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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背景下韩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相关问题

2019-09-17蔡含章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5期
关键词:云计算韩国

摘 要 现代国家大多都建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互联网背景下,著作权集体管理难免产生新的问题。韩国作为互联网覆盖率领先的国家,更多的相关问题又隐性转变为显性,其中由微观到宏观产生了三个有代表性的问题,并引起了立法界与学者的讨论。

关键词 韩国 著作权信托管理制度 在线音乐服务 云计算

作者简介:蔡含章,华侨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31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009

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数据显示,2018年韩国互联网接入率 已达到99.5%, 位居世界第一。韩国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导致作品发表的渠道大大增多,作品流通速度加快,大量作品井喷式涌出。这些现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同时产生巨大的影响,对大量著作权保护的难度无论是从立法还是技术层面的要求都有所提高。这使得众多韩国学者不得不在互联网背景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行再思考。

一、韩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现状

在现行的韩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著作权集体管理”这一说法,目前的通说为“著作权委托管理制度”。韩国《著作权法》中则将集体管理组织分为著作权信托管理服务组织与著作权代理或经纪服务组织。

著作权信托管理服务是指,基于信托并为了享有著作财产权、出版权、邻接权或数据库制作者权的人的利益而持续管理业务,也包括对作品使用等的概括代理。 要想谈著作权信托管理制度,首先要明确在韩国法律中“信托”的含义。韩国著作权法未专门规定在著作权领域“信托”的含义,依据韩国相关判例可得出在著作权领域中“信托”的含义与韩国信托法中信托含义等同。那么依据韩国信托法规定,基于信托提供者(以下称委托人)和接受信托的人(以下称受托人)的特别信任关系,由委托人将特定的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或者给予其他处分,以及受托人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的利益管理和处置财产权的法律关系。

著作权代理经纪业务是指,代理人或经纪人为了享有著作财产权、出版权、邻接权或数据库制作者权的人的利益或权利行使开展的业务。 具体而言,著作权代理中介,是指为了权利者,其实际演出,唱片,电视节目(著作权,出版物,著作人接待权的对象)等和数据库(数据库制造者权利的对象),以权利人本人的名义签订数据库使用合同并将合同效果直接归于本人所有,或者在相同合同的签订中在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进行中介的行为。

二、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主要问题

韩国互联网发展对作品的发表、流通产生了巨大影响。具体而言,从作品发表方面看,互联网的普及推动社交媒体的快速发展,注入Instergram、facebook、twitter以及韩國本土的daum等社交媒体深入大众日常生活导致作品的发表不再只包括报纸、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渠道。从实然上,人人皆可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从作品流通方面看,互联网的发展导致作品被复制的难度大大降低,流通的速度大幅度提高,例如在twitter上,只需要在手机上点击“转发”即可完成对作品的传播。以上情况导致的结果是使得合法的著作权使用增多的同时,著作权侵权也层出不穷,人人都能成为权利人也导致了人人都可能成为侵权责任人。在此背景下要求单个的著作权人去应对复杂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著作权人就寄希望于有政府背景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解决纠纷。由此就产生了互联网背景下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新要求与新问题。在诸多具体问题中,从微观到宏观比较有代表性的包括:在线音乐服务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收费标准、云计算服务下的著作权保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制度性问题。

(一) 在线音乐服务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收费标准

韩国互联网发展对于音乐作品最大的影响即整个音乐行业从传统唱片业向在线音乐服务转变。在最开始像在线音乐服务转变时,大部分音乐可以被随意下载,音乐作品更容易被非法复制及流通,因此无法营造出适合创作者的著作权环境。随着技术的发展,在韩国包括melon、bugs等多家在线音乐服务商开始向用户收费或采取专业的技术手段防止作品非法的流通。但新的问题又产生了,主要集中在如何实质性的保护作者的权益,例如这里可以列举几个理由,其中包括音乐作品的非法复制及流通导致的价值下滑、音乐产业的流通结构上安全的交易期的未确定、消费者对音乐作品的认识不足等。因此,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于著作权使用费征收的规定以及作者实际获利的情况可以寻找到,在互联网背景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所发挥的作用以及问题。

作为韩国宪法上保护的财产权,著作权的原则是对作品的使用许可与否及其代价的确定由著作权者来决定,目前由韩国音乐著作权协会(KOMCA)、韩国音乐表演者联合会(FKMP)、韩国音源制作者协会(KAPP)来负责信托业务。 但这三个团体的传送相关使用费征收需求率不能由信托管理团体根据自己的想法决定,著作权委托管理业主在执行使用费征收规定之前,必须事先得到文化部长官的批准。批准过程并非简单,首先要以书面形式向文化部提出批准申请,文化部将在文化体育观光部网站上公布14天以上,收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意见。之后在委员会的2个月内经过审议,将其结果通知文化部。文化部将综合这些人来决定批准与否。 复杂的批准程序是韩国著作权信托管理制度的优势之一,经过多个阶段和审议,阻止信托管理团体或事业者独断专行的价格决定,对收费标准进行从多方面进行验证,消费者和著作权人也可以参与协商。

