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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范分析

2019-06-21胡春健孙伟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9年4期

胡春健 孙伟

摘 要:通过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条文及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可以得出,《刑法》第286条第2款包含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应用程序安全的维护以及对相应破坏行为的否定评价。从裁判实例以及维护民众预测性视角观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口袋化”并未形成,該罪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

关键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口袋罪” 体系解释

《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罪状可以概括为三种行为: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通过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运行的行为以及改变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对于前两种行为的入罪,学界与实务界并无太大争议,但对于第三种行为,即对《刑法》第286条第2款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上述条款虽然没有“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规定,但从法益保护、体系解释乃至维持国民正常预测性角度都应当将“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视为当然的构成要件,如对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改变的行为,在没有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即不构成本罪,否则将会造成该罪名的“口袋化”滥用。[1]而在司法实务中,对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往往也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这与上述观点存在一定冲突。本文试图以法教义学分析为主线,分别对《刑法》第286条第2款的适用以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口袋化”问题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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