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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证函上签了字并不延长诉讼时效

2019-06-29法人王丽平姚强

法人 2019年6期
关键词:义务人诉讼时效债务人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王丽平 姚强

对于企业来说,应收账款如同血液循环,如果运转正常,就可周而复始、生生不息。但一旦出现长期坏账就如同人体产生“血栓”,会阻碍“机体”正常生长。

司法实践中,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短缺、管理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在催收账款中很容易出现诉讼时效“过期”的情况。对此,《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根据法学专家观点,“同意履行”须做广义理解,包括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制订还款计划、签订债权确认书、另行提供担保、债务人请求延期支付、债务人请求分期履行等。但是,如果债务人仅“承认债务”,而非“同意履行义务”,则不构成明示抛弃时效利益。下面我们就“询证函上签字(承认)不构成诉讼时效抗辩阻却”的一个案件进行简单剖析。

王丽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承办案件曾获“天津市涉外商事十佳案例”。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司法》等核心及全国期刊发表调研文章20余篇,曾获第十届“中国法学家论坛征文奖”三等奖等30次全国性及地方学术奖励,被评为天津市市级机关优秀共产党员。获个人二等功1次、三等功2次,4次被评为优秀公务员。王丽平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日,钻井公司与兴运油气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钻井公司向兴运油气公司提供定向井及水平井MWD及轨道控制技术服务,实际技术服务费用以兴运油气公司实际签单结算天数为准。钻井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5月30日,兴运油气公司为钻井公司办理了三份《技术服务费用结算书》,确认技术服务费为651 094.40元,但兴运油气公司未支付技术服务费。

2017年3月17日,钻井公司向兴运油气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截至2017年3月17日,贵公司欠651094.40元。本信息出自本公司账面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函仅为复核账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2017年4月17日,兴运油气公司在信息不符处,写明“钻井公司欠兴运螺杆租赁费316 000元,实际我公司欠钻井公司335 094.40元”。

综上,钻井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兴运油气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51 094.40元及违约金。兴运油气公司辩称,钻井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拒绝再履行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义务,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做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兴运油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钻井公司支付欠款335 094.4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钻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钻井公司与兴运油气公司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做出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钻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姚强重庆邮电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司法》等核心及全国期刊发表调研文章20余篇,曾被评为天津法院首批调研人才库成员、天津法院案例研究中心知识产权组研究员。2016年、2017年两次获得全市法院系统案例工作先进个人。获个人三等功1次,4次被评为优秀公务员。

裁判理由

本案中,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钻井公司与兴运油气公司之间涉案债权债务已超诉讼时效,兴运油气公司也以超诉讼时效为由进行了抗辩。钻井公司发出询证函、兴运油气公司在询证函上签章承认欠款335 094.40元的事实,并不构成阻却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事由。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钻井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并不具有催收欠款的含义。所谓企业询证函,是企业在财产清查中为了核实往来款项真实性而寄送往来单位的一种核对函件,一般为会计师事务所受企业委托发出,为格式文件,往往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使用,并非催款结算”等事项。从询证函的概念、格式及目的来看,均无催收欠款之意。

第二,兴运油气公司虽在询证函上签章承认欠款335 094.40元,但并无同意还款之意。“承认”与“同意偿还”系两个不同概念,兴运油气公司签字确认尚欠335 094.40元,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除非该询证函的内容足以表明其有相关意思表示,如询证函明确载明有催收欠款的意思,或兴运油气公司签字同意给付欠款或要求给予一定宽限期给付等。

CFP供图

评析意见

所谓诉讼时效抗辩权的阻却事由,指超过诉讼时效后,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或者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义务,由此导致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被阻却。在这种情况下,债务由自然债务转化为完全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且义务人如果又以诉讼时效抗辩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向权利人发出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等各类文件或在接收到的各类文件上签字盖章的情形。相关情形是否构成诉讼时效抗辩权的阻却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有过不同意见。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中,认为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上确认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中,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权人在债务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确认的,视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这三个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针对“催款通知单”“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等具体情形进行了具体认定,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尚未形成统一的、普遍性的、权威的认定标准。而在2008年实施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之前较为分散的观点进行了梳理、归纳与“适当改进”。该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做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明确了当事人在各类文件上签字构成阻却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关键要件,即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

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主要有两种情形:

情形一: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理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对义务人来说是减益行为,对权利人来说是增益行为,故而是一种单方行为。这种“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无须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做出,且应与仅“承认义务”的意思表示相区分开。当然,考虑到默示的特殊性,只有在当事人明确约定“默示”的效力或者“默示”符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时,才能把“默示”作为当事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一种意思表示。

情形二:当事人一方自愿履行义务后。根据民法理论,超过诉讼时效后,债由法律之债转化为自然之债,此时债权人的通过强制程序获得给付的强制实现力丧失,但仍然享有履行的请求力和享有所受给付利益的受领保持力。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后,债权人受领给付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超过诉讼时效后,是否构成阻却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事由,应就义务人是否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了愿意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否已经自愿履行了义务进行实质性审查,关键是通过当事人“承认”或“同意”履行债务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确定当事人的外在意思表示,避免把债的承认行为理解为债的同意履行。

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发出询证函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催收欠款,法院应充分考虑当事人行为的本意。笔者以为,内心的效力意思须依赖于行为而外在化为意思表示,而意思与表示又可能存在不一致性,往往造成“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不相吻合。虽然当事人的行为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这种以“法律真实”掩饰“客观真实”,又以“客观真实”否认“法律真实”的行为,一旦予以认定,将会大大增加法官心证难度和诉讼成本,导致案件事实始终无法处于一种相对固定的状态,应该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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