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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有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思考

2019-06-24杜静董继东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6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企业

杜静 董继东

摘 要 尽管我国破产法一直在变革,但其核心始终是保障权益人的合法权利。破产重整制度更加全面地维护了各个利益关系主体之间的权益,但是,由于重整制度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系统性,旨在补救企业的营运价值、争取企业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然而,立法目标实现与否,主要取决于各大利益方的利益是否能被有效的均衡处理,其中,制度的最大核心就是限制和保护有担保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文重点探讨破产重整中有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相关问题。

关键词 企业 破产重整 有担保债权

作者简介:杜静,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董继东,河北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037

基于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相关利益方与破产企业在各自利益角度无法达成共识。尤其是有担保债权人、企业管理层是最主要的对立者。企业高层则希望进行重整,但是有担保债权人反对重整,如果担保债权价值远不及担保物的价值,那么,此时重整的成功果实其实与有担保债权人的关联并不大,但重整失败的责任却要担保债权人来分担;如果担保债权价值高于担保物的价值,而有担保债权人风险偏好中性,那么他也是不愿意去分担重整失败的风险的。破产重整制度再建主义旨在拯救企业、公平保护债权,从而充分调动多方积极性与主动性。接下来谈谈对破产重整中有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的几点思考。

一、企业破产重整立法中关于有担保债权保护条例的问题

(一)有担保债权人并不是破产重整计划的主体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第79条明确规定企业管理人、债权人必须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半年内提交至债权人会议以及人民法院。如果突破了上述规定的最后期限,企业管理人、债务人提出正当请求,那么,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规定来裁定延期3个月。企业管理人、债务人如果没有在期限内完成重整方案的草案,人民法院具有裁定的权力,甚至可终止重整程序,直接宣布企业破产。在破产法中,第80条也明文规定了如果企业的营业事务、财产管理等由债务人负责,那么,债务人要承担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责任。如果企业的营业事务、财产管理等由管理人负责,那么管理人要承担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责任。企业的管理人或者企业的直接债务人,才是重整制度制定的负责人,不包括有担保债权人,因此,存在较大问题。

(二)有担保债权人对重整过程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

《企业破产法》中第90条明确规定,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算起,管理人应该在有效的监督期内拥有全程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的权利。在监督期间,债务人有义务将债务人的财务情况、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告知管理人。第91条也明确规定,一旦过了监督期,管理人必须将完整、详细的监督报告递交给人民法院,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主体有权利阅读监督报告。如果管理人想要延长监督期限,可自己申请,那么,人民法院应按照相关规定裁定延长期限。由此可见,现阶段,我国在设置重整程序监督机构时,主要采用管理人监督且对法院报告、负责的模式,但是,有担保债权人没有监督重整程序及流程的权利。

(三)缺乏完善的有担保债权损失救济对策

《企业破产法》中的第46条明确规定,如果债权没有到期,那么受理企业破产申请时可直接视作已经到期,如果债权有利息,那么在破产申请被受理的当天要终止计算利息。由此可见,并没有为有担保债权人提供有效的利息补偿。然而,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中却明文规定,担保物可以是本金,但也可以是费用、利息。所以,破产法在债权计息方面存在问题和漏洞。另一方面,《破产法》中的第75条明文规定,在企业的重整阶段,如果担保物的价值有所降低或者被损坏,且会对有担保权人的权利产生威胁、危害时,有担保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其担保权的行使权。尽管规定在担保物价值降低、被损坏时,有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其担保权的行使权,但是,并没有明文规定如何对已经造成的损害损失进行有效赔偿。

二、破产重整中有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思考

(一)實现利益限制与保护的高度统一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第75条明确规定,如果处于企业破产重整阶段,有担保债权人具有冻结担保物、恢复行使担保权的请求权,这一条款充分表明有担保债权人极具有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具有自身的责任。

破产重整制度可以保护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权力,关键在于禁止行使利益限制担保物权。企业在破产重整时,多借助担保物权客体,具体来说就是特定的权利或者担保物。一旦启动了重整方案或流程,则禁止行使担保物权。其次,《企业破产法》中还明文规定,涉及的留置物和质物取回机制,要求担保物尽量被债务人使用,从而确保其继续营业,最终挽救债务人、挽救企业。在重整的过程中,规定债务人享有暂停行使特定财产担保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重整营业执行的有效性,这也是以“自动停止”制度为理论支撑的,具体来说就是一旦法院受理了企业破产申请之后,那么要无条件自动终止一切对债务人诉讼内外的追债行为,旨在确保债权人享有公平清偿权,并落实,防止债权人因为“勤勉竞赛”而得到不公平的分配待遇。其次,在执行企业破产重整程序或流程过程中,不仅要明令禁止一般债权人的个别追债行为,还要基于确保债务人保存债务财产、继续营业的目的,扩大冻结范畴到行使担保物权上,具体来说就是启动重整程序后,规定有担保的债权人停止对债务人财产所享有的担保物权的行使权。其中,自动停止机制主要涉及以下几点:首先,在人民法院受理了企业破产申请之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行为是不生效的;其次,在人民法院受理了企业破产申请之后,应立即停止对债务人的财务保全手段、停止执行程序或流程;再次,在人民法院手里了企业的破产申请之后、管理人接管债务财产之前,应立即终止对债务人的有关仲裁和诉讼;最后,在执行重整程序或流程阶段,应自动停止享有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

