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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体法律主体地位的法理反思

2019-08-03冯洁

东方法学 2019年4期
关键词:机器人

冯洁

内容摘要: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巨大风险引发了对机器人能否具备法律主体地位的追问。从法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上的“人”一方面应当拥有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规范条件),另一方面实际具备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意志能力(事实条件)。从根本上说只有生物人同时满足这两项条件,法律归根结底也是为了人类的利益。作为法学辅助概念的法人是生物人的集合,能通过“归入”的技术与生物人的行为建立起联系,也能更好地满足人类的需求。相反,动物因不具备规范性认知能力而无法完全满足事实条件,也不符合规范条件。机器人更接近于动物而不是法人,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既不可能也不可欲,它无法、也不应当承担独立责任。在法律上为机器人行为负责的总是人类自身。

关键词:机器人 法律主体 意志能力 法律资格 独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O-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039-(2019)04-0043-54

引言

人工智能技术正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席卷着我们的生活:2014年7月,百度公司启动“百度无人驾驶汽车”研发计划;2016年3月,阿尔法狗(AlphaGo)战胜围棋世界冠军李世石,次年10月击败中国棋手柯洁,仅5个月后升级版阿尔法零(AlphaGo Zero)就宣告完胜前辈阿尔法狗;2017年开始,京東和顺风快递试点无人机送货;当年5月,微软机器人小冰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出版;同年12月,深圳无人驾驶公交车上路试运行……人工智能技术对于人类生活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但它可能带来的巨大风险也不容忽视。尽管这种风险对于正处于智能研发起步阶段的中国尚未显现,但在西方国家的实践中已被证实。例如,英国仅2005年一年就发生了77起与机器人有关的致命事故。〔1 〕在德国,2015年6月29日,一名法兰克福大众汽车工厂22岁的工人死于机器人“工友”之手。〔2 〕在美国,从2000年至2013年,外科手术机器人造成了至少144起死亡与1391起伤害。〔3 〕对此,有论者指出,对人工智能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尤其是在故事发生后明确责任的分配十分重要。〔4 〕而在采取具体的法律应对措施之前,一个首先要解决的理论问题在于,人工智能体(简称“机器人”)能否具备法律人格,或者说能否构成独立的法律主体?这直接影响到是由机器人自身还是由其他主体来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世界范围内,现行法律制度尚未对此有明确规定。唯有欧盟议会于2017年2月通过的一份决议中建议给予智能自主机器人以“电子人格”,〔5 〕而沙特于同年10月授予“女性”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我国尚无有关机器人法律地位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学界对这一主题也还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6 〕不过,在已发表的关于人工智能带来的具体法律挑战的成果中,或多或少都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这一前提性问题。学者们的态度大体可分为三类:肯定说、否定说、中间说。肯定说认为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体以法律人格(同时明确其法律人格的有限性);〔7 〕否定说主张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因而尚不足以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8 〕中间说则认为,从思维能力角度看,人工智能体的地位已经超越了物的概念,但从工具论角度,人工智能依然未能摆脱为人类服务的“工具”角色,所以它不是物也不是人。〔9 〕

笔者认为,在“人-物”或“法律主体-法律客体”的两分模式中,对机器人法律地位的界定只存在肯定其法律人格或否定其法律人格两种可能(无非前者扩张“人/法律主体”的外延,而后者扩张“物/法律客体”的外延)。笔者将从法理论与比较的视角出发来证立否定说。笔者并不试图在一般的意义上去讨论机器人是不是人的问题,而只限于从法律的视角去探讨机器人是否具备法律主体地位,这就需要明确法律上“人”的含义。在此基础上,我们将来阐明可与机器人相比较之两类对象,即法人与动物的法律地位。一方面,今天以公司和社会组织为代表的法人被普遍认为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由此产生一种观点就认为:既然法人可以被赋予法律人格,机器人为什么不能拥有法律人格?〔10 〕另一方面,也有人主张,强人工智能机器人与动物一样都可以独立于人的指令之外凭借对环境的感知来行为,所以两者也具有法律地位上的可比性。〔11 〕由此,我们可以对机器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准确定位,并给出结论。