但实际上还是有争议的余地,因为在韩国收费规定的制定是以负责流通的事业者为中心,所以在调整价格时也必定侧重于自身的利益而非消费者与著作权人得而利益。并且,在2004年后多家通信公司开始开展在线音乐服务的业务,并拥有了自己的音乐服务门户网站, 并对作品进行再次收费,这无形中使得著作权人的收益环境更加恶化。为此韩国文化体育观光部于2013年承认在线交易网站的著作权使用费征收方式从定额制转换为从量制,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费会随着作品的点击量而累计。这一举措可以说对著作权人的收益状况产生质的变化,鼓励作者创作出更加优秀的作品。也更加符合作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所拥有的独特性质,作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其价值不会随着流通次数的增多而贬损反而会增加。可以说,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价值正是在一次次地流通中体现并提升着,那么作者就应该获得符合作品价值的收益。

(二) 云计算服务下的著作权保护

根据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所(NIST)对云计算的定义,云计算是一种模型,它支持对共享的可配置计算资源池(例如,网络、服务器、存储、应用程序和服务)进行方便的、按需的网络访问,并可以用最少的管理工作或服务提供者交互快速地提供和发布这些资源。

在韩国针对云计算侵权问题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并未直接规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关的内容而是直接规定侵权责任人与著作权之间的纠纷解决办法。但实际上,现行技术已经可以通过云计算对传输的文件进行加密,也就是说作者很难靠个人力量寻找到侵权责任人,甚至很难察觉到侵权行为的存在。与此同时,根据韩国信托法以及韩国大法院2008.3宣判2007年第54276号判决都强调权利的“绝对转移”,那么在韩国的著作权信托管理制度下,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委托人所委托的著作权,参与著作权纠纷。那么相关法律对于著作权人的规定可以在无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著作权信托管理组织。

对于云计算导致的侵权问题主要产生于事前的授权。云计算虽然用户使用服务提供者的软件,但与已有的软件使用合同不同,用户得到服务提供者对软件使用的许可后使用软件。 即云端运算服务的许可合同是不涉及对包括信息在内的有形媒体的所有权转移,只允许使用信息,并对这种信息附加条件或限制的合同。 所以在此类合同中,将具有重要的意义是连接服务提供者的网站,该软件或其他内容的访问权即作品的解除权而非常规著作权许可合同中的使用权。将许可范围规定至对作品的接触步骤中无异于是给云计算服务提供者赋予了更严格的责任,而作为拥有广阔云端数据库的服务提供者往往是实力雄厚的科技公司或财阀。所以,这种云计算服务的许可合同,在签订许可合同的过程中,在市场具有优越地位的人可能利用这种地位向对方提出无理要求。此时,若发挥著作权信托管理组织的作用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此类状况发生。但云计算服务还会带来的问题还包括,当云计算系统提供的作品中包含未经许可的作品,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作品,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

与此同时,构建云计算服务需要大量的作品数据,针对每一份作品单据向著作权人签订许可合同显然是不可能的。这就需要著作权信托管理组织出面与云计算服务者签订许可合同。目前。韩国文化体育观光部下属的著作权委员会创建了数字著作权交易所,将管理和运营著作权使用许可的签约服务,构建著作权号码生成系统,提供著作权识别号,可根据不同作品种类检索著作权信息,且根据不同作品种类进行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 该平台上聚集的集体管理组织包括音乐作品、文字作品与新闻三类著作权信托管理组织。此举让云计算服务所产生的大量作品传播能够在法律的控制下运行。

(三)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制度性问题

如前文所提,韩国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分为著作权信托管理业务和著作权代理与经济业务。两者不同在于著作权对外的归属,在著作权信托管理业务中著作权对外转移给受托人,因此受托人可以直接成为侵权人的原告而提起民事诉讼或提起刑事诉讼;相反,著作权代理中介业务的开业者不能直接成为侵权人的原告民事诉讼,也不能代理权利人提起刑事诉讼,如果提起刑事诉讼,反而会被侵权人控告违反《律师法》。不仅如此,著作权信托管理业务是委托人同时具有受益人地位的自益信托。即著作权信托管理业,受托机关集中管理团体不具有分得利益的地位,其利益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即受益人的著作权人所有,对信托业务仅享有收取手续费的权利。而著作权代理与中介业务的开业者可以以此业务从著作权人获得的利益中抽取部分费用作为收益。根据文化体育观光部提供的相关资料,截至2008年7月,韩国共有12家著作权信托管理组织,共有632家著作权代理中介业申报企业。据悉,申报企业中约有200家没有实际运营,因此,实际运营的申报企业约有430家。

