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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认定

2019-05-13王丽聪

法制博览 2019年4期

摘 要: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暴露出的不足,本文在分析其适格原告的类型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应当适当放宽对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避免对于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过于严苛,从而实现本次修法的主要目的。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241-01

作者简介:王丽聪(1999-),女,河南新乡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6级民商法专业本科在读。

一、我国的适用现状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上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特殊程序,旨在通过撤销或者变更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进而救济因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统计数据,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最高法院本部及其他巡回法庭公布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争议焦点涉及原告是否具备主体条件的有37件,而这其中法院认为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有1件,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6件,其余30件案件,最高法院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或者作出维持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可见认定主体是否适格是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第三款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范围,即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不是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则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適用标准,但是并不明确、具体也难以形成体系化的适用参考,本文在此仅就前两款规定的两种原告类型的内涵进行解释,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的主要目的。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一部或全部,以自身独立享有的实体权利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较少存在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案件,一方面是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前诉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对于是否适格的实体或形式要件的审查判断较为容易。另一方面,因其对前诉的诉讼标的享有实体请求权,故可以在前诉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或者在前诉的执行阶段提起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再审来寻求救济。因此,在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对更为复杂的起诉条件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少选择该救济路径,当然也可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增加了另一种救济的途径。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指的是对前诉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因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学术界对于此类第三人的认定标准一直存有争议,其探讨的主要问题集中在如何判断前诉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仅应与前诉所涉及法律关系之间存在有密切关联性,而且前诉所产生的生效裁判要对其的合法利益有直接影响。但也有学者认为,在审查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时,无须强调第三人与前诉是否有紧密的法律关系,而是只需有前诉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合法利益这一条件,便可以认定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种观点的不同在于,前者相较于后者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其实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定的目的出发考虑,我国之所以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途径,最初之意是为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但是因实践中,生效判决可能会对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发生约束力,使得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难以通过另诉获得救济。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应是为那些在前诉中没有获得程序保障的主体,提供事后救济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如果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限缩性解释,那么前诉当事人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便会故意串通隐瞒事实,将利益受损的第三人排除在诉讼之外,从而使得法院以前诉不会导致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责任为依据,否认原告的诉讼地位,这将不利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功能的发挥。所以,在判断第三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宜采用广义解释,即前诉裁判的理由和裁判结果有可能影响到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或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均认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途径,是以撤销全部或部分生效裁判为发挥作用的前提。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法院在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实体判断更为谨慎系应有之义。但是如果将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规定的过于严苛,则无法实现通过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来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目的。因此,我们在不同案件中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时,应将原告资格认定的主体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结合,并把审查的重点放在案外第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对该当事人是否属于“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尤其是判断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不妨适当放宽审查标准,如此,才能使未能参与前诉而权益遭受侵害的当事人,避免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过于严苛,而无法获得程序救济。

[ 参 考 文 献 ]

[1]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J].法学研究,2014(3).

[2]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