一、法律上的“人”:法理论的视角

“人”的日常语言含义仅指生物意义的人(生物人,human),生物人有特定的生理和心理特质,有“感觉”和“意愿”。但我们对于“人”的认知不仅仅停留于生物学或者说自然科学的角度,我们还会从价值-文化意义上去看待“人”。价值-文化意义上的“人”是一种有别于其他物种的“主体”。例如,从哲学的角度看,“人”是一种具有道德意志的主体;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同样,法律上的“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或者说具备法律人格(权利能力)的主体,这是从规范的视角出发的界定。法律上的“人”并不必然等同于或限于生物人。在特定时期,特定的生物人并不能成为法律主体,如奴隶制时代的奴隶。奴隶不具有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因而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无法产生法律效果。而在今天,生物人之外的法人同样被各个国家普遍赋予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所以可以说,每一类价值—文化意义上的“人”都是根据特定领域或学科标准被建构出来的产物,而法律上的“人”就是作为规范科学的法学根据自己的标准建构出来的产物。那么,法学建构法律主体的标准是什么?

法律是一种人类行为秩序,它要调整人类的行为。〔12 〕在规范的角度下,有的行为为法律所要求或禁止,有的行为则为法律所允许或授权。被法律所要求或禁止的行为在法学上被称为“义务”,而被允许或授权的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权利”。如果被要求或禁止的行为没有得到满足,则法律会进一步规定对违背行为的制裁措施(也称“不法后果”),这在法学上被称为“责任”。责任与义务密切相关,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但反过来不导致责任的行为也不是义务行为。所以,从法理论的角度看,法律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范畴来调整人的行为的。而法律主体,就是这些权利、义务的承载者。换个角度说,法律赋予法律主体以权利、对他们施加义务,授予他们拥有和处分特定财产的资格且让他们有权去起诉他人以实现这些资格,允许他们在违反对他人之法律义务时被他人起诉。所以,法律对“人”的界定与权利、义务相关,这意味着法律上的“人”受制于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13 〕换言之,法律人格(权利能力)就意味着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法律主体就意味着拥有这些资格的实体。所以,“是人” 〔14 〕或“具有法律人格”就等同于对法律义务和权利的拥有。〔15 〕

法律上的资格和能力是法秩序本身所赋予的,所以哪怕是“自然人”同样也是规范建构的产物。所以,自然人并非可以撇开法律规范和法秩序而自身拥有权利和义务的生物人,而是以人类行为作为内容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此意义上,自然人也是法律人(法律意义上的“人”),说自然人“拥有”权利和义务也只是一种拟人化的说法。“拥有”权利和义务的自然人就是这些权利和义务的集合,它们的统一以“人”的概念被形象地表达出来。“人”就是对这种统一的拟人化。而由于这些权利和义务被法律规范所规定,所以“人”的问题最终也就是规范集合的统一问题。〔16 〕当我们说,法秩序赋予某人(生物人)以人格时,这不过是意味着,法秩序将这个人(生物人)的行为变成了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法律本身关心的是行为,法律创设的是以人类行为为内容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人”。“人”是描述法律的法学的产物,它是一种简化表达的辅助性概念。〔17 〕有了这个概念,有时我们就不需要一一表述出单个的权利义务,而可以将涉及同一个生物人的这些权利义务(以及作为其内容的行为)统一起来表达。就好比数学公式中的归纳公因数(对人因素),将之提炼出来就可以获得更清晰简洁的印象。

这种拟人化也使得“法律关系”这个分析任何法律案件时的初始性范畴变得可能。因为对法律人格的认可是一种相互尊重权利和强制施行对任何违背权利之行为的法律控制的手段。法律关系在内容上就是一种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必然建立的是兩个“人”(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可能是人或物(如动物或房子)之间的关系。人与物之间当然也可能存在有意义的关系,如我拥有一只猫,但这种关系毋宁是“物理性的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当然,某物的拥有者与其他人之间围绕物可能存在许多法律关系。比如,如果有人伤害了我的猫我可以主张赔偿,再如我可以将我的猫转让给我的朋友,等等。但此时的法律关系存在于我和特定或不特定的他人之间,而非我或他人与猫之间。猫在这里只是客体,只有我和他人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样的道理,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关系也可以被还原为自然人与法人背后的每个个人之间的一个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尽管出于便利这些个人被结合为一个整体。〔18 〕所以,在萨尔蒙德看来,对法律人格更好的定义指涉的是法律关系的能力。〔19 〕这意味着法律上的“人”应当具有在法律框架内建立、维系、运作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能力。这也说明,被用于描述法律人格的权利和义务都属于关系性的范畴。

