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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研究

2019-10-21唐文莉

中文信息 2019年10期
关键词:处分权民事诉讼

唐文莉

摘 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出于对人权法益的保障,对于某些案件规定了必须要有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而言,由于目前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自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未规定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本文从问题的提出、问题的分析、强制律师代理本土化构建措施三个方面分析了我国设立民事诉讼强制代理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笔者认为,对于公益类案件、疑难复杂类案件,设定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有利于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及诉权的实现。本文的亮点还在于分析了对于涉及到国家社会利益的民事主体进入到诉讼中时,考虑到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其法定代表人不应对该类主体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和私权自治权利,因此应当通过强制律师代理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处分权 民事诉讼 强制律师代理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82(2019)10-0274-02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是指某些当事人在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或者是在某些法院中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必须要有拥有律师身份的代理人为其进行诉讼代理活动,而不能由其他主体或者仅仅以其自身而进入到诉讼程序中来参与诉讼活动的进行。[1]通过对律师代理制度的研究,可以发现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其实是一项非正常化诉讼代理制度,其突破了对于一般民事诉讼内容要求,从而体现出一种异样的表现形态,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

在某些诉讼过程中或诉讼活动中,法院要求必须有律师的参与,但这明显的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此外对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也有一定的侵害,间接的限制了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享有的诉权和处分权的运用。[2]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具有选择委托律师代理或自身直接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

第二,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进入到诉讼中来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当事人理论的运行。从当事人理论来看,只要当事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和诉讼辩论能力,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入到诉讼程序中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诉讼行为,当然在其自愿的情形下也可以委托他人包括律师和法律上规定的其他人员作为自身的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3]

第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在强制律师答辩制度中,对于当事人是否选择委托的人的处分权利不仅进行了限制,并且对选择何人为其诉讼代理人也进行了一定限制。从理论上来说,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事实的对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予以了否定。

二、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细致化的要求

现代民事诉讼法十分强调对于程序中当时人自主意志的保护,严格限制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僭越,从而发展出了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在实际的民事诉讼运行程序中,原有的理论有时会过高的估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并且低估其对利益最大化追求的欲望,因此在诉讼中就会出现,当事人很难完成自身所负有的举证证明责任,也难以达到民事诉讼法中所要求的是法官信服的证明标准,但是其有为了保证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而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一些违反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导致诉讼进程难以良好的运行下去。[4]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也向着越来越复杂化越来越精细化的方向发展,其复杂程度已经脱离了普通市民的生活认知范围,发展成为一种难以为普通公民所熟悉运用操作的专门性程序。这种制度对于普通当事人而言,无疑是在其寻求司法救济的道路上设立了一道很难逾越的障碍。

而相反的,律师对此却有着天然的优势。首先,律师行业的产生其目的就是为了向在诉讼过程中遇到诉讼障碍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出具法律意见的,现代律师行业的发展可以说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之上的,其价值取向也不向过去那样过多的强调政治性因素。再者,律师作为法律运行的实践者和操作者,其反复参与法律运行与处理法律纠纷保证了其能够得到法律经验的积累和诉讼策略与技巧的训练,使其能够确保使当事人特殊的个人案件与法律的刚性规定统一起来,弥补了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于僵化的问题。

2.有助于促进法律问题的解决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和身份纠纷,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其所体现的方式又是不同的。就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而言,其往往需要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物质层面或者是精神层面的实际利益冲突。对法官而言,其出发点是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官的思维往往是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入手,分析和解决的也是當事人之间存在的基于法律关系上的纠纷。而普通的大众往往会用情和理的方式试图说服法官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对于法律上负担在他们身上的权利义务往往知之甚少,也不懂如何正确的运用各种证据规则来达到自己所需要达到举证证明标准。

三、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1.理论可行性分析

从私权自治的发展史来看,其本身并未将私权自治定义在当事人之间的绝对自由之上,杜莫林作为该种学说的创始人就曾经指出,对于那些依习惯就具有的强制性事项是不能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理而将其排除适用的。对于具体制度是否背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要从其本质上进行探讨,讨论起是否以促进自由之需要而设立的。对于诉讼而言,应当确定的是否符合诉讼正义的要求,司法的公正是司法根本的价值追求,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在由当事人双方和司法机关组成的“三角关系”中,公正理念强调的是作为一方的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处理流程当中能够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并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充分的保障;公平理念所强调的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同等和对等的。[5]对公平强调实体正义和实质正义,而公正强调形式正义和程序的正义。当事人来说,自由价值是通过当事人的诉权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权的制约而进行保障的。通过这方面来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恰恰是提升了当事人运用自己的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因此就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看来,其不会对当事人所享有的意思自治的权利造成侵害,相反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好的实现自身的意思自治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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