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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理修辞:情法兼备,相辅相成

2019-09-16杜东安

民主与法制 2019年32期
关键词:家事文书裁判

杜东安

我们为什么要关注家事裁判文书写作?

家庭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团体性群居组织形式,是人们赖以交流和生产生活的社会行为方式。家事案件当事人均基于血缘或感情联系在一起,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其伦理性、隐私性、家庭性特征尤为明显,涉及婚姻、抚养、监护、家庭人身财产的方方面面。每一起家事案件的处理过程都与国家和社会息息相关,若处理不当,极有可能引发家庭离散甚至恶性事件。

家事裁判文书是家事司法实践的表现形式和价值体现,一份令人服判息诉的家事裁判文书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针对当事人的诉请和举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点,充分阐明裁判者的观点和看法。然而,当前家事裁判文书说理问题较多,“说理过程不清”“说理结果不尽如人意”尤为突出,很难让当事人特别是败诉一方服判息诉。

因此,法官应当通过细致入微的法律推理论证,用“合理可接受”的法律修辞充分形象说理,强化家事法律适用的正当性、正确性、合法性,提高家事裁判文书说服力和接受度。

文书说理,如何协调说与听?

在我看来,家事裁判文书说理必须处理好两个关系:积极法民关系和消极法民关系。

法民关系不是法与人的关系,它包括积极法民关系和消极法民关系两种,分别对应的是法官与当事人、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家事裁判文书说理过程蕴含“说者”与“听者”两个基本维度,对应的是“谁在说理”和“向谁说理”两个方面。裁判文书直接面对当事人“当然质疑和检视”,甚至“吹毛求疵”,倒逼法官在制作每一份裁判文书时要更加积极主动去释法说理。这就决定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积极法民关系。相对于前者,去说服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理解并接受裁判结果,难度要小很多。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就是消极法民关系。

>>杜东安 作者供图

不同的法民关系,法官说理的角色定位和说理方式也不同。在积极的法民关系中,法官要承受来自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苛求。裁判正确的背后,法官需要花大量时间和精力与当事人沟通,尽可能地援引法律规则和普适价值观,尽可能“换位裁判”,尽最大可能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和理解。

因为当事人与法官的话语体系和理解领域完全不同,当事人倾诉家长里短,渴望得到法官的理解与同情,期待获得有利于己的裁判结果。此情此景下,受过系统法律训练的法官要秉承法理,理解公理,作出合法正当又要让各方满意的“合理”裁判,难度其实很大。

文书说理,遵循什么原则?

从文体类型来说,家事裁判文书本质上属于立论文,法官需要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论据)作出司法裁判(论点),同时还需要回应或驳斥反对方的意见(回应当事人的诉求或抗辩)。因此,逻辑性是一篇立论文的生命,是家事裁判文书的灵魂和精髓。

形式逻辑要求裁判文书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为基础,严格按照逻辑学三段论的推理规则进行说理,充分论证和阐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使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相互联系,思路清晰,层次分明,做到理由与事实一致,理由与判决结果一致。家事裁判文书说理当然要遵循形式逻辑中的三段论,这也是家事裁判文书说理必须要遵循的法律职业规范。

家事裁判文书说理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简案略说、繁案精说”,关注个案,积极回应各方当事人意见,特别是针对争议焦点,被驳回、不予采纳的观点和举质证意见,更要以法理、情理、事理服人。家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内容要正当合理必要,既不缺位,也不越位。恪守“中庸之道”,力争“恰到好处”,努力传达社会正能量,宣扬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要严格遵守“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规则,不能借口情理突破法律底线。

文书说理,为何重视推理?

家事裁判文书说理必须贯通两个推理过程: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法律推理固有的逻辑思维和实践属性决定了其是实现判决正义性、追求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也是家事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基石。法律推理的基础作用主要体现在法官认定法律事实,识别法律规范进而获得裁判结论的整个过程中。在相对确定的法律规则下,根据认定的法律事实,直接援引法条得出裁判结果,这是形式推理的原旨所在,能够保证裁判结果的形式公正性。

在形式推理的所有表现方式中,演绎推理是裁判者运用得最为炉火纯青的推理方式,它搭建了家事裁判文书的宏观架构,其内核即“三段论”,路径是“一般到特殊”:大前提是带有普遍性的命题,小前提是具体化个别化的命题,小前提的特殊性服从于大前提的普遍性。使用演绎推理方式时,要尽可能匹配到最适合的“大前提”,避免因法律规范的滞后或缺漏而无“法”适从。

与演绎推理相对应的另外一种形式推理方式是归纳推理,它奠定了家事裁判文书的微观基础,强调“特殊到一般”,即在尽可能完全列举考察对象之后归纳出其存在的共性。还有强调“特殊—特殊”的类比推理则用共同相同或相近的属性导出前后类似的裁判方法和结果。目前,对于指导性案例的理解和运用就较好地贯彻了类比推理的司法实践。

相较于形式推理,实质推理是一种对伦理、价值、政策、利益等方面所进行的系统分析和综合平衡后作出的选择。在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时,法官要从法律基本理论入手,综合考虑法的目的、作用和价值等,选择或者临时决定一种适当的规定来填补以往法律的空白。实践中,若碰到无法律规定、现有法律规定不足以解决个案或法条出现竞合时,为寻求公平正义,就必须援用实质推理进行价值判断。

在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行使主体争议焦点上,二审裁判文书并没有单纯释法,而是结合基本案情和相关伦理、情感因素,以情感人。

文书说理,为何关注修辞?