当然不仅如此。尽管法律上的“人”是对权利、义务以及它们所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拟人化(主体化表达),但由于法律根本上是一种人类行为秩序,要调整人类的行为,所以法律规范创设的权利、义务如要在生活中得以实现,其承载者也必须具备意志能力。人类主体作出的行为是意志行为。对于意志行为既可以具有主观意义,也可以具有客观意义。当意志行为符合法律规范(或者说用法律规范来解释意志行为)时它就具有了客观意义。〔20 〕所以,一个具有法律意义之行为的产生,既要有客观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也要有行为人的意志行为作为基础。权利和义务都是以意志行为为内容的规范性范畴,自然需要以意志行为为基础。换言之,这要求“拥有”权利和义务的人具有意志能力。一方面,权利与义务相关,它包含着针对他人的法律上可强制实施的主张,后者有义务不违反这些关系。拥有某项权利的法律主体应当有能力去追问:“他人必须为我做什么?”为此,权利的拥有者首先必须有关于自身的权利以及他人之行为义务的意识。为了迫使这种义务的实现,权利的拥有者有权动用可资利用的国家法律资源。〔21 〕其次,权利提供了一种机会,让其拥有者去做或者不做法律所允许的行为(这种行为构成了相关权利的内容)。因此,权利的存在是个法律问题,但权利的行使却要以其拥有者关于做或者不做某事的意识和选择为条件。在此意义上,自由意志就构成了作为法律权利之主体的“人”的关键要素,因为只有拥有自由意志才能践行这种权利。〔22 〕另一方面,义务被理解为法律要求为了他人的利益做或不做某事的责任,不遵守它会引起救济。一个承担某项特定义务的人要知道义务的存在、义务履行的强制性和不服从它时会引发制裁,他应当有能力去追问:“我必须为他人做什么?”〔23 〕与对权利的践行相似,履行义务也要其主体意识到相关义务的存在,并相应履行这种义务,以避免被国家施加法律制裁。不同之处在于,义务的主体没有选择的余地。相反,他必须具备的是思考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以回溯性地调整自身行为的能力。我们可以称之为“反思调整”的能力。总之,创设法律人格的主要目的在于便于有组织的社会对人类行为进行规制。〔24 〕这要求法律主体能对权利、义务这类规制手段作出回应,即有能力意识到这些规制手段及其规范性意图,并作出相应的选择或反思调整。一言以蔽之,具备意志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规制的目的。

综上所述,从法理论的角度而言,成为法律上的“人”(法律主体)意味两个条件的统一,即一方面应当拥有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另一方面实际具备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意志能力,即意识和选择或反思调整的能力。唯有如此才能成为受法律认可的人,而不仅仅是客体,哪怕是(单纯)受保护的客体。从性质上讲,前者属于规范条件,而后者属于事实条件。在逻辑上,事实条件构成了规范条件的前提,因为“行为如要取向于应当,则必须在自然条件下是可能的”。〔25 〕也就是说,只有具备意志能力的实体,法律才应当赋予其主体资格。但这种前提只是必要而不充分的前提,也即并非对所有具备意志能力的实体法律都必须赋予其主体资格。这取决于法政策上的考量。奴隶制时代的奴隶并非不能满足事实条件,而是未满足规范条件,是因为奴隶制时代的立法政策否定了奴隶的法律主体资格。所以,当检验某个实体能否构成法律上的“人”时,需要依次来检验事实条件和规范条件。只有当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时,才能赋予法律人格。

