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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性判决:画蛇添足?锦上添花?

2019-09-16蒋慧刘雅璠

民主与法制 2019年32期
关键词:修辞格诗性文书

蒋慧 刘雅璠

(作者工作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近几年,诗性判决走红于各大媒体网络,引来众多人的关注。诗性判决的出现引发不同的看法,或褒或贬。如何正确看待它?

什么是诗性判决?

[判决1]: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共同珍惜维护家庭生活。许×、刘×自主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对家庭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彼此调整沟通方式,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完善家庭关系。现刘×愿意努力维持夫妻关系,本院应不准许离婚。

[判决2]: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同学至夫妻,是一段美的历程:“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辛弃疾词)。”令人欣赏和感动。没有各自性格差异,能擦出如此美妙火花?生活平淡,夫妻相背甚至吵架,令人不悦,是生活常态:苦乐相辅相成。享受婚姻快乐与承受生活苦痛是人人必修功课。本院能够理解被告“为儿子着想”的母爱情感,此时原、被告的生活要事应该是合力拉扯儿子成人,而完整的家庭才能使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儿子是原、被告生活的根本和方向,应珍惜养育过程,切勿轻率断绝婚姻,以免年老追悔……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

上述两段文字都是人民法院关于不准予离婚判决文书的说理部分。两份判决虽都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但行文风格、修辞手法明显不同。相比于判决1中谦抑性文字的表达,判决2中采取了引用、反问等积极性的写作手法。

事实上,随着裁判文书改革探索的演进,呈现出越来越多“诗情画意”的裁判文书,部分甚至受到社会大众的热议。如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某离婚判决将《圣经·马太福音》中的话引用入判决,再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判决书中抒情的话语。

我国目前的裁判文书写作习惯采取的是一种消极性修辞,我们可称之为“零度修辞”。而反观上述提及的其他判决,采取了夸张、引用、设问、反问等的修辞格,该语言风格已经突破了消极性修辞,转为一种积极性修辞。即以提高语言表达渲染力和感染力为目的的修辞手法,侧重于情感表达,我们可称之为“零度以上修辞”。这种带有积极性修辞的裁判文书不妨定义为“诗性判决”。

为什么会出现诗性判决?

裁判文书是记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和结果的载体,也是向社会大众展现法官论证说理的客观形式。裁判文书的展现可以理解为一种传播行为,即法官将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特别是论证说理过程以特定的载体传播给特定当事人和社会大众。

梁治平在《法辩》一书中写道:“中国社会是身份社会和伦理法律的结合,法律的制定和运行需要顾及到人们的利益和情感。”我国古代先秦时期,以儒家思想为主流思想,在风俗、礼法和司法等认知上,均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秦汉之后,法家思想逐渐占据上风,但儒家的思想仍占有重要位置,进而形成了“内法外儒”的传统文化。儒家思想以仁、义、礼、智、信为核心体系,体现了对道德和情感的诉求。而“外儒”这两个字恰恰表明,既是非情感化的法律,还是需要用情感加以整饰和平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收录了我国宋朝大量判词,举一胡名公的判词为例:

吴保随直上幕,不告而归,其罪固不可容恕。原其逃归之故,却系奔母之丧。古之孝子,行役则瞻望母,出使则思将母,今吴保因差出在外,母卧病则不得侍其医药,疾革则不得启其手足,闻讣之日,方寸之乱,不言可知,见星而舍,犹以为缓,尚何暇于谒告哉!……然则吴保之最,提干必能以情宥之矣。

以上分析,我国传统儒家文化中关于情理的观念已经渗透到司法实践中,古代大量的判词采取了积极性的修辞表达,将情感通过判词予以表达。

>>蒋慧 作者供图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提出把“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作为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伴随于此,《意见》还对审判流程、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作出了相关规范性指导。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则明确规定:“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

从上述规范性文件出发,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较大程度上挣脱了行政枷锁,更多赋予法官主观能动性,这一变化充分体现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中。主体性思维必然导致的是情感分化,这种分化部分法官体现在裁判文书上,形成了诗性判决。

为何强调正当性和融贯性?

