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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2019-05-13马振

法制博览 2019年4期

摘 要:现代意义上的缓刑,是指通过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而将罪犯放在监狱外进行改造的手段。缓刑可以克服自由行的种种弊端,帮助犯罪人更好地融入社会,充分发挥刑罚的一般效应和特殊效应。我国正致力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倡导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观,所以,实行这一制度,符合我国一贯的方针,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推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缓刑制度;缓刑制度的现状;缓刑制度的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172-02

作者简介:马振(1982-),男,汉族,山东济南人,硕士,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刑罚,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缓刑制度起源于早期的欧洲。自由刑出现的时间早于缓刑,因此自由刑是缓刑的基础,但二者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从野蛮到文明,从残酷到人道,是刑罚的文明化程度促进了缓刑制度的产生。缓刑的非监禁性决定了他能够更好的改造罪犯,促进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1979年《刑法》中关于缓刑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当时宽严相济的刑法策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使缓刑的适用进一步得到细化,但是与该制度相对成熟的西方国家相比,仍有许多待完善之处。

一、缓刑制度概述

(一)缓刑的概念

缓刑,作为监禁刑替代方式的一种,是随着近代新派刑法思想而发展起来的。它最为通常的含义是:对已被判处特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时间内,附条件的暂不执行原判罚的一种制度。缓刑制度符合以教育改造为主的刑罚价值观,存在于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之中,也被视为是评判该国家刑罚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之一。

(二)缓刑制度的历史发展

奴隶制社会末期,“缓刑”一词就已出现。但当时的词义与今日的缓刑制度完全不同,它在当时并非指刑罚制度。封建社会时期出现的存留养亲制度和权留养亲制度,同样是对罪犯暂不执行刑罚的制度,但仍与现代缓刑制度相去甚远,因为其并不包含对罪犯教育改造等内容。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起源于清朝末期,是从西方移植而来的。

二、我国缓刑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背景和意义

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缓刑的适用条件,如今看来,更像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其内容粗犷而宽泛,且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与之相适应。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缓刑的适用在不同的地区个案差别非常明显。直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才使缓刑的适用条件更加完善。

比较这两部刑法中关于缓刑的规定,旧刑法的表述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与“不再危害社会”,所以,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以无再犯可能性作为缓刑适用的本质,而《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原法条做出相应的修正。

(二)立法现状以及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应理解何为“有悔罪表现”,它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成以后,积极的通过自己的行为所表现出的对之前所犯罪行悔恨与否定的态度。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通常表现为其已经清楚认识到原犯罪行为的非正当性与危害性。与此同时,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从成本角度去分析,缓刑制度利用较低的改造成本,实现了较高的改造价值。从外部效果去分析,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不但能够安抚受害方当事人的情绪,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社区居民的不安情绪。

其次,对于“无再犯可能”的理解。它是指根据犯罪分子的个人状况及悔罪表现,通过相关主体的考察后认为,是否可以通过适用缓刑来降低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悔罪表现是证明犯罪分子有无再犯可能的重要因素之一,一般情况下能够真诚悔罪的犯罪分子,其再犯的可能性不大。

再次,如何理解“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它是指适用缓刑时,在具体执行缓刑的过程中,不得扰乱社区的生活秩序,不得给社区居民的生活造成不便,即侵犯社区其他居民的合法权益。因为一旦有人被贴上了“罪犯”的标签,会导致其他人另眼相看,或产生反感情绪和戒备心理,甚至出现排斥和恐慌。因此,一旦不良影响的产生,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将直接导致其接受改造的积极性。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一)适用条件的完善

缓刑的适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即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我国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主要包括两类情形,一看刑种与刑期,即拘役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看年龄和身体状况,即18岁以下,75岁以上以及怀孕的妇女。以上情形皆应宣告适用缓刑。

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包括四类。虽然修正案中新修订的要件比上一版《刑法》中的要件完善很多,但是不足之处仍然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然很大,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仍然不好掌握尺度,而且仍有部分法官依然停留在旧刑法要件的旧思维中。因此,四要件的标准应当更加具体化。

完善建议包括,关于轻罪的认定,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手段、对社会造成影响的范围等方面进行考察;关于悔罪表现的认定,可以从是否存在自首立功,赔偿的积极性,以及是否得到对方谅解等方面进行考察;关于再犯危险,可以从其故意与过失、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考察。

(二)适用程序的完善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中规定,做出缓刑裁量的部门只能是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被告人都不是裁量主体,这就要求法院在做出适用缓刑的决定时需要更加严谨。完善建议包括以下两个内容。

1.建立庭前调查制度,即在量刑以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其他相关主体尽可能全面的将犯罪分子犯罪事实以外的有关信息提供给法官,使法官尽量做出更加准确的判决,这同时也體现了刑罚处遇特别化的原则。构建方式需尽量包含以下内容:首先是个人情况调查,包括犯罪分子的的家庭、经济、工作、生活以及受教育状况;其次是犯罪情况分析,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方法,以及之后的认罪态度和补救措施;再次,还要经过犯罪分子的亲属、同学、同事、朋友的确认,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最后,由相关主体制作调查报告,依此作为法官裁量的依据。由于司法机关全程不参与审前过程,所以由司法机关作为调查主体更具有公信力。

2.建立缓刑听证制度,听证制度之前主要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听证行为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在缓刑制度中引入听证制度,可以进一步提高缓刑制度的透明性与公正性。早在十多年前,南方城市一法院已做过缓刑听证制度的尝试,效果也比较令人满意。听证制度的优势在于能够广泛听取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而在执行时,有助于发挥社会民众的监督作用,更有利于社区矫正的顺利开展。构建方式包括:首先,由法院主持听证,参加听证既包括待审判的犯罪分子,也包括犯罪分子的亲属、朋友、同事以及居住地各部门的人员代表;其次确定听证制度的主要流程,包括双方陈述、参与人员意见、被告人陈述等,最后,由合议庭根据多方建议综合评定,决定是否应当适用缓刑。

时至今日,缓刑制度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重视人权保护以及轻刑化的理念,符合刑法的发展方向,尤其是修正案的颁布,使缓刑制度更加完善。但是,司法实践中的结果与立法目的始终存在差距。本文对于缓刑制度完善所提出的构建方式,还需要实践的验证和进一步完善。笔者也会继续学习和探索,为我国建立系统科学的现代缓刑制度贡献力量。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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