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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恢复性司法理念下我国被害人利益保护的途径

2019-05-16肖楚衡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3期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保护

摘 要 恢复性司法与以国家追诉主义为中心的传统刑事司法模式截然不同,是一种新型的司法模式,相比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更加注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强调被害人的程序参与,影响案件结局,并在参与程序的过程中满足自己的利益诉求。这对于已经被传统刑事司法模式边缘化的被害人来说更具有保护的优势。我国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被害人权利,并应当通过构建一系列相关制度来帮助恢复性司法制度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关键词 恢复性司法 被害人 权利保护

作者简介:肖楚衡,吉林财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042

一、恢复性司法的涵义

“恢复性司法”一词最早指的是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在北美出现的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程序,其实质在于利用自然法理念对于犯罪侵害行为予以自然方式的反击,以被害人的诉求为基础,以恢复被侵害前状态为目的的司法形式。

具体而言,恢复性司法的内涵在于:第一,犯罪人主动承担其刑事责任并补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第二,这种损害结果包括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上的;第三,弥补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社会关系裂痕。据此,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思想就是“恢复”,把传统的“惩罚”的思想改为“恢复”的思想,从国家追诉模式转变为犯罪人与被害人合作沟通的模式。

二、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在我国立法中享有当事人的地位,这就有力地加强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话语权以及追究犯罪的权利。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往往被轻视。我们的法律所要保护的被害人权利,既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也包括法律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实体权而赋予其程序上的权利。

(一)就被害人的实体性权利来讲,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实体性权利的保障就存在着严重的不足

第一,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面临经济困难,而犯罪人却无力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尽管被害人愿意通过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以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然而犯罪人往往经济状况较差,赔偿能力不高,又被执行了刑罚,更加无力承担被害人的经济赔偿。

第二,被害人的请求范围受到了限制。刑事案件涉及的犯罪行为,都是社会上最严重的侵权行为,而被害人却没有犯罪人处获得精神赔偿的权利。

(二)就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来讲,我国对被害人权利保护工作做的也不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但是在国家追诉原则下的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的作用仅仅相当于检方证人,只是证据来源之一。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充足,认为不需要询问被害人的话,那么被害人就可能几乎被隔离在整个诉讼程序之外了。法律只笼统地规定了被害人享有一些权利,却没有系统性的详细规定去规范被害人如何去行使权利,更没有专门性的法律文件来保障被害人行使权利,其结果就是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重视,程序性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更遑论其实体性权利的保障。

综上所述,我国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工作,不论是从实体性权利来讲,还是从程序性权利来讲,都存在严重问题。

三、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我国被害人的利益保护的具体途径

(一)加强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工作

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只关注对犯罪人的惩罚和犯罪问题本身,刑事诉讼法研究也大多对被盖人权利保护问题比较感兴趣,却未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产生应有的关注。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入到我国司法制度中时,要注重在惩罚犯罪行为、维护法律权威与社会正义的同时,也保护被害人的人权。首先,要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在很多案例中,被害人或者其亲属不知道案件进展到什么程度,甚至有被害人不知道犯罪人已经被执行刑罚、不知道二审开庭或者改判的情况。而司法机关对此种情况的发生,做出的解释往往难以让被害人信服,不仅使被害人没有从刑事审判程序得到报复诉求的正当实现,也使得法律的权威备受质疑。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书、判决书等司法文书送达被害人,使其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有充分地了解,使其当事人的地位名副其实。赋予被害人知情权,甚至是赋予被害人近亲属知情权并且保障被害人权利的行使,不仅是法律理念上所追求的人权保护方面的内容,更可以体现国家对被害人人权的关怀。其次,扩大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范围,将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进去。恢复性司法强调被害恢复,而被害恢复除了包括物质上的恢复,还应该包含精神恢复的内容。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引入了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后,就应当将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合法化,帮助被害人尽快抚平精神创伤。

(二)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被害人参与程序的权利不被保护,那么其实体上的权利就更无从谈起。所以,公安司法机关不仅要通过司法实践保护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使其可以有效地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而且还要告知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各个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同时还要在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能使其被排除在刑事訴讼程序之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要切实根据法律保护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请求立案;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损失;对不立案的决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检察院提出申诉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出席法庭并陈述案情,向被告人发问,参加证据调查与质证,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参加法庭辩论;对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上诉;对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审判等。总之保障被害人能有效地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积极影响案件结果,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进一步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与域外流行的恢复性司法制度不能直接划上等号,但是其许多理念是相通的。比如,二者都强调沟通与和解,通过协商的方式找到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和平解决问题,不加剧本已紧张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都强调兼顾双方考虑,平衡双方利益,包括被害人的物质利益、精神恢复,也包括帮助犯罪人重拾社会归属感和人格尊严。所以,刑事和解制度可以看作是恢复性司法理念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体现。我国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发挥刑事和解的作用,强化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条件。具体可以归为:第一,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应当明确,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即使当事人双方希望也同意和解,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第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下的权利救济方式,通过刑事和解制度获得补偿的方式和程序应当规范、严谨;第三,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完善监督体系,明确监督责任,并建立一套问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如果操作得不规范、不透明,就会存在着“花钱買刑”的嫌疑,公众会以为其中存在暗箱操作,从而产生对法律的不信任感,降低法律的权威。所以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还要有与其配套的监督体系。总之,一个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才能进一步发挥它的作用。

(四)其他配套措施的完善

1.社区制度的完善

恢复性司法在消弭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冲突中,需要有社区的参与。不论是“犯罪人——被害人”模式,家庭小组会议模式,还是量刑小组模式都少不了社区的参与。因此完善社区制度是我国引入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一个重要的部分。要让社区在执行程序上发挥更大作用,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社区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所应当扮演的角色,并规定如何具体去操作。社区本身也应当建立一套伦理道德标准,作为对本社区成员的行为基本准则,不仅对犯罪人产生约束,也为社区其他成员提供了良行标准。总之社区要积极参与到恢复性司法程序中来,发挥更大的作用。

2.完善国家补偿制度

在一些案例中,可能被害人、犯罪人双方的经济状况都不怎么好,犯罪人就算是真心悔过,也可能拿不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钱,最终导致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国家补偿制度的完善可以在这种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的物质赔偿要求,促进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完善国家补偿制度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害人的人权,并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另外,单一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必然有其缺点,其中之一就是预防犯罪的效果不足,完善国家补偿制度可以在这一点上弥补恢复性司法的不足之处,二者相辅相成,共同达成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标。

3.设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恢复性司法理念倡导被害人与犯罪人地位低平等——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地参与诉讼。但是被害人往往因为在遭受犯罪行为以后经济拮据,无力聘请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如果被害人自己不懂法,就又有可能会使自己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被害人作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方面也得到国家的关怀与照顾。没有相应经济能力聘请律师的被害人,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制定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权利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彰显法律的正义与公平。

参考文献:

[1]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2]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

[4]杜宇.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5]马明亮.协商性司法——一种新程序主义理念.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7]王平.恢复性司法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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