将利益保护有担保债权人纳入中止范畴,企业破产法应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来保障相关利益。这些措施不仅包括限制中止的期限,还应包括关于解除中止的新规定,通过多种手段来保证一旦担保权债权的价值超过中止的适用范围而应进行减损。如,若中止的适用时间比较长,相较于传统的保护资产价值来说,解除中止无疑是一个更加突出成本效益的成效显著的挽救措施,但是,必须以资产并不是程序或者流程必需的为基础和前提。另外,对于担保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维护手段方面还需要继续丰富,如,针对设押资产的出售或者使用征求意见;再如,在资产收益许可的范围内,来有效支付利息;又如,如果担保债权价值超过资产价值时,再接管。

在分析破产重整阶段继续营业保护机制后,不难发现,满足债务人在担保物使用利益必须在债权人在担保物上的担保权不受侵害为基础和前提。有担保债权人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行使权利的请求权,这不是普通理解意义上债权的请求权,而属于典型的法律挽救手段。由于我国法律直接明文规定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冻结,只有人民法院才拥有解除冻结的权力。具体来说,首先,担保物存在明显的价值降低或者损坏的情况;其次,上面所说的价值降低或者损坏会直接对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产生威胁和危害。如果同时满足上述两种情况,那么,有担保债权人就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冻结和恢复其担保权行使权的请求,但前提是有担保债权人举证成功。

(二)实现有担保债权人的分类表决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第82条明确规定必须根据债权分类赋予有担保债权人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企业破产法》中的第84条也明确规定了不同表决组对破产重整计划的表决原则。其中,各种债权中清偿预期值最高的就是有担保债权。我国对债权进行有效、精细分类,这主要是为了满足公平公正对待有担保债权人的要求,能同等、有效处理相似情况的债权,从而有效保证企业的破产重整计划能够为某个特定类别的全部债权人创造同等的待遇和条件。从根本上来说,这是有效落实企业破产法中的按照顺序处理优惠债权以及优先权的重要举措。有担保债权人对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实行债权额以及人数的双重多数决,具体来说就是在出席会议的同一个表决组中,如果有超过一半的债权人通过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其次他们所代表的债权额超过本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那么可认为破产重整计划通过。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有担保债权人能参加破产重整程序与全程,赋予充分表达意见和建议的权利,从而有效保障了自己的担保权益。

(三)企业破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机制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第87条明确规定,如果企业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在有担保债权组没有被通过,那么,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生效,这就是强制批准制度。但是,一旦破产方案提交的申请能完全符合破产法中第82条规定,担保债权已经全部偿还,没有发生延期,此时可以获得一定的损失补偿,如果担保权并没有受到损失等条件和要求时,人民法院才能使用强制批准制度,才能强制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生效。而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必须满足上述要求,有效保障有担保债权人的实际利益。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在担保物能满足清偿其债权的时候,有担保债权人更乐于利用企业的破产清算来取回现金。有担保债权人之所以倾向于这类自私自利行为,可能是因为他们的利益与企业员工、债权人以及其它利益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冲突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利用强制批准制度的时候,必须与大部分人的利益、社会利益站在同一立场上。

(四)破产重整计划的终止机制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第93条明确规定,企业的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在债务无法执行或者破产重整计划无法被有效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裁定中止破产重整计划以及宣布债务人破产的请求。但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实际上指的是由于债务人不执行破产重整计划,或者因为其它因素破产重整计划无法被有效执行而受到负面影響的人。可以是有担保的债权人,也可以是税务债权人、普通债权人,甚至可以是新的出资人、连带债务人以及企业的普通员工。《企业破产法》中明文规定赋予包括有担保债权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管理人全程监督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权利,但是,利害关系人必须基于了解或者知道债务人不执行或因为其它因素而无法执行破产重整计划这个基础之上。

三、结语

综上所述,破产重整制度起步晚、发展时间短,但却是一种符合经济发展潮流与趋势的制度。具体来说,就是通过限制少数有担保债权人的权益来换取更多债务人、社会多方的权益,但是,如果限制的过于严重,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导致债务人受到不必要的损失。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虽然破产重整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员工失业风险、挽救部分企业,但是,如果过度使用破产重整制度,可能会损害有担保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必须做好破产重整中限制与保护有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从而真正发挥其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范云蛟.破产重整中有担保权的限制与保护[D].华东政法大学,2011:18-39.

[2]张琳.中日破产重整制度比较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4(5):56-89.

[3]李曙光,王佐发.中国《破产法》实施三年的实证分析———立法预期与司法实践的差距及其解决路径[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2):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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