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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报告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适用问题研究

2019-09-16张兵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辩方出庭法官

张兵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25)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7条最早明确检验报告在刑事案件中的定位和适用问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检验报告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的适用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①《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通常认为,自此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确立了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两条腿”走路的格局[1]。

众所周知,由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专业性较强,对于其证据的收集和检验要求更高。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对污染物的认定、测量以及损害后果的评估等专业事项,都会涉及到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的问题。具体而言,这类专家证据可分为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两种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较少、鉴定耗时较多、鉴定成本高等原因,检验报告逐渐成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要性与日俱增。但检验报告这一新兴证据,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尚不成熟,导致其适用遭遇困境。本文将采取实证分析的方法,以笔者在C市两级法院调研中的部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作为蓝本。首先,分析当前环境检验报告在适用中遇到的困境,找出其症结所在;随后对症下药,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完善建议和措施,以期改善检验报告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的适用现状。

一、环境检验报告适用的现状与问题

尽管《刑事诉讼法解释》、《环境污染司法解释》中专门对检验报告以及检验报告在庭审证据调查中的地位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相关规定较为粗疏、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司法生态与立法期待出现了偏差。环境检验报告在适用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如下。

(一)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混同

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人接受委托,运用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对其进行鉴别、分析、判断而得出的推论或总结[2]。而检验报告,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是指在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授权的情况下,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作为定罪量刑参考的文书。显然,立法上对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作出区分,将检验报告的地位限缩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而鉴定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令人不解的是,立法上虽然对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的地位和作用作出区分,但随后又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此规定虽然增设了检验报告的审查认定方式,但不加区分的认定方式更容易导致两者适用的混淆。

从表1看出,实务中将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甚至与监测报告混淆的情况屡见不鲜。究其原因,首先,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名称上就没有统一的规范,除了“检验报告”外,还具有“鉴定报告”、“检测报告”、“检验证明”等称谓,毫无疑问,这是造成两者混淆的第一道关卡。其次,部分辩护律师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由于缺乏对检验报告这类证明材料的了解,无法准确区分“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在庭审中,经常有辩护律师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这份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显然,这类质证意见是将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混淆了。最后,由于证据材料的形式上相似,并且审查认定方式与鉴定意见的一致性,让法官在心理上容易形成“检验报告实质上就是鉴定意见”的偏见,调研中有法官直言:“我认为检验报告就是未上升到司法鉴定名录中的鉴定意见,在审判中的作用和鉴定意见一样。”不难看出,虽然大部分法官能够辨别二者区别,但在心理上已经将其与鉴定意见等同了。

表1 检验报告在案件中的不同称谓

(二)辩方缺乏有效质证手段

表2 辩护方对检验报告的质证情况

质证不仅包含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证人的询问,还应包括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于提供、收集、保管书证、物证、被告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的人进行询问的活动[3]。从法理上说,既然检验报告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那么就应该出示在法庭,并且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方对于检验报告的质证,普遍存在质证方式单一、质证效果差的问题,从而导致对检验报告的质证流于形式,无法实现质证对证据的审查作用。从表2中可以看出,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辩护方主要的质证意见有:(1)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不在指定名单之内,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2)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人不具有相应资质;(3)取样样品不具有同一性,检验报告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4)检验机构没有加盖鉴定专用章;(5)检验报告中某项指标含量不准确。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质证意见被法庭采纳或支持的比例寥寥无几,导致在庭审中检验报告几乎得不到有效质疑,名正言顺地成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辩护方针对检验报告质证效果较差。

除此之外,通过对这些质证意见的分析,笔者发现,辩方的质证意见仍然集中在检验报告的形式要件上,而对检验报告的专门性问题很少涉及。在所有案件中,仅在一件案件中,辩方律师提出检验报告中的汞、铁含量存在问题,并且明确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重新检验,却被法院以检验报告合法、客观,无需重新检验为由拒绝。

笔者认为,辩方针对检验报告的质证手段之所以集中在形式上,最重要的原因是,辩方律师通常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导致无法在实质上对检验报告的专业性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因此,在对检验报告存有异议时,辩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针对检验报告的专业问题发表意见是针对检验报告质证的重要途径。但是,立法上关于辩方申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针对检验报告发表意见的规定略显模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该条并未明确是否可以适用于检验报告,以至于实践中有法官常运用此条规定,指出“检验报告”不是“鉴定意见”,所以辩方不能再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据此驳回辩护方的申请。

(三)检验人员出庭率低

检验人员的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参照鉴定意见审查认定的方式。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规定,检验人员的出庭可以表述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检验人有必要出庭的,检验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难发现,当控辩双方对检验报告存有异议时,检验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这是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规则的直接体现,能够使双方在专门性问题上的质证能力得到提升,从而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无疑是推进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一环。

