越多。”法律的“限制”的实际意义是想说明:法律并不是不去禁止人们做某件事,也就是说人们做某件事时是由他自己决定的,而不用担心会触犯哪一条法律。法律没有禁止人们做的事情越多,人们的自由当然更多。

霍布斯曾说:“自然权利——人们的天赋自由则可以由民约法加以剥夺和限制,甚至可以说,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要限制这种自由,否则就不可能有任何和平存在”。但是,法律虽然带走了自然状态下个人所拥有的自由,但同时也带来了国家赋予的臣民自由。如果自由没有收到法律的限制,那么变也如同自然状态下的那种自由一般得不到保障。

然而法律一定意义上是主权者意志的体现,自由的程度又和法律限制的多少有着必然的联系,因而臣民的自由并不是确定的,“这种自由便因时因地而有大有小,要看主权者认为怎样最有利而定”。所以,即使是在君主专制国家,如果主权者是开明的,人们所享有的自由也许并不比民主国家少。而在同一种体制下,不同的君主所承认的臣民自由也不一样。根据霍布斯的理论,主权者所拥有的权力是每一个臣民所授予的,主权者并不受到契约的限制,如果主权者用这种权力制定了一些严格的法律来限制人们的自由,那么臣民便会遭受一些十分严苛的待遇。虽然臣民的自由在霍布斯那里有太多的不确定,因为法律和主权者权力的不平衡,但在这种自由中法律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法律的产生正是为了保障人们最基本的自我保存的权利,也就是天赋自由中不可剥夺的那些部分,而臣民的自由又需要由法律来划分和予以保障。如果没有法律,人们的自由只能是那种时刻受着恐惧威胁并随时准备消失的天赋自由,有了法律,人们自我保存的权利方能可能并获得臣民的自由。

霍布斯法律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自由在于法律的沉默”。他明确地宣称:“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在法律禁止的行为之外人们可以做任何事情。在《利维坦》中的另一处,他又说:“在主权者未以条令规定的地方,臣民都有自由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或不采取行动。”在霍布斯那里,法律不是人们行动自由的外界障碍,不能说受法律的约束的行为就是不自由的,但没有受法律约束的行为则肯定是自由的。

综上所述,霍布斯认为,在国家状态下,自由就是指人们可以通過订立契约来规定臣民可以做什么或者免于做什么,也就是说,臣民的自由就体现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地方之中,即通过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某件事情来确定自己权利的行使与否。霍布斯的这种自由观在英国当时的政治语境中具有独特性和开创性。在英国的传统政治中,人们对自由的认识直接基于对权利概念的认知,而英国当时的权利概念来源于中世纪。在中世纪,人们根据自己的身份、地位承担一定的义务,并相应地享有一定的权利,而自由就是维护这种权利,并且这种自由是英国贵族的特权,是属于少数人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的概念也自然就不具有普遍性的意义。

霍布斯认为人的“自然欲望”和自私自利不可避免地导致人类的战争状态。而同时,人又具有“自然理性公理”,都在寻求避免因暴力造成的死亡带来的恐惧,因此,人们通过订立契约,放弃自己行使自然权利的自由,而以公共权威维护自己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霍布斯自由观的形成有两个重要的意义:(1)自由是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都有“按照自己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 命———的自由”,这就给自由赋予了普遍性的意义;(2)由于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拥有使用自己自然权利的绝对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必然导致人与人之间的战争状态。为了避免这种战争状态,人们通过订立契约,制定法律,形成公共权威,来限制个人的自由,因而个人的自由就体现在法律没有限制的范围之内,这就使得自由处于一定的政治秩序之下。

因此,从霍布斯那里,人的自由不再是一种特权,不再是少数人的自由,而是一种普遍性的自由,是“我”的权利,国家和法律都依赖于这项权利而得以产生。霍布斯对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拥有平等的自由这一自然权利的肯定是其对自由主义的贡献之一;而在对自由作工具性分析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国家思想,也是其对自由主义的贡献。国家的产生是为了避免由于人的自私本性导致的战争状态,国家的职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和平秩序。个人先于国家产生,国家、社会和政府是为了保障个人的某项权利而形成的人为的机构。

(作者单位:西安欧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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