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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终身监禁的性质

2019-05-13王杰杨洲

法制博览 2019年4期

王杰 杨洲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的第383条第4款中增加了终身监禁的内容,引起了广泛讨论。理论界一致认为终身监禁并非独立刑种,但其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对此学者们却众说纷纭。本文在终身监禁并非独立刑种的前提之下,否定了终身监禁属于死刑的观点,认可了其自由刑的本质。在区分绝对终身监禁和相对终身监禁的基础之上,指出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属于绝对终身监禁。进而结合无期徒刑的法律性质和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条件,终身监禁与死缓的关系,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得出终身监禁只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之一的结论。

关键词:终身监禁;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死刑替代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11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规定,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即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量刑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在政府严厉打击贪污腐败的大背景之下,把终身监禁制度纳入贪污贿赂犯罪惩罚体系中,不仅有利于防止罪犯通过减刑假释制度服刑过短,而且符合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一、问题的提出

立法机关权威人士在回答终身监禁的有关问题时指出“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终身监禁,既不是一种全新的刑罚制度,也不是一个新的刑种,而是在我国刑法总则确定的既有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的基础上,充分调度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仅适用于特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特殊措施。”终身监禁不是一种独立刑种这一点已经取得学界共识,但这一说法只是指出终身监禁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并没有明晰终身监禁的性质。

我国刑法规定的终身监禁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黄京平教授主张“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是一种特殊的刑罚措施,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而存在。同时也是一种中间刑罚,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之间”。①黎宏教授的观点是:“虽然从结局上看,终身监禁是一种可能终身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的自由刑,但从本质上来看其是一种与现有的死缓有别的死刑执行方式,归根结底属于死刑”。②张明楷教授则认为“‘终身监禁与‘不得减刑、假释是同位语关系。作为死缓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形,终身监禁的身影虽然没有出现在《刑法》第50条之中,但在适用该法条时应将其考虑在内。”③在对各种观点分析反思的前提之下,本文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终身监禁的性质是绝对终身监禁,属于无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

二、终身监禁本质上是自由刑而非死刑

作为英美法系的一种监禁刑,终身监禁又被称为终身自由刑,其执行方式是对犯罪分子进行长期监禁,甚至直到其死亡为止的一种刑罚方式。其剥夺的是犯罪分子的自由,而不是生命。

(一)终身监禁不是死刑的执行方式

学者中比较有影响力的一种观点认为终身监禁作为一种特殊的死刑执行方式,究其根本仍属于死刑,且区别于死刑缓期执行。④张明楷教授在评论上述观点时指出:这一结论有合理之处,但也有值得商榷的部分。首先,‘终其一生的拘禁究其本质就是一种死刑。只不过它的执行主体比较特殊:时间,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死刑执行人,因此认为终身监禁在本质上属于死刑,也无可厚非。另一方面,由于死缓属于死刑,而终身监禁以判处死缓为前提,因此也可以说终身监禁属于死刑。黄京平教授虽然没有直接表明终身监禁属于死刑的立场,但根据其文章中给出的中间刑罚的定义也可以推导出其主张作为中间刑罚的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和纯粹死刑缓期执行同属于死刑。

主张终身监禁属于死刑的张明楷教授给出的第一个理由是终身监禁虽不是由死刑执行人执行的,但由时间执行,本质上仍属于死刑。这种看法看似有理,实则有待商榷。作为一种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因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故被称为生命刑。究其本质,作为一种刑罚措施,死刑是一种人为介入的、由死刑执行人执行的非自然死亡方式。因此,生病死亡、衰老死亡等没有人为干预的自然死亡方式并不属于刑法视域内的死刑。终身监禁只是将犯罪分子长期监禁,限制其一定的自由,并没有人为剥夺其生命,因而从根本上说不属于死刑,也不是死刑的执行方式。

张明楷教授给出的第二个理由是,由于死缓属于死刑,而终身监禁以判处死缓为前提,因此也可以说终身监禁属于死刑。这一看法强调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依附于死缓制度而存在,并得出结论:我国刑法规定的终身监禁与其首要前提死缓一样,都属于死刑。如果照這种逻辑推理下去,由于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也依附于无期徒刑制度,那么终身监禁的性质也应该与其次要前提无期徒刑一样,属于自由刑。这显然是矛盾的。

(二)废除死刑的国家仍然规定了终身监禁

理论上讲,如果主张终身监禁属于死刑,那么废除死刑的国家理所当然地也应该废除终身监禁,但事实上,许多废除死刑的国家仍规定了终身监禁,并且将其作为一种死刑替代措施。⑤