诗性判决通过公开传播至社会大众,其内部有一个完整的作用机理,其作用的最小单位和最初端口系修辞格,引用、比喻、夸张等修辞格的运用组合形成了积极性修辞,而积极性修辞结合其他的表达论证方式共同构成了说理部分,而说理部分加之事实查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其余部分则构成了诗性判决,该诗性判决最终作用于社会大众。

诗性判决需要合乎正当性。修辞格的组合形成了积极性修辞,在裁判文书的大背景下,修辞格的运用应当以裁判文书写作的正当性为原则,不符合裁判文书写作要求的修辞格形式不应当被法官运用在文书说理之中。

裁判文书具有宣告价值,在说理论证过程中应当以命题的形式出现,积极性修辞虽然采取情感的表达方式,但仍摆脱不了以修辞命题的形式表达观点。因此,裁判文书的修辞格应当以陈述句的形式出现,而不能以疑问句的形式出现。

如“法官真的是正义的天平吗?”尽管这个句式运用了比喻的修辞格,但是如果没有对设问作出进一步的回答,无法形成一个命题,亦不符合裁判文书的说理原则。此外,一些祈使句,例如“法律啊,带给我正义,带给我光明吧!”这个句式将法律拟人化了,运用了一定的修辞格形成了积极性修辞。但是该句式只是书写者对法律的一种期待和憧憬,并不是判断。因而无法成为一个命题,不符合裁判文书写作的规范。

>>刘雅璠 作者供图

诗性判决需要合乎融贯性。积极性修辞和消极性修辞共同作用,形成了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部分。典型的司法活动在本质上一定是法官在法理和情理之间的“目光往返流盼”过程,是法官在法律和事实之间的交涉博弈过程,是法官在服从法律和创造规范之间的艰难选择过程。

因此,运用积极性修辞增强说理的前提,必须是在法律规范的逻辑性论证之外,仍存有论证空白,需要用情感表达加以填补。而这种情感表达的修辞命题与逻辑性论证命题之间应当相互一致,相互支持,没有明显的矛盾存在,共同服务于说理论证。

如我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在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权属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将情感明确作为确定涉案胚胎相关权益归属的因素,同时结合特殊利益保护、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逐一进行论述,其中“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等的积极性修辞表述,在填补法律规范空白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使得该判决达到了“情法一元”的效果。

为何坚持必要性和接受性?

诗性判决需要合乎必要性。采取了积极性修辞的说理论证在理论上固然能起到“情法一元”的效果,但如上文所述,在实践中社会大众对此的观感并非完全褒扬,不少人甚至认为:“把法理说明白就行了,没必要这么诗情画意。”这就涉及采取积极性修辞的说理论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的适用范围问题。

从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案多人少”的矛盾将一直长期存在,如果要求法官对每个案件都达到“情法一元”的效果显然是不符合法经济学的。需要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

对于双方之间矛盾争议较小、案情明晰简单的部分,法官通过简单的法律适用即能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则无需采取积极性修辞强化论证效果。从案件类型来看,目前诗性判决多适用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领域中。因法律规范较为原则,留待法官内心确认的相关事实较多,因此积极性修辞对于判决论证说理具有较高的补强空间。而对于大部分商事案件,因所涉纠纷多脱离人身依附性和亲属性,仅系财产权权益的调整。对此情感化表达缺乏应有的论证必要空间,对该类案件应视情况慎用积极性修辞的论证说理。

诗性判决需要合乎接受性。裁判文书的制作和公开作为一种传播行为,根据定位理论,其应以受众为中心,以满足受众对信息的需求为传播定位点。因此,诗性判决无论辞藻多么华丽、论证多么精彩,其最终的依归必然是社会大众对其的接受度。而社会大众因传播需求、文化层次等的差异,必然导致了其对诗性判决接受度的差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诗性判决的适用不能固化,应区分受众,区别适用。

受众的传播需求,决定了诗性判决的适用范围。对于将司法审判完全作为纠纷解决的终局性机制、没有情感传播的当事人,其对情感反馈没有传播需求,对该纠纷的裁判文书制作则可以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减少诗性判决的适用,以免产生画蛇添足之感。

此外,受众的文化层次,亦决定了诗性判决的表达深度。对不同文化程度的受众,修辞作为一种说服技术,应以说服目的作为最终的导向。如采用辛弃疾词的诗性判决,如果当事人系文化程度较低的个人,其无法对该诗性判决进行有效的解码,反而不利于提高对该判决的接受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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