然而,可以从表3看到,与鉴定人寥寥无几的出庭率相似,检验人员的出庭率同样不容乐观。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当事人对该程序缺乏了解,被告方申请检验人员出庭的案件几乎没有。耐人寻味的是,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常常将检验报告误解成鉴定意见,但却没有一起案件申请过检验人出庭,这是检验报告在司法实践中的最大悖谬[4]。第二,法官、公诉人主观上不愿意让检验人出庭。法官通常是基于检验人出庭,容易造成庭审冗长,降低司法效率的考虑,并且大部分案件没有争议或者争议很小,认为没有必要出庭。而公诉方不愿意检验人出庭的最大原因,是担心检验人虽然精通专业知识,但法律知识淡薄,从而招架不住辩护律师的追问,造成不必要麻烦。最后,检验人员自身不愿出庭,这与证人出庭的困境相似,一方面是害怕被告人的打击报复,另一方面是考虑到时间、经济、精力等方面的制约。

表3 检验人员出庭情况

(四)检验报告审查认定形式化,缺乏充分论证说理

表4 检验报告采信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检验报告的审查认定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而对于鉴定意见,司法解释重点放在对十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但实际上,法院对于检验报告的审查并不完备。总的来说,法官虽然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通常能够发现检验报告在形式上的问题,如检验机构和检验人的资质或者检验报告有无遗漏签字、盖章、日期等,但对于检验报告中的专业性问题,如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污染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分析,法官常常是力有不逮。由此带来的弊病是,法官通常只在形式上审查检验报告,但对于其中的实质性内容不予审查或者只审查看得明白的内容。

在表4中不难看出,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检验报告的采信率极高,几乎所有的检验报告均被采信,并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但是采信的理由均十分简略,缺乏充分的论证说理。笔者认为,其症结在于立法上仅笼统地规定了检验报告参考鉴定意见来认定,而没有制定完善的审查规则。但实际上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仍具有差异,若与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完全相同,便忽视了检验报告的特殊性。如检验报告并不需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在指定名录之中。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应当考虑检验报告的特殊性,对检验报告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充分的审查,从而在庭审环节避免瑕疵证据甚至非法证据的进入。

二、检验报告实务适用困境的成因分析

(一)检验报告法律定位模糊

首先,立法上的模糊,是导致实践中无法准确适用检验报告的直接原因。笔者发现,立法者有意在称谓上将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区分,但却在审查认定上不加以区别。如果仅在立法上区分不同的称谓,而在实际运用中等同于鉴定意见,长期以往,不论是辩护律师、公诉方还是法官,在观念上就会先入为主,将检验报告视为鉴定意见并运用。除此之外,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不规范性,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二者在适用上的混同。虽然“检测报告”、“监测报告”尚能与鉴定意见区分,但“鉴定报告”之类的名称就具有较大的迷惑性了。因此,检验报告在名称上的相似性,亦是导致控辩双方混淆二者的重要原因。

(二)辩方缺乏专业性质证手段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是法庭调查环节中的重要环节,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核心阶段。但在环境刑事案件中,辩方针对检验报告的质证常常无法实现有效性和专业性。一方面,从主观上看,辩护律师虽然是法律方面的专家,但通常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面对检验报告中的专业术语和数据分析,仅仅在理解上就具有一定难度,更别谈针对检验报告进行有效质证。另一方面,立法上针对鉴定意见,赋予辩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权利,但对于检验报告能否适用这一规定尚未明确。虽然从法理上说,检验报告适用鉴定意见中有关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并无不妥,但实务中法官基于对检验报告的信任,同时为了提升庭审效率,通常以立法无明确规定为由,拒绝辩护律师申请专家出庭的申请。因此,辩护方在面对检验报告时,只能从形式要件上加以质疑,对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常常是束手无策。

(三)检验人员出庭条件得不到保障

检验人出庭的条件不仅仅限于检验人自身因素,因为检验人出庭的程序启动往往与当事人是否申请检验人出庭,法官是否同意批准检验人出庭相关。因此,检验人出庭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第一,当事人不了解检验人员出庭程序,调研发现,辩护方申请检验人员出庭的案件几乎没有,这与辩护人对检验报告这一证据不熟悉,对检验人员的出庭程序不了解有很大关系。第二,法官、公诉人不愿意检验人员出庭,通常法官认为检验人员出庭,由于检验人对法律规定不了解,很容易造成庭审拖沓,降低庭审效率。而公诉人常常担心,检验人无法招架辩方发问,导致检验报告有被推翻的可能性。第三,检验人员本身不愿意出庭。这与鉴定人出庭类似,通常是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并且考虑到时间、经济、精力方面的耗费,不愿意出庭。

