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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转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研究

2019-05-13李一伟

法制博览 2019年4期
关键词:破产执行衔接

摘 要:“执转破”是由实践到理论的制度。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执行不能案件較少地转入破产程序,这样的案件无法及时结案,导致司法资源被大量消耗。笔者基于Y市Z区某法院的实践现状,从现状与困境入手,提出完善执行转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执行;破产;衔接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192-01

作者简介:李一伟(1994-),男,浙江温州人,宁波大学法学院,2017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一、“执转破”衔接机制实践状况及遭遇的困境

(一)“执转破”衔接机制的内涵

执行转破产衔接机制是指,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此时没有执行财产的相关权利人向法院申请破产以开启破产程序。[1]“执转破”衔接机制包含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破产法规定的主体条件限定了“执转破”的适用主体是企业法人,二是执行的企业法人无财产或无偿债能力,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三是破产是由相关利益人向法院提出,企业退出市场。我国《民诉法解释》第513条正式确立了“执破衔接程序”制度。

执行转破产衔接机制是连接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桥梁。最初设计该制度的初衷在于,解决实际司法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缺乏清偿能力导致无法执行,资不抵债、无偿债能力,最终做出终结执行,无法实质性解决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执转破”衔接机制是实践经验总而来的,在理论上打通了两种制度的界限,缓解执行难,促进破产程序的实施与企业退出市场。

(二)“执转破”衔接机制的困境

“执转破”衔接机制最初是由21家试点法院实践先行,即使《民诉法解释》规定了两种程序的衔接,但基于各地不同的经济水平、社会价值,导致启动条件、审理方式、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等。以下选取典型的几个方面来阐述:

1.启动模式单一。人民法院对“执行不能”的企业无法直接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处决权实际上还是归于当事人,法院仅能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破产意见。从各地的实践来看,基于其他案外因素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摇头”,人民法院就只能回归执行,对陷入僵局的企业终止执行。如何把握司法适度干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半职权化”固然是目前最为稳妥的方式,但应基于实践长远看待此问题,区分不同的实践状况设置多种启动方式,单一的启动方式必然无法解决出现的实践问题。

2.程序设置需进一步细化明确。如在审查标准方面,《指导意见》仅规定了单一的审查标准,而且比较抽象。浙江省高院出台了文件,将审查标准分为形式与实质,区分程序的难易,规定了不同时期的审查标准。又如监督机制的单一。目前“执转破”仅仅规定了内部监督,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而外部监督如检察院监督、社会监督并未设置。“执转破”是强制执行的一部分,关系人民的切身利益,应充分发挥信息化时代的优势,可以适当规定一定的社会监督。目前“执转破”仅规定了从法院内部监督,而无其他方式的监督。

二、完善执行转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建议

针对上述存在的困境,笔者结合理论与实践,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薄观点,以期对实践有所帮助。

(一)职权化“执转破”制度的建立

目前的启动方式单一,仅当事人同一启动不仅存在方式单一的问题,还有着启动动力不足的问题。半职权化模式,实践中需要多方去协调努力,常常是无人愿意启动破产程序,最终还是只能起到执行的作用,最终“执行不能”结案。这样使得,“执转破”反倒浪费了社会资源。

实践中,上海某法院日前对有488件案件的上海胜春经贸有限公司,依据职权转入破产程序。深圳中院也出台了意见稿,创建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从适用主体来看,职权主义适用主体的范围不仅要包括原“执转破”的企业法人,还应当包括人数众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被执行人已达到实施破产的比例高难以申请破产等情形的案件。同时,职权化“执转破”可以建立听证程序,由执行法院发起听证,充分说明执行现状、执行障碍与转入破产程序的好处,听取当事人、被执行人意见。[2]另外,还应进行执行人员依职权下扩大裁量权的规制。落实执行人员责任制,防止滥用职权,对个人与法院进行追责计入考核。

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强制破产程序,依职权“执转破”是探索法院司法职权引导案件走向的一种路径,值得我们去深入研究。

(二)程序设置的细化

笔者基于Y市Z区某法院的实践现状,认为执行转破产程序衔接机制需要对现有的程序设置进行细化。“执转破”的审查案件标准就应当进行细化,区分案件的不同阶段去适用相应的标准。审查标准应明确,上级法院应对启动条件进行审理,在一定程度上监督受移动法院不作为或是拒绝理由是否合法。法院无法在30天内全面掌握破产案件的现状,无法明确债务人财产时,可以借鉴破产法,审查转为实质性审查,从而判断是否满足“执转破”的破产案件。

同时需要建立多元化监督机制,建议在法院外部增加检查监督与社会监督。检查监督为法院内部监督的补充,以避免法院内部缺乏有力监督。其次应大力推广社会监督的方式,形成良好的社会监督、民众监督。

[ 参 考 文 献 ]

[1]马伟坚,胡名态.执转破一体化”的实证图景与理性进路——以242份裁判文书为分析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9(2).

[2]廖丽环.执行转破产制度的路径优化[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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