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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情形下公路施工工程款结算问题浅析

2019-09-17刘世浩李胜葵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5期
关键词:合同工程款公路施工

刘世浩 李胜葵

摘 要 现实生活中,无资质的个人或单位与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签订协议或合同,并自行组织人、材、机进行工程施工,事实为一种挂靠关系,而这种情形普遍存在。由此,因工程款项引起的相关债权债务问题也更加复杂。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处置审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公路施工 工程款 合同 挂靠

作者简介:刘世浩,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胜葵,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023

一、基本案情与审理过程

(一)案件及其缘由

2012年9月8日,某甲置业公司、某乙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某甲置业公司将A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G-2标段)发包给某乙路桥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工期为26个月,缺陷责任期24个月,保修期5年。承包人派駐的项目经理为钟某某,施工期间不得更换,否则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委托泰兴市交通运输局通过项目具体管理机构“A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全权负责项目建设管理,承包人必须完全服从其管理,严格执行项目具体管理机构制订的有关质量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

同日,某乙路桥公司、某甲置业公司又与泰兴市交通运输局签订《A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G-2标段三方协议》,对三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2012年9月20日,孙某某(乙方)与某乙路桥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孙某某承包A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某段面的施工。承包方式为:项目承包,甲方监管,乙方实施。施工过程中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筹集。合同工期26个月。工程预计价款为1900万元。工程单价为甲方投标书中的中标工程量清单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收取各项管理费合计12.8%,税收由乙方承担。付款进度:甲方按每月计量款的50%及时足额支付给乙方,2015年7月31日前付至总计量款的80%给乙方,2016年7月31日前付至总计量款的95%给乙方。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由甲方按甲方与业主约定的保证期限和方式及时足额给付乙方。乙方委托袁某某全权负责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的现场施工管理、计量核算、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项。该合同第八项还约定,乙方独立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工期、劳务纠纷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债务,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一切债务。合同签订后,孙某某进场施工。2015年7月31日,A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S334SG-2标段通过交工验收。

2016年5月24日,经某乙路桥公司和孙某某确认后,某乙路桥公司出具“中间计量汇总单”1份,载明孙某某合同内项目施工的计量金额为16979758元。2016年6月3日,某乙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钟某某在汇总单上注明:“以上为暂定结算,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最终结算以扣除税金和公司确定的各项管理费而定”;6月19日,某乙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在汇总单上注明,“同意钟总意见”。同年8月14日,经某乙路桥公司和孙某某确认后,某乙路桥公司又出具“中间计量汇总单2”1份,载明孙某某合同外项目施工的计量金额为1133336元。某乙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钟某某在汇总单上注明:“该结算单列明的结算项目为合同外承包人申报项目。有关计量支付资料正在申报之中,最终以批复和审计为准。特此说明”。

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A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某甲置业公司发函称,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某乙路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该工程量由施工单位申报,监理签核,我办审核,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为3.05亿元。2016年9月10日,某乙路桥公司向某甲置业公司发出承诺函1份,其中第2条载明:“就我司承建的A省道二标段工程,贵司已支付给了我司工程款金额为2.64亿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置业公司称,其与某乙路桥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目前尚未到下一个付款节点。孙某某自认某乙路桥公司已付工程款980万元。

(二)审理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一、某乙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孙某某工程款4476674.62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某甲置业公司在欠付某乙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二、审理原则和依据

1.建筑企业和个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该个人自行组织人、材、机进行工程施工,自负盈亏,建筑企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则双方是以内部承包之名行挂靠之实,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在此情况下,建筑企业与该个人有无劳动关系并不是认定内部承包合同效力的关键因素。

2.公路工程的交工验收由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建设五方自检确认,即以工程参与各方自评为主,与其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的外延最为接近。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解决的是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工程款结算的问题,而不是以此来最终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以在将该条规定适用到公路工程中时,其中的“竣工验收”应理解为公路工程的交工验收。

三、争议焦点与法理评析

(一)关于孙某某与某乙路桥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及双方所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某乙路桥公司在与某甲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与孙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从某甲置业公司承包的部分路段工程明确为孙某某的实际施工内容,约定孙某某自行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和资金进行施工,经营中自负盈亏,承担项目所涉所有税费,按结算金额的12.8%向某乙路桥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用。而且,孙某某全权委托的项目管理人袁海军也非某乙路桥公司员工。以上事实表明,虽然孙某某与某乙路桥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上由孙某某实行风险承包、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实质上是挂靠经营的关系。即使孙某某与某乙路桥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但在案涉工程中,并不是决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关键性因素,不能改变双方之间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由于孙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孙某某与某乙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孙某某目前是否有权要求某乙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定

与其他建设工程不同,公路工程的验收分为交工驗收和竣工验收。交工验收是由项目法人负责,具体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由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建设五方自检确认,即以工程参与各方自评为主。竣工验收则是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具体由项目法人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目的是为了最终解决工程质量客观上是否合格的问题。其中交工验收与其他工程竣工验收的外延最为接近,最终形成的结果文件也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解决的是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工程款结算的问题,而不是以此作为最终判定工程客观上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所以在将该条规定适用到公路工程中时,其中的“竣工验收”应理解为公路工程的交工验收。本案中,孙某某承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经交工验收通过,故有权要求被告某乙路桥公司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支付工程价款。

(三)关于某甲置业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孙某某挂靠在某乙路桥公司名下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应认定孙某某为A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中K19+500—K21+500段面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甲置业公司作为A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34SG-2标段)的总发包人,应当对某乙路桥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在其欠付某乙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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