二、比较对象I:作为法律主体的法人

法人的典型情形是团体(如公司或社团)。从法学的视角来看,团体是由人类创设并被法律所认可、作为具有人格特征或法律主体地位的“人造人”,主要是出于便于其他人与这一组织(设立是为了追逐利益或其他目的)进行交易,以及简化其与周围世界之关系的考虑。〔26 〕在传统理论中,团体通常被定义为生物人的共同体,它被法秩序赋予权利、施加义务,后者不被视为那些作为团体之成员的生物人的权利和义务,尽管这些权利和义务与他们的利益相关。法人作为法律主体可以参加法律关系,如团体可以购买地产、租赁房屋。使用房屋(排除其成员外的其他人使用的可能)、拥有地产(使用地产并排除其成员外的其他人使用的可能)被认为是这个团体本身而非其成员的权利。当这些权利被违背时,是团体而非其具体成员向主管法院提起诉讼,而由此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归于团体的财产、而非具体成员的个人财产。同样,支付租金、交付购买款也属于团体的义务,而非成员的义务。一旦当这些义务没有得到满足,出租人或出卖人的诉讼对象或者说承担责任的主体团体本身,而非其成员。在此,我们可以发现作为法律主体的法人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其一,法人是具有行动能力的主体,能从事法律行为(如签订合同)、提起诉讼、履行义务(违反义务)、承担责任等;其二,法人是拥有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因为法律赋予了它权利、对它施加了义务和责任。

一方面,法人是具有行动能力的主体。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在国家法秩序的效力领域内出于任何理由去共同追求特定目的时,他们就组成了一个共同体。这样的共同体可以是一种基于分工协作的组织,也即是团体。团体通过章程来建立自己的规范性秩序(從法理论的角度看,其实团体就是这种规范性秩序),它规定由个人来行使特定的功能,这些个人是为了实现这些功能以团体章程规定的方式所任命的,如法人代表。假如这些个人依据章程规定的方式来采取行为,那么这些行为就可以被解释为或者归为作为法人之团体的行为。在此意义上,这些个人可以被称为团体的机关。要强调的是,并不是这些个人(生物人)本身,而只是由其实施并被章程所规定的行为才归属于团体(由章程构成的共同体)。将某个人类行为归于法人,也就意味着将这一行为关联于规定它的、构成共同体的规范秩序(章程),后者由于这一归入被人格化为法人。因此,每个被章程所规定的行为都可以被归于由章程构成的共同体,而每一种规范性的、调整一群人行为的秩序都可以被人格化为行动者。一旦将团体机关所行使的功能归于团体,那么作为个人的机关的行为就相当于是团体的行为,团体就被视为了具有行动能力的主体,尽管真正发生的只是由章程规定的生物人采取了章程所规定的行为。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就好比将法定代理人的法律行为归于无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一样。在法律上,团体机关与团体的关系就相当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因此,法人并不是某种实际存在物或超人式的有机体,而是一种为了简化和更直观地展示复杂法律事实而由法学建构出来的思维工具或辅助性概念。〔27 〕法人的法律人格是一种法律拟制。〔28 〕

可见,法人满足了法律主体的事实条件,只不过实际代表法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是它的机关。机关是这样一些生物人,在特定前提下,他或他们的意志行为在特定事项和地域范围内会对法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法律效果。〔29 〕因此,真正拥有意志能力是作为法人机关的生物人,而通过“归入”(或者说“代理-被代理”)这种法律技术他们的行为被视为法人的行为,这就使得法人成为了具有行动能力的主体。

另一方面,法人是拥有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1)法人的权利。当我们说法人有权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或有权因他人不履行义务而提出诉讼时,这种权利是通过章程所规定的机关来行使的。实际享有这项权利是团体的机关。将这项权利归于团体,只不过意味着对它的行使是被章程所规定的。如果与这项权利相对的是给付义务,那么就要向团体机关进行给付,因为依照章程必须由后者受领给付。当然,受领后的财产归为法人或者说全体成员的财产。如果与权利相对的是容忍义务(如容忍对某物的使用),那么也是对于依照章程有权使用它的机关负有容忍的义务。由于团体是由个人出于特定目的组成的,所以机关对权利的行使必须是为了团体成员的利益,而权利所带来的好处最终也可归于团体成员,或者说属于成员的集体权利。由这些权利带来的财产既是团体的财产,也可以说是团体成员的集体财产。〔30 〕

