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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的司法认定

2019-09-09朱柱敏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4期
关键词:司法认定

摘 要 近年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提出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往往成为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通过对司法实务的考察发现,车辆贬值损失损害赔偿问题的裁判有三种裁判结论,本文分别总结为“肯定说”“否定说”与“限制赔偿说”。本文赞成“限制赔偿说”,并通过对三种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的归纳分析,总结出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司法认定规则。

关键词 贬值损失 限额赔偿 司法认定

作者简介:朱柱敏,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专业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343

一、提出问题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消费能力亦不断提升,汽车已经成为家庭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随着人民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越来越多的车主提出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而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争议较大,不同法院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也提出相关的意见,亦没有终结对该问题的争论。

笔者通过考察发现,就目前的研究现状而言,虽然也有研究车辆贬值损失的文章,但是基本上都是理论分析性的研究,而没有从实证研究的角度出发进行研究,对车辆贬值损失损害赔偿的裁判论证研究并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与重视。本文即是从司法实务角度出发,以人民法院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案件作为对比分析对象,从相关裁判文书的裁判论证部分,总结支持与反对的理由,总结提出更符合法律、更贴近实际的裁判规则。

二、三种学说

为进行本文的研究,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了120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为研究对象。为了尽可能地保证选取的裁判文书样本具有代表性,笔者在选取样本时主要考虑两个主要因素,一是選取了全国绝大多数地区法院的判决,保证样本数据来源相对广泛;二是选取的裁判文书要有对是否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一定说理论证,保证样本数据具有可分析性,而审级、复杂程度等都不是样本选择的考量因素。另外,本文主要是进行定性的研究,样本数量相对较少对本文结论的影响不大。

(一)否定说

1.无法律依据。车辆贬值损失无民事基本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对财产损失范围有明确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该赔偿范围。

2.系间接损失。侵权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和直接损失为赔偿原则,在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件中,大多数车辆都系自用,并不进入市场交易,车辆贬值损失实际上是一种未来可能发生的交换价值的损失,并不是即时发生的直接损失,而且贬值损失只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感受。

3.贬值损失难以确定。由于目前对车辆价值贬损缺乏客观、科学、具体、可操作性的鉴定标准,鉴定机构主要是根据经验并按照行业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予以确定,主观性很强。即使受损车辆进入市场交易,但其交易的价值也会受到车辆自然贬值、供求关系等因素的影响。此外,在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后,不仅没有贬值,反而还会增值。

4.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如果支持车辆贬值损失,那么就会有大量案件进入法院审理程序,并且增加执行难度,不利于社会矛盾化解。同时,目前我国人民道路安全意识不高,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势必会加重交通参与人的负担。

(二)肯定说

1.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但也未明确予以否定。实际上,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道交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范围。

2.系客观的直接财产损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有车辆即使经过修复,其安全性、可靠性、操控性等必然受到一定影响。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不是自然使用和磨损所致,也不是交易贬值损失,更不仅仅是人的主观心理感受,因为贬值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客观存在,是车辆应有实际价值的减少,也不会因是否进行交易而改变。

3.符合全面赔偿原则。侵权人对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面赔偿是侵权责任法的要求。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虽然可以对受损车辆进行一定修复,但这种修复不仅仅是外观的修护或者是某些零部件的更换等,其还包括对车辆的性能和内在价值的复原,如果有确实证据证明车辆性能降低、价值减少等受到交通事故影响,侵权人对这部分损失也应当进行赔偿。

4.有助于惩治交通违法行为。我国每年都发生大量的交通事故,主要的原因在于驾驶人未遵守交通安全规范。责令侵权一方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既是责任自负原则的明确要求,还能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惩处,促使驾驶人谨慎驾驶,遵守交通规则,有助于全社会形成遵规守纪的良好氛围。

