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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200海里外大陆架的权力基础

2019-05-13张惠玲

法制博览 2019年4期

摘 要:大陆架的权利基础是指沿海国主张外大陆架的法律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规定了大陆架的定义,但其中对于200海里外的大陆架权力基础为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结合条约法、习惯国家法和国际司法实践的分析,在沿海国主张200海里外的大陆架上主要存在自然延伸和大陆边外缘两种主张,但是由于词语的模糊性和适用时的缺陷,两种主张都存在一定的弊端,需在进一步的海洋立法中予以阐明。

关键词:外大陆架;权力基础;自然延伸;大陆边外缘

中图分类号:D99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166-02

作者简介:张惠玲(1992-),女,河南焦作人,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海洋法等。

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在大陆架超过200海里的海床上,当事国主张外大陆架的权利基础是什么,是依据距离标准,或者大陆边外缘还是应当建立在自然延伸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对国际法渊源的规定,对于这个问题本文将从条约法、习惯法和国际司法实践等三方面来考察200海里外大陆架存在的权利基础。

一、条约法角度

从条约法上分析,第一个关于大陆架的法律文件是1942年英国和委内瑞拉关于帕里亚海湾签署的国家间条约,尽管它使用的术语还是“海底区域”以及领海以外的“海床和底土”。然后是1945年《杜鲁门公告》被视为大陆架法律制度的开端,它试图将美国开采氢氧化合物的专属权利扩展至靠近美国大陆的海底大陆边缘,尤其是墨西哥海湾附近。而关于大陆架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58年的《大陆架公约》和197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在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一条的规定中,①虽然该条文试图通过措辞限制外架的范围,但是由于与近海油气资源开发有关的技术能力、政治博弈和经济实力的发展,可开发性标准被认为是含糊不清的,并且该条的规定并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外架界限。

与1958年公约不同的是,在海洋法公约谈判期间,由于200海里外的大陆架可能会涉及人类共同遗产以及国际海底管理局关于国家管辖权以外的海底自然资源的开发和管理活动,所以设置明确的大陆架外部界限十分必要。因此《公约》第76条第1款,为了照顾窄大陆架国家的利益,直接规定大陆架是一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同时根据《公约》76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大陆架自然延伸超过200海里的部分,在不超过最远距离的基礎上确定了两种具体测量方法,即沉积岩厚度公式和坡脚距离公式。

综上,从条约法角度分析,包括《公约》在内的许多国际条约已经规定了沿海国有权主张外大陆架。在200海里外沿海国根据《公约》应以沉积岩厚度公式和60海里距离公式测量得出的最远距离划定大陆边的外缘。但是满足两种公式是否意味着有外大陆架存在的权力基础,是否需要以一国大陆架在地质上存在自然延伸为前提,仍须进一步阐明。

二、习惯国际法角度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提到“国际惯例,作为一般惯例的证据”。依据学界观点它至少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要素②:(a)是否有一般做法;(b)它是否被接受为国际法?因而对200海里外大陆架的权力基础是否为习惯国际法,应从两方面的要素考察,一是是否有普遍一致国家实践,二是是否有被接受为法律的心理确信。

在《公约》出台以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各国利益诉求不同,对于外大陆架的主张和做法不尽相同,因此难有统一的法律确信和普遍的国家实践存在。例如,1970年美国提出沿海国不应在超过200米水深的地方提出大陆架主张,而加拿大却断言依据自然延伸原则大陆架权利远远超过200米深度线③。尽管在《杜鲁门公告》以后,国际社会基本认同沿海国对于大陆架的权利不需要借助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同时,国际法院在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中也予以承认,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1至3条包括大陆架定义在内,是对关于大陆架的习惯国际法的反映和结晶④。然而这并不等同于关于外大陆架的具体范围和权利内容上的一致看法已经形成,因而缺乏关于200海里外大陆架权利基础或范围的法律确信,更遑论普遍一致的国家实践。

因此在确定一国的外大陆架的权力基础上,很难从国际习惯法上得出统一的规则。

三、司法判例角度

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国际法院确定自然延伸原则作为大陆架权利来源的一次重要实践就是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这也对后来的海洋划界争端产生了较大影响。在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大陆架权利制度的唯一基础或者权利来源就是自然延伸原则,⑤这为自然延伸原则写入《公约》奠定了基础。然而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的主导地位在不断受到挑战,究其原因就是自然延伸作为一种地理概念,无法解决出现争议的相邻或相向国家间的划界问题。⑥

与上述大陆架争端处理方式不同的是,2012年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了第一起海洋划界案——孟加拉和缅甸的海洋划界案,当事国双方就明确提出了外架的划界。在该案中,法庭没有采纳孟加拉提出的自然延伸原则而是以大陆边外缘的标准认定两国均有200海里以外大陆架,认为两国的海洋划界线可以延伸至200海里以外大陆架上。由此对200海里外大陆架的权力基础确定,又出现了一种新的看法即大陆边外缘标准。一方面法庭没有采纳孟加拉认为的“重大地质非连续性”⑦,因为在这点上《公约》并没有指出究竟什么样的地质构造或地理状况可以构成切断自然延伸的大陆架断裂,另一方面法庭认为第76条明确给出了两种计算公式,而自然延伸原则和大陆边外缘准则指向的其实是同一块区域,由于大陆边外缘准则有较为详细的公式可以计算所以法庭支持使用了大陆边外缘准则来作为沿海国主张200海里外大陆架权利基础。

由此可以看出,在大陆架的划界上无论200海里内还是新近出现的外架划界主张,法院在审理时都有很强的个案意识,结合不同争端的地理地质情况予以分析因而显示出莫衷一是的特点。

四、结论

结合条约规定、国际习惯法和国际司法实践的做法,无论是采用自然延伸还是大陆边外缘来确定一国的外大陆架都有一定的弊端。一是自然延伸作为一种语义模糊的地质特征,法条并没有详细规定什么样的地质构造会切断这种自然延伸;二是大陆边外缘准则可以单纯依据公式测量的数据主张200海里外的大陆架,这将使“陆地决定海洋”的信条大打折扣,也违背大陆架是沿海国领土向海底自然延伸的根本宗旨。因此,各国依据自身利益和地质地貌特征对不同原则进行援引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除非在未来的海洋法立法过程中对相关的模糊概念进行明确。

[ 注 释 ]

①根据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1条的规定,本条款称“大陆架”者谓:(a)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b)邻接岛屿海岸之类似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

②Brownlies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Eigh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p23.

③The Continental Shelf,Ted L McDorman,The Oxford Handbook of the Law of the Sea,2015.

④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Judgement,ICJ reports,1969.63.

⑤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Judgement,ICJ reports,1969.22.

⑥参加Continental Shelf Case(Tunisia/Libya Arab Jamahiria),ICJ Judgement of February,paras 48.

⑦Bangladesh/Myanmar case,Judgement,ITLOS,No.16,2012:438-444,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