(2)法人的义务。法律可以命令具有意识和反思调整的个人去作为或不作为。它将某种行为规定为义务的方式是为相反的行为规定制裁。这种相反的行为是不法行为,制裁就是不法后果。避免不法行为与制裁的实体就是义务主体。法人作为义务的主体,或者说将某项义务规定为法人之义务的情形稍有不同:法律通常只规定某项行为为义务的内容,而将由哪一个人来履行这一义务交由团体章程来规定。只是法律所规定的制裁并不直接针对这一个人,而是针对团体,也就是将义务未得到履行时的责任归于团体。在不借助于“归入”这种辅助手段的前提下,义务就是个人的义务,义务是通过他的行为来履行或被违背的,但义务未得到履行时的责任则由作为团体成员的其他人以其人格和财产来承担。在此,实际上满足或违背义务的个人就被认为是团体机关,而义务就被归于作为法人的团体。同样,团体义务也可以被视为团体成员的集体义务。所以,义务能力的问题依然是个归属的问题,是一种思维操作。〔31 〕

(3)法人的责任。当团体机关的行为违反法律义务时,由此所导致的责任同样可以归于团体。但这里要进行一个区分:由于团体不是生物人,故而无法将以人身为基础的责任(如赔礼道歉、有期徒刑)归于法人,而只能将以财产为基础的责任归于法人。同时,由于团体的财产就是团体成员的集体财产,所以团体的财产责任实则是团体成员因为法律对团体所施加的义务未得到满足(由团体机关的行为表现出来)时,以其集体财产所承担的责任。所以,当我们说法人应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时,一方面是指机关以其人身,另一方面是指团体或团体成员以其财产所承担的责任。当然,对法人财产的强制执行还是针对机关或者要由机关来配合实施的。不仅对于民事责任是如此,对于刑事责任也是如此。如我国《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就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在此,刑事责任被分作了两部分: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人身责任(如有期徒刑),以及由团体或全体成员承担的财产责任(罚金)。在此,能“归入”的只能是财产责任。因而相比于自然人,法人的责任能力是有限的。

可见,就如同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一样,被归于法人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同样是人类(生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它们同样以特定生物人(人类)的行为为内容。既然如此,为什么在法政策上需要赋予法人以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除了出于思维操作便利的考虑外,最主要的原因在于限定责任范围。这一点在作为法人的公司那里体现得最为明显。首先,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可以划定公司自身的财产(或者说公司出资人的集体财产)与其出资人个人财产之间的界线,因而可以避免其自身财产受到其出资人或后者的个人债权人的干涉,从而公司的债权人被赋予相对于出资人的优先地位。这被称为“实体屏蔽”。〔32 〕其次,它可以使得在公司遇到财政困难时,出资人或其个人债权人无法抽回其投资,这就使得公司成立的契约承诺对于外部世界具有了可信度。这被称为“清算保护”。〔33 〕再次,除了特殊规定(“揭开公司的面纱”)外,公司对外承担的债务通常只以出资人的出资额度为限,而无需以出资人的个人财产去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4 〕当然,也如前所见,法人的责任在总体上也仅限于财产责任,它要将因法人机关之不法行为所导致的财产责任与其成员(包括机关)的个人财产责任区分开来。这既有利于法人的成员(承担有限的财产责任),也有利于与法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其他主体(财产担保或优先受偿)。所以归根结底,让法人承担独立的财产责任依然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人类的需求。这一法政策考量满足了构成法律主体的规范条件,即应当拥有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

三、比较对象II:动物能否成为法律主体?

与法人不同的是,动物是一种自然生物,它既可以做出它被训练来做出的行为(条件反射),也可能依据自己的意愿来行为,后者是凭借特定的动物本能或由其他动物的不稳定行为所引起的行为偏离。〔35 〕在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动物之法律地位予以认可。尽管如此,一些动物保护主义者和理论家一直以来试图在“动物权利”的名义下赋予动物以与自然人一样的法律主体地位。〔36 〕动物能否成为法律上的“人”,同样取决于它能否满足法律主体的事实条件与规范条件。