欧洲国家已经完全废除了死刑,但无一例外地用无假释的无期徒刑代替死刑。但是在不同的欧洲国家,无期徒刑的刑期是不同的,奥地利的平均刑期为22年,德国法律规定为15年,波兰为25年。⑥作为无期徒刑的诞生地,普通法体系中一些国家(如英国、乌克兰等)并没有废除死刑。

三、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是无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

按法定刑配置划分,我国现行无期徒刑可分为与死刑选择适用的无期徒刑和为法定刑最高配置的无期徒刑。按执行方式分类,可分为一般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和限制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并没有真正剥夺罪犯的余生自由,直到他们在监狱里死去。

(一)我国刑法规定的是绝对终身监禁

无期徒刑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绝对无期徒刑,即不减刑、不假释的无期徒刑。另一种是相对无期徒刑,可以减刑或假释。凡是规定无期徒刑的国家,无一例外地对无期徒刑的假释加以限制。相对终身监禁与我国的无期徒刑相类似,都不得减刑、假释,但针对贪污、贿赂类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却是绝对终身监禁。

对此张明楷教授主张:“‘终身监禁与‘不得减刑、假释之间是同位语关系,将后者作为前者的定语实属多余。如果《刑法》第383条仅有‘终身监禁的表述,而没有‘不得减刑、假释的表述,则可能导致理解与适用上的困惑。《刑法》第383条完全可以表述为‘考虑到犯罪具体情节等因素,法院在判处相关犯罪分子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可以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之后,不得减刑、假释。”

对这段话应该辩证看待。首先,第一句话是有道理的,因为终身监禁有绝对终身监禁和相对终身监禁之分,而后者与我国的无期徒刑类似。其次,其对法律条文的表述存在质疑空间。总则性条文和分则性条文是我国刑法条文的两种表现方式,总则性条文是一般性规定,内容涉及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分则性条文是将总则条文适用于具体罪名的具体规定,以总则性条文为指导。我国刑法总则条文中的无期徒刑在分类上属于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分则条文若直接规定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则在体系上破坏了刑法条文的一致性。最后,认为“‘终身监禁与‘不得减刑、假释之间是同位语关系”的观点有待商榷。一方面,法律条文是高度精炼的,每一个条文,都是由专家学者们反复讨论修改,并通过几次草案和修改稿之后才最终确定的,不太可能无故保留内容重复多余的表述。另一方面,完整的终身监禁概念包含两方面内容,不得减刑、假释只是其中之一,还应包含可以减刑、假释。总之,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因有不得减刑假释作为定语,从而属于绝对的终身监禁。

(二)绝对终身监禁是无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

黄京平教授在论述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关系时表示:“无期徒刑的基本性质和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条件两者共同决定了,终身监禁只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之一。放眼司法适用现状,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分为未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又多了一种,也就是不得减刑、假释,予以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

本文基本同意这种观点。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了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从此,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又多了一种。将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定性为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的学者给出的理由如下:1、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既不相互并列也不互相包含,而是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终身监禁并不是独立的刑种,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属于无期徒刑的执行过程。2、把终身监禁定性为无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与宣告刑条件并不存在冲突:类似于终身监禁,死缓也只是一种过渡性的安排,并非是独立的刑罚种类。判处犯罪分子死缓的同时宣告对其终身监禁,这实质上只不过是预设的一种法律后果而已,最终是否执行还取决于死缓考验期满后能否减为无期徒刑。因此,可以说“无无期徒刑,即无终身监禁”。3、這一定性背后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在修正案出台之前贪污受贿、而在修正案实施以后才进行审理的重大贪贿案件,审理案件的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案情选择是否判处被告人终身监禁。学界通说认为,上述规定有违背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嫌疑。为了消灭其增加罪犯刑罚量的可能性,必须将终身监禁作为无期徒刑执行方式的变化来加以解读。⑦

对此提出反对观点的专家学者主要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他指出:“终身监禁也不可能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法或特殊刑罚措施。因为终身监禁并不是对无期徒刑的直接适用,而是以判处死缓为前提。”然而,这一反对理由的说服力十分有限。一方面,在量刑过程中,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只能依赖于死缓判决——因为在判处无期徒刑时直接决定适用终身监禁,会导致无期徒刑比死缓更重的悖论;另一方面,因为死缓只是一种过渡性刑罚,因此在具体执行刑罚的过程中,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是无期徒刑的执行。

[ 注 释 ]

①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4).

②黎宏.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J].法商研究,2016(3).

③张明楷.终身监禁的性质和适用[J].现代法学,2017,5(3).

④前引2,黎宏文。

⑤姜涛.死刑废除与刑罚制度立法完善[J].人民检察,2010(21).

⑥高铭暄,王秀梅.论死刑控制的路径选择.杰罗姆·柯恩,赵秉志,主编.死刑司法控制论及其替代措施[M].法律出版社,2008.12.

⑦赵赤.<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制度探析[J].净月学刊,2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