(四)缺乏可操作的审查认定规则

在检验报告的审查认定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仅规定其参照鉴定意见审查认定规则适用,而并未针对检验报告出台相应的审查规则。这给检验报告的审查认定带来了难题,显然,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是不同的两种证据,检验报告以其特殊性与鉴定意见区分。首先,检验报告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而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从法理上说,既然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低于鉴定意见,那么检验报告审查规则的严格程度应当低于鉴定意见。其次,检验报告的出具主体通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因此不适合将此项内容纳入审查,但可以从具备相应的行政许可资质进行资格审查。显然,立法上将鉴定意见的规则不加区分的笼统适用于检验报告,无法顾及到检验报告的特殊性。这造成的后果是,法官在庭审中既将检验报告实质效果等同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而在审查上,却不如鉴定意见一样严格。因此,为检验报告重新制定一套审查认定的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三、检验报告实务适用困境之对策

(一)明确检验报告的法律地位

立法上对检验报告法律地位的模糊规定,是导致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在实践中混淆的根本原因。因而,在立法上厘清检验报告的法律地位,以实现与鉴定意见的区分,就变得十分必要。由于在现行立法中,仅将检验报告定位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这其实容易引起误解,即检验报告到底是不是证据?如果是证据的话,属于哪一类证据?

笔者认为,在作用上,检验报告虽然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一样被认定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但其针对污染物的认定以及污染后果的检测直接关系到罪名能否成立,以及量刑的幅度,所以其实质上发挥的作用是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不将其列为证据,就意味着法官是否采信不受约束,将直接导致法官审查的随意性[5]。与此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检验报告不仅能够作为定罪证据,还可以根据其检验结果作为量刑依据。因此,立法上将其正式纳入证据并无障碍。但值得思考的是,其应当划入哪一类证据?是鉴定意见还是书证抑或是其他证据?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产生了争议。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既然检验报告在立法上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明显体现出立法者并不希望把检验报告列为鉴定意见。综上,笔者认为,检验报告在立法上最适宜归入书证,因为其在形式上符合书证条件,并且都是通过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

(二)完善检验报告的质证手段

笔者认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控辩双方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检验报告质证十分吃力,仅能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提出意见,无法针对实质检测内容发表看法,因此检验报告最有效的质证手段便是申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助质证。上文述及,立法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针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导致实践中有法官以“检验报告”不是“鉴定意见”为由,拒绝辩方申请具备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以自圆其说。关于辩护方是否有权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检验报告提出意见,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更为恰当。既然立法上规定了检验报告的审查认定参照鉴定意见,那针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方式当然适用于检验报告,以体现立法上的衔接。但鉴于在实践中关于检验报告的运用较为混乱,因此在立法上还是建议单独列明,控辩双方有权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针对检验报告发表意见。

(三)改善检验人出庭的相关条件

检验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出庭率低的现状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通过上文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三大类:一是当事人,主要是辩护方对于申请检验人员出庭的程序不了解;二是法官、公诉方,由于担心庭审效率,以及检验人员法律素养不足,不愿意申请其出庭;三是检验人员自身原因,由于害怕报复,或是考虑到时间、经济、精力而不愿出庭。针对这三类原因,笔者认为提高检验人员的出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在有检验报告的环境污染案件中,若控辩双方对检验报告存在异议,可以适当释明,告知当事人检验报告同鉴定意见一样,可以申请检验人出庭作证。第二,正本清源,改变部分法官、公诉人对于检验人员出庭的偏见。严格来说,法官担心检验人员造成庭审拖沓,从而浪费司法资源的说法并不成立。因为刑事司法的根本价值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公正的价值应优先于效率。再者,检验人员的出庭本就是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有益于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避免了再审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还节省了司法资源。第三,针对检验人员本身,在庭审前应对检验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辅导,使其适应庭审环境,缓解其出庭的心理压力,同时也提高其发言的效率。

(四)细化检验报告审查认定规则

虽然立法上规定,检验报告的审查认定参照鉴定意见。但参照并不意味着照抄照搬,既然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存在差异,那么对其审查认定的规则也应根据其特殊性制定。这样才能防范法官在审查认定上的恣意,从而导致有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因而,笔者认为,细化检验报告的审查认定规则具有必要性。具体而言,可以在现有的鉴定意见基础之上,结合检验报告的特殊性,细化审查的方式。首先,考虑到检验机构和检验人资质的特殊性,对其资质的审查不应按照司法鉴定资质与名录确定,只需具备行政机关颁发的资质证书或资格证明即可。其次,在对检验人出庭资格的审查上,不必适用回避制度。因为有专门知识的人由双方当事人聘请,那么有专门知识的人与委托方具有天然的利害关系。并且,在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官方色彩浓厚的基础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本就是为了借鉴“司法竞技主义”的特点,设置回避制度便不具备必要性和操作性[6]。最后,立法上应当明确,法官在审查检验报告时,遇到其中无法辨明的专门性问题,并且可能对定罪量刑产生较大影响时,应当依职权通知检验人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这样,法官可以通过对检验人或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询问,解决检验报告中的专业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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