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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

2019-08-26陈莹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2期
关键词:赔偿侵权责任法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可得利益损失 赔偿

作者简介:陈莹,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16

一、侵权责任法中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分类

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内容分析一共分为五种,第一种是孳息损失,而在孳息损失又包含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第二种是利润损失,利润损失是指在经营中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失;第三种是转售利润损失,转售利润多数发生在倒卖行业中,但在倒卖过程中商品出现问题致使倒卖者无法获得赢得的利润叫做转售利润损失;第四种是涨价利润损失,涨价利润损失是指自己的财产被毁或者被盗取后,这部分财产升值,但自己无法获益;第五种是属于其他可得利润损失,去除上述的四种而发生的利润损失均被称为其他利润损失。

二、侵权责任法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模式的问题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在法学界一直都是关注的焦点。此前关于此问题我国人大法工委给出的解释是通过列举式方法对可得利益赔偿问题进行保护,采用列举式方法的初衷是为了更好明确条款和更好的执行,避免法律适用性所带来的混乱。列举式方法最初设定时是具有代表性和先进性的,但随着社会发展民事权益的种类扩大,现在依然选用之前的列举式方法就显得非常狭隘,主要在保护权益的范围模糊不清,由于保护权益的扩大,很多保护权益并不在此前推出列举条款里,这对司法判定存在着很大争议,尤其是法官在执法时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执,只好尊崇法律条款,对于之前列举之外的内容完全置之不理,对于上诉人所提诉状直接采取驳回态度。由于列举式方法的限制性,对于一些新型的案件根本无法有效的处理。久而久之如同虚设。

(二)侵权责任法中可得利益损失界定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中既得利益损失是由于侵权行为现在所产生的损失,而可得利益损失是由于侵权行为未来产生的损失,在法律中两者之间应该是相辅相成的作用。目前法学学术界对于可得利益损失与既得利益损失的划分一直存在争议。对于争议的说法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按照因果关系划分,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直接的损失规划为既得利益损失,而由于侵权行为间接造成的损失则划分为可得利益损失;第二种是遵照损害等级进行划分,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现有的物品和有形资产造成的损失属于既得利益损失。去除以上损失的都划分为可得利益损失;第三种情况是按照时间区分,侵权行为造成现在时间段的损失定义为既得利益损失,侵权行为对未来可造成的损失定义为可得利益损失。

(三)侵权责任法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存在竞合情况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完善现关于《侵权责任法》中可得利益赔偿问题与其他相应法律重叠的部分较多,例如执行方面重叠最多的当属《合同法》。而随着我国法律的完善,产权意识加强大家对于《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定于和实际定义越来越重视,随着对《侵权责任法》重视,就产生了很多关于新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问题。其中最常见的就是《侵权责任法》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与《合同法》中的合同违约竞合问题。在受害人提起诉讼时产生了可得利益损失与合同违约的问题时就需要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当出现上述的问题时,法院在实践中常用的做法是,将选择权交给受害人,让受害人在可得利益赔偿和合同违约赔偿中二选一,可无论哪一种法律赔偿,都略显单一。例如受害人由于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因质量问题致人损害,如果受害人按照合同违约让某公司赔偿的话,就失去了因为使用某公司生产残次品带来精神损害。反之也是同理,由于产品质量的问题引发了两种损失,但在法律执行中只能选择一种进行赔偿。

(四)侵权责任法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缺乏具体化系

在《侵权责任法》没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标准和界定,随着可得利益赔偿的问题越来越多,在判决可得利益的实践中只能通过《侵权责任法》的原则性去定义,而《侵权责任法》原则性定义只是提供了一个模糊的方向和模糊的标准,只是根据《侵权责任法》原则性去实践又會衍生出其他问题。随着国家的重视法律的完善,《侵权责任法》也得到了相应的补充,对损害赔偿问题做了细化与全新的计算标准,但这些对于受害人在关于可得利益损失中的举证并没有太大帮助,可得利益损失自身就具有抽象性,在举证方面由于自身的抽象性再加上在立法之初就缺少其相应的判定标准和界定,由以上两种直接原因导致了现在在法律的实践判定中没有足够的理论与体系作为支撑,绝大部分的决定权就落入了法官的手里,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总是有不同的判定方法,国家赋予了法官权利,但国家同样也有相关法律的条款来约束法官的权利,这叫将权利关进笼子里,这种设定的好处是可以极大程度的降低司法权力滥用的现象。

