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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年,我国地方立法发展变迁

2019-07-08

公民导刊 2019年6期
关键词:组织法立法法立法权

40年来,地方立法的主要特点体现在三个方面:细化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先行先试,创制性立法;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1979年,地方组织法第28条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作了11项规定,除领导和主持本级人大代表选举、召集本级人大会议、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外,其他各项职权可以概括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同级“一府两院”工作等3项,还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作了规定。

40年来,是我国立法体制调整最深刻、影响最深远的历史时期,在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注和支持下,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不断完善组织制度和工作机制,为推进民主法制建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截至2018年8月底,我国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达12000多件。

省级人大常委会

地方立法权的确立

197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推行维吾尔、哈萨克新文字和同时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决议》《关于加强集市贸易管理的布告》《关于加强边境管理区安全保卫工作的通告》等3个地方性法规,这是我国最早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组织法第2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1982年宪法第100条肯定了这一规定。

1986年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将“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訂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之后,地方组织法历经1995年、2004年两次修订,上述内容没有改变。

较大市人大常委会

地方立法权的确立和发展

1982年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第27条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1986年12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再次修改地方组织法,将原来的“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修改为:“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从此,较大的市有了“半个立法权”。

1981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作出有关决定或决议的形式,先后5次授权地方制定经济特区法规。例如,1981年11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1994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厦门市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立法体制,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修改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使我国享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在原有31个省(区、市)和49个较大的市基础上,又增加273个,包括239个设区的市、30个自治州和4个未设区的地级市。

民族自治机关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954年宪法中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2年宪法第116条、1984年通过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第66条都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中,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立法法,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参照立法法的相关内容规定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使现行地方立法体制既坚持了中央必要的集中统一,又充分发挥了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既保证了立法的民主性,又保证了国家行政机关有足够的权力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实践,地方立法的特点主要表现为3方面:一是细化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二是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先行先试,创制性立法;三是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同时取得了多方面的重要成效:保证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有效执行;引领了当地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为国家立法积累了经验;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立法工作体制机制;建立起了一支立法工作队伍。 (据中国人大网)(编辑 廖灿勇 406664509@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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