家事裁判文书说理必须关注两种修辞手段:积极法律修辞和消极法律修辞。很多家事案件当事人缺少专业法律知识,对裁判文书说理既关注过程,对结果更敏感。高度抽象、概括精准的法律推理可能会让这样的当事人一头雾水,情急之下极有可能通过上诉权、申诉权等诉讼权利来表达意愿。因此,法官要“世事洞明皆学问”,做到“人情练达”。关注当事人的诉讼心理需求,借助众所周知的名言警句、典故事例,充分运用积极法律修辞,提升家事裁判文书的温情指数,写好裁判文书这篇“大文章” 。

比如,“无锡宜兴冷冻胚胎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就较好地运用积极法律修辞的技巧,注重裁判语言表达。努力发出源自内心休戚与共的理性声音,回应当事人的判决理由中关注道德伦理的部分,唤起同理心,增强当事人道德感认同和家事裁判文书说理的说服力,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行使主体争议焦点上,二审裁判文书并没有单纯释法,而是结合基本案情和相关伦理、情感因素,以情感人。

“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儿婿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而儿婿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

这一段饱含真情但不缺乏理性的情理抒发,用换位思考的人之常情深深打动了当事人。现在读来,仍不禁让人潸然泪下,对这份散发着智慧和情感的裁判文书充满着无上的敬意。

再比如,“北京东城法院判决的一起母女给付房款纠纷案”中,法官除运用专业的法律推理对案件定性之外,还引用古代传统的文化经典名句进行充分说理。

判决书写道:“我国有‘百善孝为先’的古语,‘孝’有孝顺、善事父母之意,古代以尽心奉养和绝对服从父母为孝,儒家经典《孝经》把‘孝’誉为‘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德之本’。由此可见,‘孝’在我国古代就已经是天经地义、人之美德,在现在的社会应当更加提倡。”法官在家事判决书中运用积极法律修辞手法,援引善良风俗、传统习惯等这些更接近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非正式法律渊源,用传统的中华伦理观念加强法律推理的说理性,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可,提高裁判文书的亲和力和接受度。

文书说理,如何写好修辞?

其实,司法判决中运用积极法律修辞来加强说理的可接受性,在古代判词早有记载。在清朝《顶凶卖命案》判决中,莱州太守张船山发现山东即墨籍犯人王小山因高利贷所逼替真凶富豪屈培秋顶罪的真相后,在判词中写道:“真凶屈培秋应处斩立决。王小山顶凶卖命,依律亦应杖责,姑念出自孝心,为养活父母计,应从宽免责……姑念小山,孝悌性成,初次审问时,即哀吁泣请,勿累父母,并愿以一命牺牲,不累堂上,泪随声下,满堂为之弹指……薰蚊虻以烧艾柱,恐坏罗帷;剔蚯蚓于兰根,虑伤香性。治恶僧须看佛面,挞疯狗还念主人。全孝子之心,捐顽父之仗。即墨县令审案糊涂,办事昏聩,姑念事出无心,免于承办,从宽详请撤任。”

这份判决尊重民众性情和朴素的价值观,独有巧妙的修辞手段彰显了判词背后主流的社会伦理道德教化,“寓教于判”的做法使价值趋于无形而代之以道德服判,其内在的情理法相容精神与现在我们大力提倡的人情法理的高度融合一脉相承。

相对于积极法律修辞,面对律师等法律职业共同体时,法官在家事裁判文书中也要充分运用消极法律修辞来最大限度减少法律事实认定方面的偏差,帮助法官在援引法条时能在法律推理这个“前置”基础上正确处理个案。因此,对于消极法律修辞的运用,在裁判文书结构上,法官既要娴熟使用“三段式”,也要根据不同的案情选择“递进式、并列式、纵横式”等行文结构,做到“结构完整,条分缕析;结构严谨,详略得当;条理贯通,逻辑性强;程式稳定,不容更易”等。

在语言表达上,消极法律修辞要求家事裁判文书文字意义明确、词句平顺严密、通顺易懂,既要严肃谨慎,又要尽可能满足不同语境要求,不能含混晦涩、佶屈聱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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