三、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可得利益赔偿模式的改进

通过之前的分析,对于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列举式方法存在很多的弊端,法律的更新速度永远跟上不问题出现的速度,所以列举式方法不适用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中,因为无论如何修改通过列举式的方法都无法将所有问题涵盖进去,当出现列举式方法覆盖不到的区域就又会产生新的争执,将列举式方法换成对受害人的权利或者利益进行保护。《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受应得的权利或者利益进行保护,当受害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及时进行救济。这种方式虽看似不错,但不是太适用,主要因为对于权利进行确认并不是《侵权责任法》在法律中的意义,所以要对新的方式进行更严谨的修正,例如将可得利益损失的判定分别规定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领域内。通过《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进行细化切区分,尊崇唯一标准,这样在法律实践中,受害人只需要根据损害的情况在相应的条款中执行就可以,避免了二选一的情况。不仅增加了法律的公正性,同时也降低了矛盾纠纷,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二)明确可得利益赔偿计算方法

如果想将《侵权责任法》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标准体系化,那么其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该有响应的赔偿金额的标准,根据对以往案例的总结可以明确以下三种计算方法作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与标准:

方法一:以年龄作为第一评判标准,运用年龄区分对受害人的所产生损失的赔偿计算,较为常见的领域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工作中劳务者责任划分等。具体的年龄段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受害人死亡或者造成伤残时,受害人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根据所在区域人均收入作为标准,受害人的年龄未超六十岁时按照二十年的赔偿期限,具体是该区域的年人均收入乘以二十,当受害人超过六十岁或正好六十岁时,受害人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所获得的赔偿金则减少一年;当受害人超过七十五岁时,受害人的赔偿金全部按五年计算。在司法判定实践中对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和是否丧失劳动力等情况需要结合实际案例来进行计算。该种的赔偿计算可以作为赔偿根据来直接判定。该种的赔偿方式的好处在于赔偿结果透明,所引起的纠纷较少。

方法二:以受害人由于《侵权责任法》中所受到的损失实际价值来计算。该类计算方法主要作为受害人在侵权案件中的由于侵权造成的正常收入和相关护理的费用。具体是受害人由于对方侵权造成了损伤,在住院期间由于无法工作而导致的收入降低的损失,同时由于住院期间所需人力照顾所产生的费用,这类的费用均算作在内。如受害人有稳定工作,则按照每月的工资进行补偿,如果受害人没有工作或者没有固定的工作,则按照该区域三年内的平均收入来做参考赔偿。

方法三:此类方法多用于物品上,不涉及到人,以受害人物品受到损害前得实际价格来进行赔偿,例如受害人的汽车或者货物在遭受损害时,如物品如果直接被损害致损毁,则按照物品的实际价格直接进行赔偿,如果受害人的车被撞致报废,则根据受害人车买时价格,和使用年限根据市场折算的价格来作为赔偿金额。

以上三种方法均有自己的利弊,对于三种方法的使用情况还需根据实际的案件进行实际的判决,在侵权案件发展过程,所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复杂,要合理的运用好上述三种方法,保护受害人实行法律救济的关键性,为受害人提供更为便捷且更加全面的法律保护。

(三)明确侵权责任法中可得利益损失界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的第2条的明文规定,可得利益损失救济方面给予适当的空间,这条条款自身的定义就存在着模糊性,所以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应做相应的修改,对于修改的建议主要由以下组成,第一对该条令进行注释,比如所要保护的客体不在《侵权责任法》中的第2条之规定,对于受保护的权利种类进行重新规划,对于规划后的权利种类运用概括式的规定。第二,对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初衷进行划分,如侵害人主动故意的去侵害受害人的权利时,则直接划分在侵权领域内,直接判决,但侵害人无意或者过失造成受害人权利被侵犯时,可在《侵权责任法》中进行详细的种类划分,通过论证制定新的标准。

(四)完善侵权责任法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标准化

想要实际证明《侵权责任法》中的可得利益损失,首先要证明侵权人通过侵权所受益与受害人因侵权所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中判定可得利益损失成立的主要判决手段是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目前的所接触的案件诉讼中,想证明这种因果关系在举证方面依然存在着很多的难题,因果关系的成立本身就有很繁瑣的复杂性,这对于受害人举证方面产生了很大的困扰,通过很多案件表明,受害人在被侵权时所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并不是直接又侵权者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从案件的表面上根本不在满足法律依据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与侵权人侵权之间还存在着其他因素影响。在此类情况下往往是不会被判决的,但在这一问题上,首先要确定的是因果关系依然是《侵权责任法》中可得利益损失的第一判决条件,其次可以因果关系进行细划分,可以采用二分法模式,即事实法律因果关系。有很多关于《侵权责任法》中可得利益损失并没有迹象表明是直接因果关系,但受害人又与被侵权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与侵权人通过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之间必然存在着联系,换种说法也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失在实际中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一定存在着事实的基础,它们通过事实彼此连接,这就是事实因果关系。在司法判定中只需查看事实是否与,受害人被侵权所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和侵权人侵权导致受害人损失是否能彼此连接上,可以直接判定侵权人是否要承担由侵权造成损失的法律依据。

四、结论

通过对《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相关的法律模糊方面一一提供了新的优化建议,笔者希望新的优化建议可以为我国的司法事业做出一份贡献。同时对维护我国法律的公平性与正义性尽一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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