在互联网发展中导致的主要问题出现在排他性原则方面,其背景在于互联网发展使作品发表传播的难度大幅度下降,许多著作权人掌握着数量较大的著作权。采取“信托”的方式管理著作权使信托的财产权绝对转移作用于著作权领域。这使得一旦著作权人将著作权可转移的财产权部分“信托”给著作权信托管理组织,自己将全部或部分丧失此部分财产权。并且由于著作权私权本质,无法强制著作权人将著作权转移给他人,所以信托只能采取自愿的方式。从这一方面看,这种信托似乎是有利于受托人而不利于委托人的。尤其是对于手握诸多作品著作权的尤其是唱片制片人、电影制片人、报社等“企业型权利者”,只能对“自我管理”和“集中管理”的优缺点进行比较,在这种情况下,“信托”的排他性属性可能会对进一步倾向于“自我管理”方面产生很大的影响。 这也是這些领域的信托团体未能吸引所谓“主要企业”参与的原因之一。当然排他性管理原则在某种程度上也有其存在的优势,特别是从信托管理组织的角度,例如如果采取非排他性原则,音乐演出权管理团体等就会对其管理目录产生不确定性,从而使利用许可及执行的努力变得更加艰难,并使管理费用上升。 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看,像信托这样的排他性管理委托的运用必须在必要的范围内被限制,在价格等方面才能制定出消费者和供应者都能实现双赢的适当的界线。

在著作权代理中介业务方面,争议较大的为“全面代理”即“一揽子代理”的含义问题。在网络时代,针对复杂但容易产生的著作权侵权问题,著作权人当人希望通过某种形式能彻底将相关纠纷交给专业人士处理,这使得“全面代理”进入著作权研究的范围。在2006年,韩国修改著作权法后,实际上确认了著作权代理中介业务开业者可以签订全面代理合同。但有关于“全面代理”的范围,韩国学界产生了相当大的争议,出现了五种以上不同的学说。比较有代表性的结论是判断“全面代理”是采取从结果倒推,著作权人等权利权者可以掠夺信托管理业的许可,将全部权利处理业务全权委托给代理中介公司,而权利人仅以收取使用费为限。以此为判断标准也可以防止代理中介业务开业者借代理中介业务之名,逃避著作权信托管理组织的成立审查,仅通过代理中介业务的申报就开展业务。

三、对中国的启示

通过以上三类问题可以看出,韩国面对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问题是通过多角度、多方式的渠道解决问题。

从在线音乐收费问题来看,首先应注意的是当著作权设计的相关创作行业出现转型,著主权的制度设计显然也应做出调整。除此之外,该问题显现出的最主要的关注点在于,如何平衡包括著作权使用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三方的利益平衡。当互联网的发展使得更多的人成为著作权人,那么就应有更多的人参与到制定利益分配标准这一过程中来。

从云计算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来看,主要体现在法律与互联网技术的融合,以及在融合过程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定位。科技的发展使得科学技术也成为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我国可以借鉴韩国的经验是,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传统的管理人的角色融入互联网社会。即,在不改变原有角色的前提下,运用互联网技术参与网络社会中出现的著作权纠纷中去。

最后,从网络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制度性问题中可以看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出现越来越多的新概念、新形式,甚至原有的概念发展出新的现实意义。现实的发展对立法者也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我國即将进行新一轮的著作权法修改,针对互联网发展而出现的新情况,应成为修法的重点。

四、 结语

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对于法律制定与实施提出更高的要求,但也促使着法律与互联网技术互相影响、共同发展。韩国高互联网覆盖率使得互联网对于著作权法产生的影响较早的进入学界关注范围。针对这些问题有些已经通过立法修法产生了现行较完备的解决方法,而还有一些问题依旧亟待解决。韩国针对互联网背景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所产生的新问题的思路,对同样建立垄断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我国有着借鉴意义。

注释:

Internet access(互联网接入) is defined as the percentage of households who reported that they had access to the Internet. In almost all cases this access is via a personal computer either using a dial-up, ADSL or cable broadband access. This indicator is measured in percentage of all households.

https://data.oecd.org/ict/internet-access.htm.

《大韩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项.

《大韩民国信托法》第一条第二款.

《大韩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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