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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交通事故残疾程度评定新旧标准适用

2019-06-15朱怡安

商情 2019年14期
关键词:交通事故

朱怡安

【摘要】最高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新标准于2017年1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旧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司法实践中,在旧标准废止后,对旧标准废止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残疾评定适用标准,各地规定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笔者认为,应以2017年3月23日旧标准废止为时点,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律适用新标准评定;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以终审判决作出时间为节点,终审判决在旧标准废止日之前作出的,适用旧标准评定;之后作出的,适用新标准评定。

【关键词】交通事故 评定残疾程度 新旧标准适用

一、问题提出

2016年4月1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称“新标准”)于2017年1月1日施行。2017年3月23日,GBl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下称“旧标准”)废止。新标准施行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应当依据何种鉴定标准评定残疾程度?查阅各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旧标准废止后,各地规定比较统一:交通事故发生在旧标准废止后,适用新标准。但交通事故发生在旧标准废止前,适用何种标准,各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规定各不相同。纵观各地规定,笔者对关于2017年3月23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新标准评定残疾程度没有异议,但对2017年3月22日以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一律按旧标准评残,不敢苟同。那么,对旧标准废止前该适用何种标准进行残疾评定呢?

二、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一)江苏省、山东省有关规定

2017年4月17日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下发的苏鉴协(2017)6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在司法部、最高院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之前,江苏省按以下意见执行:一是,自2017年3月23日起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新标准;二是,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旧标准时,按照委托要求適用旧标准,不能径行适用;三是,办案机关在2017年3月23日以前委托鉴定中明确要求适用旧标准的,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应与办案机关确认何种标准,再出鉴定意见。2017年4月12日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山东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其内容与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意见一致。

(二)上海市有关规定

2017年5月23日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在司法部、最高院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前,上海按如下意见执行:一是,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适用的评残标准,以鉴定委托为准。二是,2017年3月23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适用新标准。三是,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专门性规定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江西省有关规定

根据2017年5月27日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2017)赣司鉴8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一是,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既往按照旧标准评定伤残,现在如需重新鉴定的,原则上适用旧标准评定;如鉴定委托方另有指定的,可按鉴定委托为准。二是,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现在评定伤残,原则上一律适用新标准进行评定。如鉴定委托方另有指定的,可按鉴定委托为准,但鉴定机构应告知不同标准适用的风险。三是,2017年3月23日起发生的人身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新标准。

(四)广东省有关规定

根据2017年5月11日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粤鉴协(2017)1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在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主管部门明确意见前,为保证机构鉴定活动的正常开展,现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一是,自2017年6月1日起,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应适用新标准。二是,办案机关在2017年6月1日以前的委托鉴定中明确要求适用旧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提请办案机关对适用何种伤残鉴定标准进行确认后,再出具鉴定意见。三是,对于在2017年6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重新鉴定的,依照旧标准进行评定。四是,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旧标准的,鉴定机构应按委托要求适用。

(五)湖北省有关规定

根据2017年7月4日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一是,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时应依照新标准进行评定;本通知发布时,尚未出具鉴定意见,且未采用新标准作为评定标准的,应提请委托人对鉴定标准进行变更和确认后,再出具鉴定意见。二是,委托人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对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委托人要求适用旧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按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三是,对于2017年3月23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既往按照旧标准评定伤残,现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依照旧标准进行评定;如委托人另有指定的,可按委托人指定的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四是,2015年12月17日印发的《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即日废止。五是,国家的法律法规或有关部门出台相关规定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新疆有关规定

根据2017年4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在司法部、最高院、公安部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之前,按以下意见执行:一是,自2017年4月17日起,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应适用新标准。二是,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旧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的,按照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而不能径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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