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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基金问题

2019-07-21吕雪晴

山东青年 2019年5期

吕雪晴

摘 要: 执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规定于合伙企业法中,作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替代性赔偿制度,虽然该项制度存在,但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原因在于我国并未形成统一的、成熟的实施该制度的具体规则。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因此专门针对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基金制度的完善进行讨论,以期有助于执业风险基金制度的完善和在实践中的具体运行。

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替代性赔偿;执业风险基金

根据司法部最新发布的2018年度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统计分析,截至2018年底全国共有律师事务所3万多家,其中合伙所2万多家,占66.17%,可见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已是主流,2006年合伙企业法中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规定也成为成立律师事务所的优选,其相比于传统的普通合伙在责任承担上以及债务偿付能力上是分不开的,就目前来看,虽然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执业风险基金和职業保险制度,但概括性太强,缺乏具体规则,难以在实践中落实。因此本文拟对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 我国对于执业风险基金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9条的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中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执业风险基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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