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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公证的国际经验及借鉴

2019-06-25柏武广州市海珠公证处

21世纪 2019年6期
关键词:弗吉尼亚州公证员技术标准

柏武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

20 1 8年5月4日,温州市华东公证处进行的一次跨国远程视频公证引起媒体广泛关注。在此次远程公证中,公证处利用远程视频通信技术与该公证处设在法国巴黎的联络点视频连线,完成了对远在巴黎的公证当事人通过电子签名委托其在国内家属代为办理房屋拆迁事宜的远程公证。

近年来,国内其他一些公证机构相继开展远程公证业务,但现有法律法规却未对远程公证的具体要求及效力予以明确规定,制约了远程公证业务的规范发展。笔者了解到,美国弗吉尼亚州于2011年通过了该州的《电子公证法》,对电子公证的技术要求、电子公证员的资格申请及认证、电子公证的实施及法律效力等问题予以全面规定,对我国加快远程公证立法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我国远程公证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市场需求明显与现实开展不足的矛盾

目前,在国内公证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公证机构利用电子视频通信技术进行远程公证的先例,并且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反响。但相对于现场公证而言,由于远程公证在物理上的区隔,使得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履行公证审查义务时存在一些实践及法律上的风险,在法律未予以有效规范及规制的情况下,异议容易产生,进而影响远程公证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基础。目前,由于远程公证法律规则的缺失,一方面,使得公证当事人对远程公证的效力产生疑虑;另一方面,也使得公证机构自身对开展远程公证缺乏信心,进而导致远程公证的市场需求与远程公证的现实开展之间矛盾日益突出。

技术获取便捷与技术隐患突出的矛盾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视频通信技术已经广泛普及,十分便捷,同时使用成本也十分低廉。但与此同时,网络安全特别是信息技术伪造、身份识别及篡改等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从而形成了技术发展与技术安全之间的激烈冲突。对于远程公证来说,由于公证员与公证当事人及被公证事项和文件在物理空间上的区隔,使其必须凭借电子视频通信技术才能完成相关公证行为,在相关技术安全未能予以严格规范和控制的情况下,客观上形成了巨大的技术安全风险。而技术安全风险最终将会体现为公证的法律风险,并从根本上动摇公众对远程公证所应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确信。

法不禁止与法不确定之间的矛盾

目前,国内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远程公证予以专门规范,更没有对电子公证予以明确、系统规范。在此背景下,远程公证客观上处于法无明文规定的状态。同时,从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和内容看,也未禁止公证机构及公证员使用电子视频通信技术对若干具体公证事项进行远程公证。也就是说,远程公证的法律效力既没有被法律明确否定,但也没有被法律明确认可。虽然,从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角度看,远程公证的合法性具有一定法律基础,但从公证行为本身的存在价值及法律目的来看,在缺乏法律明确赋权及规制的情况下,公证的确定性及权威性客观上是受到伤害的。因为公证本质上即是基于防御目的对既有事实和法律行为的确认,以此减少纠纷并保障权利的确定性及权利实现的效率。而在法不确定的情况下,实施公证行为的根本目的显然难以充分实现。

目前,在国内公证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公证机构利用电子视频通信技术进行远程公证的先例,并且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美国弗吉尼亚州《电子公证法》的主要内容

2011年通过的弗吉尼亚州《电子公证法》是全球领先的规范和确认电子公证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从内涵上说,远程公证是电子公证的一部分,是电子公证在公证员与被公证事项及公证当事人存在物理区隔情况下的一种具体应用,立法解决及规范电子公证问题,客观上也就规范和解决了远程公证问题。因此,美国弗吉尼亚州《电子公证法》不仅可以为规范远程公证提供立法借鉴,同时也可以为规范整个包括远程公证在内的电子公证提供立法借鉴。

从立法结构及内容上看,美国弗吉尼亚州《电子公证法》体系完备、内容完整、规则清晰,具体来说,其内容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一)电子公证的范围

该法规定电子公证适用的公证行为类别与传统公证类别完全相同。也就是说,电子公证在法律上可以适用于一切法律许可传统公证行为可以实施的公证业务类别。该法区别电子公证与传统公证行为的核心标准是公证过程中是否涉及电子文件,如果涉及电子文件,则属于电子公证;如果不涉及电子文件,则不属于电子公证。对于电子文件,该法的定义是适用电子方式创造、产生、发送、沟通、接受或者存储的信息。而对于何为电子方式,该法进一步定义为具有电、数字、磁、无线、光、电磁及类似能力的技术。因此,弗吉尼亚州《电子公证法》对电子公证的定义是:法律许可的,在公证过程中涉及由使用具有电、数字、磁、无线、光、电磁及类似能力的技术所创造、产生、发送、沟通、接受或者存储的信息的公证行为。同时,《电子公证法》适用于一切电子公证行为,对于《电子公证法》之外的其他由弗吉尼亚州制定的法律,如果有明确规定,同样属于电子公证的范围。

(二)电子公证的技术标准

技术安全是保障电子公证合法性的物质基础。对此,《电子公证法》明确规定了电子公证所必须达到的技术标准。其要求,在电子公证中,对公证当事人身份的证据确信应当基于视频及音频会议通信技术,且该视频音频通信技术应当符合该州法律相关规定所设定的技术标准,从而使公证员能够在进行公证行为时与公证当事人沟通并识别其身份。同时,只有当公证员能够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对公证当事人身份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前述电子公证行为方可进行。具体来说,对公证当事人身份的确认应当通过:1.基于公证员自身已有的认知。2.公证员已经在进行电子公证之前,按照联邦纽带认证当局设定的标准,确认了公证当事人的身份。3.已经取得基于公证当事人生物数据的有效数字认证或者使用符合美国国家技术及标准委员会规定的标准的交互式个人身份认证卡。从上述规定可见,弗吉尼亚州《电子公证法》的技术要求核心在两个方面:一是公证员在进行电子公证时与公证当事人进行视频沟通时的技术标准;二是对公证当事人个人身份予以认证的技术标准,只有在两项技术标准均得到满足的情况下,《电子公证法》要求的电子公证技术标准才能够满足,所进行的电子公证行为才具有合法的技术条件。

