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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案件中探望权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2019-10-21汤雷

大东方 2019年9期
关键词:主体

一、《婚姻法》关于探望权的规定

我国离婚案件中涉及离婚双方中享有间接抚养权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相关的法律规定包括中止与恢复。《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享有间接抚养权一方行使探望权,若影响子女正常生活,法院可在受理中止请求后暂停其行使探望权;无请求中止情形事由出现,法院应允许其继续正常行使权利。

(一)探望权主体局限

1、对“父母”范围界定过于狭窄

根据《婚姻法》规定已离婚的夫妻,享有间接抚养权的一方为探望权主体。1我国婚姻法赋予婚姻存续期所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因此有必要扩大探望权主体范围。

2、排除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的探望权

有学者认为:排除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探望权,背离伦理,更是违背民法精神内核。

(1)公序良俗。现代社会父母往往将子女交由长辈代为抚养,割裂隔代亲情明显与社会伦理不相符合。

(2)撫养与赡养义务。如《婚姻法》第28条、《民法通则》第16条等,规定有非父母近亲属与未成年子女间相互间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情形。而排除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的探望权,这一情形与立法内涵相背离。

3、探望权排除未成年子女作为权利主体

我国对探望权主体只规定为未取得抚养权一方,如父母不行使该项权利,子女无法获得与父母交流的机会。

(二)探望权的权利义务规定得不明确

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更多的视为父母的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探望权变成了一个没有义务的权利。我国相关立法也没有对探望权的内容无详尽规定,因而,模糊不清,这不仅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未成年子女权益也得不到妥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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