(三)限额赔偿说

1.法源问题并非焦点。由于受到立法水平的限制,不是任何权利或者利益在立法当时都可以予以预见,从而明确加以规定,面对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与变化万千,立法总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面对一个“权利勃兴”的社会,“无法明确规范”的权利主张越来越多,而其中有很多的权利已经通过司法裁判得到确认。所以,作为裁判者,不能动辄就用“于法无据”“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等理由,否定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此外,对于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在“道交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规定,只是由因争议较大,故删去,而对此,参与起草的专家也表示,“这并不意味着本解释完全否定该损失的赔偿,而是交由各地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及其具体个案情形进行处理,待形成成熟的实践经验后再统一规定。”

2.损失属性不必争议。案例显示,否定说大多以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而在肯定说中,也有判决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却予以支持。由此可见,车辆贬值损失的属性并不影响其是否应当赔偿。实际上,我国在法律上并没有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的区分,也没有规定只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而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这种区分只具有学理上的划分意义。此外,一般而言,直接损失是指财产的价值的减少,包括积极财产的减少和消极财产的增加,而间接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因财产权益被侵害导致了本应获得的利益无法获得。结合前述定义可以看出,《道交解释》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损失应当属于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2013年第5期刊登的“陈书豪与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判决认为,“所谓价值贬损,既指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与原物相比,不仅客观价值有所降低,在人们心理上价值的降低,后一种价值的降低,虽系人们主观心理上的降低,但在财物所有权人实现该物的价值时(如出售),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违约责任的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首先考虑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恢复原状,而对于财物来说,恢复原状显然不是仅指财物的原来物理上的形状,肯定包括恢复财物原来的价值,故青和公司应当赔偿陈书豪车辆价值贬损的损失。” 可见,对间接损失也可行赔偿。

3.限额赔偿是解决之道。实际上,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损失,是车辆原有价值的减少,应当予以赔偿。但考虑到目前对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无统一的认定标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观性强,评估结果随意性大,而且车辆贬值也会受到自然磨损、使用年限、市场行情等因素影响。此外,如果赔偿数额过巨,也可能导致社会不公。所以,结合我国目前的交通状况,可以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形,限制赔偿数额。

三、司法认定

“限制赔偿说”不只是在最终赔偿数额上进行限制,在是否赔偿上也有限制,是否应当赔偿,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要存在相关交易市场。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要存在两种贬值损失,一种是技术性贬值,即被损毁的车辆虽然經过修复,但是仍然存在一些瑕疵,致使其价值与事故前的价值不等。另一种是交易性贬值,即被损毁的车辆虽经修复,但是因为曾发生损害而导致其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降低。由此,车辆价值贬损包含着交易市场对事故车辆的消极评价,这就必然要求存在相关的交易市场。

二是要考虑车辆使用年限、行驶里程。汽车的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是影响其价值的重要因素,当汽车使用到一定年限,行驶到一定里程,其对车辆价值的影响就会超过交通事故对车辆价值的影响,此时就不宜再支持车辆价值贬损的诉求。相反,如果购买时间及行驶里程较短,其本身对车辆价值贬损的影响较小,而交通事故却在客观上加速了车辆的折旧年限,对车辆价值影响要更大,此种情形下就可以支持车辆价值贬损。

三是要考虑车辆受损严重程度。一般而言,不论交通事故大小,或多或少都会对车辆价值产生影响,但是并非所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损都值得赔偿,如果仅是对车辆外观如车漆等造成损害,或者虽然对某个部件造成损害,但受损并非关键部位,对受损部件进行更换后能够正常使用,价值减损不明显的,则无必要赔偿。因此,只有对车辆造成严重损害的才可以肯定贬值损失赔偿,而是否是严重损害,可以根据受损部位、维修费用高低等进行综合判断,比如在修理费用已经接近车辆购置款,说明受损程度严重。

四、结论

车辆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对这一主题的研究主要是通过从案例中寻找规则,而不是以理论反对理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采“限额赔偿说”既具理论合理性,也具现实性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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