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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

2019-07-01郭雅琪

都市生活 2019年2期
关键词:第三人抚慰金

郭雅琪

摘 要:第三人精神损害的种类由于性质和来源各有不同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基于得知“他人伤亡之事实”造成的一般精神损害,以及基于目睹“他人伤亡之情状”造成的震惊损害。我国目前没有关于震惊损害赔偿的规定,也难于判断震惊损害中应得到救济的第三人的范围,应该借鉴英、美、德三国的震惊损害救济制度,通过从“情感的紧密程度”、“时空上的关联性别”和“亲身感知的方式”三要素取交集来把握震惊损害第三人的范围,并以设定最高限额抚慰金的方式来保障受害人权益,同时避免将加害人的责任放的过大,使其动辄则就。

关键词:震惊损害 第三人 抚慰金

一、第三人震惊损害概述

第三人震驚损害,是指第三人因为目睹或知悉损害之发生惨状,受到刺激,致精神崩溃、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理解这个概念我们可以从“震惊损害”以及“第三人”两个角度来把握。

谈到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已有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十问题的解释》第7条这些规定会浮现在脑海。不难发现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所明确保护的是那些身体受到实质伤害而引起的精神利益的损失,以及已经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的精神损害,其实质是保护“死亡之事实”所导致的精神损害。

二、我国目前关于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的立法缺失

在我国目前的侵权责任理论中,精神损害一直被视为权利受到损害之后果,即只有在实际权利受到损害才有资格进一步讨论精神损害,但人身未受伤害,精神却受损害的例子不胜枚举。例如:一位母亲因为亲眼看到女儿出车祸时的惨状,惊吓过度引起了难以痊愈精神上的疾病,此时母亲的精神伤害是否可以纳入《解释》第7条的保护范畴?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此时母亲的精神损害的来源不再是亲人死亡的“事实”,而是“死伤的具体情状”,这是在性质上第三人震惊损害与其他震惊损害最根本的区别。其是遭受事故现场惨状直接侵害的直接受害人。根据相对成熟的英美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锁定通常需要“情感的紧密程度”、“时空上的关联性别”和“亲身感知的方式”。

三、对我国建立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除了要满足侵权的基本要件以及必须有医院出具的精神损害证明,最重要的是对请求主体的限定,及第三人的限定。下面笔者分别从“情感的紧密程度”、“时空上的关联性”和“亲身感知的方式”三个方面来锁定具有赔偿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

(一)情感上的紧密程度

1.配偶、子女、父母不需要证明自己与直接受害人的亲密程度,因为加害人对于这类型的第三人遭受精神损害具有可预见性,不需要第三人来证明。但这里不能包括继父母及继子女。

2.拟制血亲如:继父母、继子女、继兄弟姐妹、存在收养关系的父母子女,以及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则需要证明其与直接受害人存在亲密的情感联系。现代社会家庭关系比较复杂,不像以前家庭聚居,如果扩大不需要证明亲密程度的亲属范围很有可能造成彼此有仇怨的亲戚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比如留守儿童大多由祖父母从小抚养,如果其遭遇不测,祖父母的打击不会少于甚至更甚于父母的打击,此时就需要证明亲密程度,使得其祖父母也可以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

3.与直接受害人不具有亲属关系但存在密切情感关系的原告。例如同居伴侣等不具有亲属关系但却具有密情感联系的复杂社会关系出现在生活中,对于这类真实、客观存在的情况法律不应该漠视。但这类原告只有在他们能够证明与直接受害人有密切情感联系时才有可能成为适格“第三人”,由此实现原被告之间利益的平衡。笔者认为:同居5年以上的情侣,有证据表明准备订婚的情侣可以作为衡量标准。

(二)空间上的紧密联系和感知方式

1.在事故发生现场,也就是有可能遇到危险的区域,与直接受害人同时面对事故发生的开始、过程和结果。

2.如果是时候感到事故现场或者医院目睹惨状,例如案发后感到现场看到烧焦的尸体或者血淋淋的现场对于与直接受害人有紧密亲属关系的第三人,在确定是否属于因自身感知才遭受损害时,时空距离的条件可以相对宽松。

3.但如果是通过电视播放或者是报纸登载或者他人转述的方式是不可以定义为在空间上具有紧密联系性的。

笔者建议,在一般的第三人震惊损害当中第三人的确定应当在上述提到的三项要件中取“交集”,因为正是这三要素锁定了震惊损害的本质,是其与一般精神损害区别的根本所在。例如,某男被侵害成为植物人,其妻子儿女父母在男孩被侵害时不在现场,没有目睹其被侵害之状态,但该男子的亲属仍受到精神重创。在这个案例下我们发现它缺少了震惊损害案件中最关键的一个要素:即当场目睹或事后目睹现场惨状。也就是说,该男子亲属的精神创伤不是来自于目睹该男子“受伤之残忍情状”,而是来自于该男子“变成植物人之事实”,故该案例中其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属于震惊损害,我们不能用震惊损害的制度去救济他们,而是应转而向《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求助,因为该条才是救济“死伤之事实”给受害人亲属带来的精神损害的法条。笔者认为该解释中的受害人范围应该从“死亡”扩大到“重伤”,进而保证直接受害人重伤例如变成植物人的情况其亲属也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对解释7的赔偿范围笔者会做进一步的研究,但鉴于本文讨论的是精神损害中震惊损害这一分支,故在此不对一般精神损害着过多笔墨。

(三)震惊损害抚慰金的计算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三种方法,分别为:固定赔偿法;酌定赔偿法;最高限额赔偿法。笔者建议我国目前在震惊损害领域应该运用最高限额赔偿法,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确定一个最高标准。目前美国、墨西哥等国家均采用此种方法。

在1986年,美国的佛罗里达州制定了一条法规,把对于痛苦的赔偿金最高额定位45万美元。当时的总统里根还提出应该将身体损害、精神损害的最高赔偿金额控制在10万美元以下。但在1928年的墨西哥的民法典第3张第2116条规定:人格损害的抚慰金额不得超过原告财产损失的三分之一。

笔者认为我国的震惊损害抚慰金额的最高限额应为精神损害的医疗费,以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用总和的五倍,且可与其遭受的基于亲属损害之“事实”而受到的精神损害所应得赔偿金并存。基于震惊损害性质的特殊性,这种精神损害极具偶然性,其出现的概率并不像基于“亲属伤亡之事实”的精神损害那么高,且震惊损害对于加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有所拔高,再加上我们设置震惊损害赔偿金的目的重点是为了救济第三人而不是为了惩罚加害人,所以现价段不宜为加害人设置过重的负担而是以解决第三人实际问题为主。当然至于基于亲属损害之“事实”而受到的一般精神损害的赔偿金应当如何规定是另一个研究方向与判断标准,笔者在此不讨论,但笔者可以肯定是这两种保护方向不同的精神赔偿金是应该并存的。

结 语

在我国一直以来的侵权责任理论中,精神损害一直被视为权利受到损害之后果,即只有在实际权利受到损害才有资格进一步讨论精神损害,但事实证明,在现实生活中,权利未受到侵害的情况屡屡发生。针对这一典型问题,不能再回避。外国法不乏对此问题的研究。反观我国在这一方面的研究与立法不完善致使无统一的法律标准可供遵循,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同性质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我国应当将第三人精神损害明确规定为一种直接损害,接着参照各国的优良经验,尽可能避免因法律规定的僵化而出现第三人得不到救济的不公平结果。但由于理论知识有限,笔者无法提出的完美的赔偿方案以及第三人范围界定标准,只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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