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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保障监察中责令改正的类型化发展

2019-10-21陈成

视界观·上半月 2019年10期
关键词:类型化

摘    要:本文通过分析责令改正的概念、特性,以狭义概念为标准,明确其研究的范畴,总结已有的劳动保障监察法律规范,将其分为单独适用、作为行政处罚前置条件、与行政处罚并处、作为行政处罚后置条件四个类型,并确定各个类型的法律性质,形成体系化的责令改正行为性质图谱,以完善其类型化研究。

关键词: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类型化

从规范层面考虑,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一款规定主要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法律保留原则:这是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外,否则仅能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1《行政处罚法》第七款另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处罚”作为兜底条款,但究其根本第七款并非意味行政法规可以另行制定同条第一至六款以外的行政处罚,因此责令改正无法纳入行政处罚法的类型框架之中,有必要对其类型进行合理的归纳。

一、责令改正单独适用的类型

通过体系解释,我们能发现,如果许可行政法规自行决定创设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那么《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即形同虚设。在规范层面上,劳动保障监察中责令改正无法直接纳入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中,因此,排除这一类型为行政处罚的可能性。

责令改正单独适用的类型具体体现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九条之中。在文书上,此类型体现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在实践中,该文书主要针对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但程度较为轻微,并且能够及时改正挽回違法后果;如无法立即改正,或确有困难的,则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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