动物是否满足法律主体的事实条件,端视它实际上是否具备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意志能力。权利能力意味着自我意识和选择的能力,而义务能力意味着自我意识和反思调整的能力。不同种类的动物处于不同的进化阶段,因而在能否拥有这些能力方面很不相同。在此,以智力上最接近人类的黑猩猩为例。有科学研究表明,黑猩猩与人类分享了几乎99%的DNA。它们与人类在脑部结构和认知发展阶段上十分相似,包括交流技巧,这通过它们能够使用和理解符号语言就可以体现出来。黑猩猩同样具备自我意识,能从镜子、照片和电视中认出自己,并有能力反思自己的行为。它们显示出一种同情能力,善解其他黑猩猩的经验与情感,会模仿同类的举止。它们会对同类的不幸表示怜悯,对家族成员的死去表示悲伤。他们同样会进行社会合作,进行想象的游戏,表现出某种幽默感,等等。所以,有论者主张,正因为黑猩猩被证明能自治、具有自我意识的和自我决定,所以它们拥有人格特征,非常接近人类,因而它们应被赋予人类所享有的基本自由与平等的权利。〔37 〕在此,我们可以区分出事实性认知与规范性认知两个方面。事实性认知是对自然对象、事件及其因果联系的认知,包括对重复出现之现象的记忆和情绪性反映。应该说在这一方面,黑猩猩的确与人类相差无几,它们可以与人类一样拥有记忆和反思,拥有喜怒哀乐,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主体意识,能对外部条件的刺激作出“合适”的应对,掌握行为和现象的规律性。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它们也具有规范性认知的能力。规范性认知是对于行为与事件的意义(主观意义与客观意义)的认知。人类生活中的很多事实都属于这种具有意义的事实(制度性事实)。比如同样是某个人在不同场合签下了自己的名字,从自然事实的角度来观察,签名的动作、名字的笔画痕迹没有什么差别,但它的意义在不同的场合并不相同:它有可能意味着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有可能意味着将自己的某个财产转让给他人,有可能意味着担保自己言论的真实性,等等。

法律规范,或者说法律权利与义务所要创设出的就是這么一个规范性的世界,它相应要求法律主体具有规范性认知的能力。对规范的认知是一种对“应当”的认知。权利意味着法律上的“可以”,如我可以使用我的水杯,而不仅仅意味着事实上的“能够”,如我能够拿起我的水杯。义务意味着法律上的“应该”或“不应该”,如我应该纳税,不应该杀人,而不仅仅意味着事实的“不得不”或“不能”,如我不得不交出钱来,不能杀人(否则别人也会杀我)。人类具有规范性认知的能力,指的就是他们能认识行为的应当与否,并据此来调整自己的行为。杀人是不应当的,所以我就不去杀人。但黑猩猩并不会采取这样的认知方式,它的认识仍停留在事实性的因果联系的层次:它吃了动物饲养员拿给它的香蕉并没有受到“惩罚”(挨打),甚或受到鼓励(摸摸头),它就会认为它“能够”这么做,下次它就会再次这么做;它抢走了其他黑猩猩的香蕉受到了动物饲养员的“惩罚”(被打),它就会认为它“不能”这么做,所以下次就不去抢了。它的反思完全基于事实上的环境和后果,从而可以调整行为呈现出规律性。但规律并非规范,它无法认识到以特定行为为内容的规范的存在。而正是这1%的不同,决定了人类与黑猩猩的差别。所以,在规范性认知的层面上,即便是灵长类动物也不具备与人类一样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意志能力,更不用说其他动物了。

动物同样没有满足法律主体的规范条件。前已述及,法政策考量之所以赋予法人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既是为了便利法律思维操作的便利,更是为了划定独立责任的范围,从根本上是为了人类自己的利益。但是,正如纽约州最高法院在2015年“非人类权利项目公司诉斯坦利案”中,驳回该公司为两只黑猩猩申请人身保护令时所说的:“黑猩猩并非有资格享有人身保护令所提供之权利和保护的‘人……因为与人类、公司和市政机构不同,动物不能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担当社会责任,或在法律上为其行为负责;无法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社会义务使得赋予黑猩猩法律权利并不合适。” 〔38 〕因此,并非外貌上或事实性认知层面的相似性,而只有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才是法律人格的决定性要件。法律作为人类行为秩序要调整的是人类的行为,在一个人类主导的社会中,赋予动物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尤其是让动物承担独立责任既不可能、也不可取。动物并不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这同样是一个有规范意义的概念,尤其是货币,动物无法认知其意义),因而无法承担财产责任。〔39 〕动物也无法承担人身责任,比如让一只因打伤了人类的黑猩猩去坐牢或处以死刑,因为它并不具备人类的罪责能力(主观上的可罚性)。因为动物不具有理性思维能力,其行为不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这么做从根本上无法促进人类的利益,反而可能会为相关自然人规避自身的责任提供渠道。例如当家养的宠物咬伤路人时,如果认为宠物构成法律主体,则要由宠物本身而非宠物的主人来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荒谬的。〔40 〕