(三)电子公证员的资格要求及认证

对于电子公证员的资格申请及认证,《电子公证法》在对一般公证员的要求基础上,对电子公证员的资格及认证进行了特别要求。主要在于:1.申请人应当按照州务卿所确定的格式提交电子公证员申请材料。2.申请表格应当使用申请人的电子签名进行签名,并提供得以使州务卿对申请材料进行阅读的解密指令、密码、数据及程序。3.不应将该条法律理解为禁止申请人在担任电子公证员的有效期限内对其所用的技术设备进行更新升级,相反,申请人应当在发生相关技术设备升级及更换的90日内及时向州务卿汇报升级及更换情况。从以上对电子公证员资格及认证的特殊要求来看,其核心在于确保申请人已经确定配备并能够熟练使用相关技术设备进行电子公证,其技术要求特征突出,而非是对申请人个人能力的特别要求。

(四)电子公证的特别注意义务

《电子公证法》在公证一般注意义务的基础上,对进行电子公证的电子公证员提出了强化的特别注意义务,主要包括:1.电子公证员应当对其所实施的每一项公证行为形成进行合法审查的电子记录,该记录应至少包括:公证行为的时间及日期;公证行为类别;文件及程序的类型、抬头或者描述;公证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公证当事人的身份证据;收费;保留电子公证的视频过程证据。2.电子公证员确保用来进行电子签名的技术设备有效并且未被该设备的签发机构撤销或废止。3.电子公证员应确保其记录、电子签名、物理及电子封印处于其排他性的控制之下并且不能够被其他人所使用。4.电子公证员仅能将其电子签名用作电子公证的目的。5.电子公证员一旦发现其公证记录、电子签名、物理及电子封印遗失、被盗或者被其他人使用,其应当立刻向相关执法机构报告并以令状形式向批准其为电子公证员的州务卿汇报。

(五)电子公证的法律效力

《电子公证法》作为弗吉尼亚州的州立法,显然,在弗吉尼亚州具备当然的法律效力。问题在于,弗吉尼亚州的电子公证行为是否在美国其他州以及美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第一问题,截至目前弗吉尼亚州是美国国内唯一通过《电子公证法》的州。根据美国宪法,对州际行为的合法性,其判断标准是该行为在其行为发生地是否符合所在州的法律要求,如果符合所在州的法律要求,该行为在美国其他州也应当被认定为合法,而不以其他州的立法要求为判断标准。因此,弗吉尼亚州的电子公证行为在美国全国具有合法性。对于第二个问题,国际间普遍采用对等原则且相互尊重,原则上以履行了公证行为的法律要求为基本条件,而且从实际情况看,弗吉尼亚州的电子公证行为在世界其他国家也已经被认可。因此,可以认为该州的电子公证行为在其他国家也具备合法性。

我国远程公证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立足当前远程公证现实需求及存在的问题,并借鉴美国弗吉尼亚州《电子公证法》的立法经验,我国远程公证法律规制的完善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一)规范从事远程公证的行政许可

目前,尽管国内现行法律法规对远程公证并无明文禁止,但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现行公证法立法之时,远程公证以及电子公证并未进入立法视野,目前的法不禁止状态更多的是立法落后于社会发展的体现。在这一背景下,有必要改变当前法律对远程公证监管放任自流的状态,而应当实施必要的远程公证行政许可。也就是说,只有经过监管机构明确准许开展远程公证后,相关公证机构才可以开展远程公证业务。建议选取一些当地经济发展对远程公证需求量大且技术条件较好、公证人员资源储备丰厚的公证机构作为首批远程公证试点机构。

(二)加快远程公证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严格、规范、统一的技术标准是保障远程公证合法性的物质基础,在当前信息安全隐患不断加深的背景下,加快远程公证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显得更为重要。对此,公证监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家信息通信技术标准厘定机构共同制定中国远程公证的技术标准,以此推动中国远程公证的安全、健康发展。

(三)明确从事远程公证的资格及认证标准

远程公证与传统公证的差异,客观上对从事远程公证的公证员提出了更高要求。从弗吉尼亚州的立法经验看,对从事远程公证及电子公证的公证员的特别要求主要集中在对相关技术装置的配置及运用要求上。因此,国内应当借鉴这一经验,对从事远程的公证员资格进行特别认证,通过严格资格及认证标准来提高远程公证的安全性及合法性。

(四)规范远程公证的特别注意义务

公证员的注意义务是确保公证质量、减少公证异议及纠纷的关键和基础。对此,要结合我国实际,在公证的一般注意义务的基础上,对远程公证施加强化的特别注意义务,从而进一步提高远程公证的义务水准。具体来说,可以在弗吉尼亚州《远程公证法》特别注意义务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予以进一步细化。

(五)加快推进中国的远程公证及电子公证立法

从长远来看,制定一部完善的《远程公证法》或者《电子公证法》是我国完善远程公证法律规制的核心手段。应当在充分试点开展远程公证的基础上启动相关立法。同时,考虑到远程公证与电子公证之间的关系以及现实需求,可以考虑先制定规范远程公证的行政法规,在总结远程公证行政立法、执法经验的基础上,再行开展中国的《电子公证法》的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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