当然,不承认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承认有所谓“动物权利”,并不意味着不应对动物进行保护。对某种对象进行保护并不一定要将这种对象拔高到主体的地位,或者说与它相关的利益上升为权利。法律即便是对特定无生命的对象也可能加以保护。例如我国《刑法》中有关“破坏公私财物”的规定,保护的就是“公私财物”这种无生命的对象,但公私财物只是被保护的客体,而不是可以自我主张予以保护的主体,“被保护”也不是公私财物的权利。同样的道理,我们不否认每种动物都在自然界中占有一定的位置,因而有其存在的价值,应予以善待和保护,但它们不可能享有与人一样的待遇或权利。〔41 〕因此,对动物的道德关怀或者加以保护并不意味着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承认“动物福利”也不意味着承认“动物权利”,两者不可混淆。〔42 〕这一点在《德国基本法》第20a条中表达得很清晰:基于对未来世代的责任,国家在合乎宪法秩序范围内,经由立法以及依据法律及法之规定经由行政与司法保障自然生活根基与动物。在此,动物是被宪法以及合宪的立法、行政、司法所保护的对象。

四、机器人的法律地位

机器人既不完全等同于动物,也不等同于法人。一方面,机器人是人造物,而动物是自然造物。另一方面,机器人具有物理实体(特定的外观)或物理载体(特定的系统),而法人只是一种法学思维的辅助概念,没有对应的实体或载体(当然,法人“有”住所、办公场地、有作为成员的生物人等,但它们都不是法人“本身”)。那么,机器人能构成法律主体吗?

首先要区分出人工智能的三种形态,即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43 〕弱人工智能是指由人类程序员事先制定算法规则,由智能体统依照预定的规则来处理相关问题。弱人工智能的典型是用专家系统模拟法律活动中与规则相关的某些内容。〔44 〕基于规则的系统,计算机程序要做的是将复数的规则以相应的权重连接在一起。只要在输入端事先确立了这套规则系统,且根据个案情况输入参数,那么原则上就可以得出清晰的结论。与此不同,强人工智能是一种“合成智能”,它能综合应用机器学习、神经网络、大数据、认知系统、演进算法等要素,有可能突破程序员编排它做之事的局限。〔45 〕它有“深度学习”的能力,能基于数据库中给定的样本总结归纳出普遍性的特征,并以此来辨别新的样本。弱和强人工智能的运作基础都是“基于规则的逻辑”,只不过前者的规则是由人类事先规定的,而后者的规则是由智能系统根据经验样本自行“创设”的。超人工智能则已经超越了具体规则的层面,而能够在整体层面进行决策和思考、甚至评价。当追问“机器人的法律地位”时,主要指向的是强人工智能体。因为弱人工智能体就是目前的计算机系统,它明显只是人类运算的辅助工具,只能被作为客体来对待;而超人工智能体一旦出现,就意味着人类作为特殊的生物族群从地球上逐渐消失的开始,我们的道德法律秩序也将随之发生颠覆性的改变。对于目前而言,有意义的是去思考在已经露出端倪的强人工智能体的法律地位问题。〔46 〕

作为强人工智能体的机器人被认为具有五个特征:与他人交流的能力、内部知识(关于自身的知识)、外部或外部世界的知识、某种程度上的意向性(达成特定目标)和创造性。〔47 〕基于此,有的学者建议为机器人创造出“准人格” 〔48 〕或“临界地位” 〔49 〕的概念,因为它们只会享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但正如本文一开始所说的,在法律主体资格的问题上,只有“是”或“不是”的两分式回答,而没有什么中间性的状态。即便某个实体与自然人相比只具有部分、也即是有限的权利和义务(如法人),其前提也是这一实体已具有法律主体的地位(即具备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实际能力与规范资格)。能力或资格是“质”的问题,而权利义务的多少是“量”的问题,“質”在逻辑上优先于“量”。机器人能否构成法律主体,同样要看它是否符合法律主体的事实条件与规范条件。但两方面检验的结论都是否定的。

一方面,机器人并不具备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意志能力。在此我们可以将机器人与法人和动物进行比较。机器人法律人格的支持者经常基于机器人与法人的相似性来予以论证。如哈勒维就认为在对法人和对人工智能体施加刑事责任的观念方面并无实质性的法律差别。公司会犯罪,机器人也有能力因过失而从事“犯罪行为”,因而机器人本身应当被惩罚,而惩罚的目标可以通过惩罚机器人来达成。总之,既然法人要服从人类的法律,那么机器人就同样要服从人类的法律。〔50 〕但持这一论点的支持者没有看到的,当我们说法人从事犯罪行为时,真正从事这一行为的只是作为法人机关(代表法人行事)的自然人,而对法人的惩罚实际上惩罚的都是法人背后的自然人(法人的机关以及/或者其他成员)。〔51 〕如果将目光扩张到整个法律而不限于刑事责任的领域,那么这可以通过两点来说明:(1)法人实际上是生物人的集合,法人的权利义务可以被还原为生物人的权利义务,但机器人不能。法人的权利是法人成员的集体权利,法人的义务是法人成员的集体义务,而法人的责任也是法人成员的共同责任(在法人财产范围内的有限责任)。但机器人并非由生物人组成,相反,它是被生物人所制造出来的。(2)法人权利义务的实际行使及责任的实际承担都由生物人来进行,作为法人机关的生物人与法人的关系是代理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但机器人并不存在代理其行为的生物人。正因为“归入”技术的存在,具有意志能力的生物人的行为可归于法人,后者才被认为具有行为能力。但人类与机器人之间并不存在一种有意志能力的主体与(实际上)无意志能力的主体之间的“代理—被代理”关系,作为强人工智能体的机器人是凭借自己的“意志”来行为的。要说它和人类之间有关系,也只可能是它的行为及其后果归属于人类,而不是反过来。在这一点上,它更接近动物。

机器人虽然是人造物,但与动物一样具有事实性认知能力。它拥有内部知识,因而具有自我意识;它在某种程度上拥有意向性和创造性,能够为达成特定目标而自行设计路径并予以执行,因而具有选择能力;对于来自人类的否定性指令能作出回应,并对自身路径进行修正,又具有反思调整的能力。尽管如此,它与动物一样并不具备规范性认知能力。强人工智能体虽然能进行深度学习,自行归纳和提炼规则,但这种“规则”并非法律和道德意义上的规范性规则,而更多只是一种规律性,一种算法。比如,在审判辅助系统中,它可能会基于海量案件,将反复出现的不同事实特征与相应的法律后果相联结,甚至提供不同事实参数的组合方式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关联。〔52 〕它能够基于事实特征来识别法官要处理的案件与先前的判例是否属于同案,并由此告诉法官先前案件的法律后果。但它无法认识到事实特征的法律意义,无法从整体上对案件进行评价,更无法理解“同案同判”本身的意义。对此,有论者认为:“确立人工智能技术手段于量刑实践积极效能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其无法取代法官的客观现实。” 〔53 〕季卫东教授也提醒我们注意这个基本原则:“大数据、云计算、信息技术、人工智能都只是实现合法正义的辅助手段,切不可本末倒置,这是我们始终应该铭记的一条基本原则。” 〔54 〕

此外,与动物一样,机器人的世界是没有“应当”的世界,机器人对于是否采取特定行为的算法里,也只有“行为A→事实上的许可”“行为B→事实上的惩罚”这样的模式,并由此来调整自己的行为,一如那只吃香蕉的黑猩猩。它的行为预测完全基于因果联系,只有基于后果的作与不作的区别,而没有应当和不应当的区分。所以,机器人可能具有对环境感知并“自主”应对的能力,它们可能与灵长类动物一样有自己的“情绪”,能识别和理解符号,能进行社会合作,但它们与动物一样并不具备具有道德意义上的意志能力。权利、义务这样的概念对于机器人来说只是编程中0和1的差别。正因为如此,所以哥德尔认为,“人类的头脑要无限超越任何有限的机器的力量”。〔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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