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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2019-05-13张婷婷

法制博览 2019年4期
关键词:概念

摘 要: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前提所产生的一种特殊代理形式,是为了满足当今社会交易的便捷而逐渐形成的。虽然当前我国法律有关于家事代理权的相关规定,但却没有明文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同时关于其产生的基础及范围也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

关键词:概念;产生基础;日常家事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114-02

作者简介:张婷婷,华北理工大学研究生学院,法律(法学)专业学生。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指夫妻因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与他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时夫妻互为代理人,互享代理权,一方需对对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形成的债务互担责任、形成的债权互享利益。①因此,夫妻在从事日常家事代理时会形成两种法律结果:夫妻间因日常家事代理互担责任、互享利益。

一、国内立法现状

国内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进行了解释,主要是针对夫妻权利的行使范围进行了界定。

从《婚姻法》第十七条的内容来看,共同共有是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存在形式,除非有证据证明夫妻财产并非共同共有。在夫妻财产共有制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即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权是平等的。在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共有财产时,二者都有处分权且该处分权无需对方的授权。在非因日常生活对共有财产做重要处分时,夫妻双方就需要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做出决定,任何一方无权代理对方对财物单独进行处分。从上述规定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而产生的交易互享代理权,因非日常生活而对重要财产做出处分时,彼此互不享有代理权。而无论是因日常或非日常,也无论是小额财产还是重大财产的处理,只要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都对第三人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承认了夫妻间就日常家事互有代理权,但该司法解释的效力远低于基本法。既然司法实践中需要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来解决夫妻日常交易中面临的问题,我们就有必要将此制度规定于法律当中,以便更好地引导公民进行经济交往。同时该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产生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础、日常家事的范围。如果需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用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必须先解决上述问题。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基础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基础,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不同的意见。前者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于合法夫妻之间,合法有效婚姻的存在是夫妻代理权的基础;后者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身份适用不应局限于合法夫妻之间,同居关系也可以适用夫妻家事代理。②本文认为夫妻间家事代理权的基础并不一定非要产生于合法夫妻之间,只要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的,则在他们之间就应该存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在合法夫妻之间是否存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答案是应存在且没有疑问。合法夫妻之间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互不享有代理权,则夫妻之间推定就日常家事互有代理权。即使夫妻间约定互不享有代理权,但交易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根据善意第三人原则,夫妻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仍发生互为代理的法律效果。如果二者只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却不是合法夫妻,那么他们之间是否存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答案也应该是存在。虽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已不承认事实婚姻,但这种不承认只是在同居男女双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时,这种同居关系不被认定为婚姻关系,但是在同居男女与第三人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况下,这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宜认定为夫妻双方。因为对于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男女,交易第三人往往很难准确地认定对方的真实情况,如果不将其认定为夫妻关系,彼此不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交易第三方的风险,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

从家事代理权制度设置角度也可以解释为什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当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制度设定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稳定和快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虽然没有满足我国的登记婚制,但是除此之外与登记婚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让其中一方为另一方因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享有一定的权利并不违背双方的意思表示。同时这种认定也可以减少交易第三人的风险,满足现代交易的需要。如果同居男女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交易第三人却明确知道其并非合法夫妻的,则就交易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来说,此时不宜认定同居男女之间互享代理权,除非交易第三人可以证明同居男女就此行为已互相授予代理权。若不能证明同居男女就此行为已互相授予代理权,则此时的第三人非善意第三人,其利益不值得法律保护。

三、日常家事范围的认定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依据是代理权。代理权是代理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代理人只有依据代理权,在代理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代理权,故而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界定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随着每个家庭具体消费水平的不同,各个家庭的日常家庭事务的界定也会不同。

关于日常家事的认定,史尚宽先生在《亲属法论》一书中通过详细列举的方式对日常家事进行界定。③这种对日常家事进行列举式的界定会使得日常家事包含的具体事项是十分繁多的,内涵较小外延非常广泛。史浩明先生在《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一文中指出:尽管列举具有直观、一目了然之优点,但难以列举穷尽,同时又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差异显著,对日常家事进行列举式规定是不切实际的。④因此,立法时可兼采抽象规定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模式。先进行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对什么是家庭事务作肯定是规定。同时,为了防止对日常家事种类的遗漏和任意扩大,再作出具体的除外性规定。对日常家事的界定重点还在于家庭生活之目的,夫妻间互为的代理行为只有能归结于家庭生活的,才能认定为日常家事。故而,日常家事可概括为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項。⑤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可以认定:

(一)不应拘泥于处理的对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来认定是否属于日常家事的范畴。对于不动产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包含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在司法实践中,将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认定为非日常家事为原则,紧急情况下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认定为是日常家事为例外。紧急情况主要是指夫妻一方生活艰难,而另一方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又无法及时给予授权时,日常家事就应该及于不动产的处置行为。夫妻之间关于动产的处理一般会认定为日常家事,但是价值明显加大且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动产处置行为也不宜认定为日常家事的范围。夫妻双方处置家庭财产时,需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家庭收入情况来具体判断是否为日常家事。

(二)投资理财和分期付款行为的认定。近几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投资理财和分期付款行为日益变得大众化。如支付宝中的小额理财行为、京东上面分期付款购买手机的行为,因其投资行为和分期付款行为与家庭生活消费是密切相关的,此时所得收益也经常用于日常家庭开支上,所以小额的投资理财行为和短期的小额分期付款行为应认定为日常家事。但是如果是大額的投资理财行为(如开设投资理财公司、大额股票投资)或长期的分期付款行为(如按揭购房行为)不应认定为日常家事。这种长期的投资行为和分期付款行为因其周期性比较长,夫妻间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间的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和共同生活的状态很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产生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础都发生了变化或已不存在,在责任承担或权利享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关联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具有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实施的行为或非为家庭生活之目的的行为应排除在日常家事的范围以外。例如继承权的放弃、收养关系的建立等行为。对于非为家庭生活之目的所为的行为,如果对方为善意第三人,可以按照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则进行处理。

随着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在不断的发展与进步,社会交易也日益增多,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也日益复杂。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间共有财产的处理和因相互代理产生纠纷的处理上已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我们需要在婚姻法的相关立法文件和民法典的编纂中吸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以期更好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保证交易的安全、稳定与便捷。

[ 注 释 ]

①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2:164-165.

②杨振宏.《民法典》总则增加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建议[J].苏州大学学报,2016(6).

③史尚宽.亲属法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284.

④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J].政治与法律,2005(3).

⑤同④.

[ 参 考 文 献 ]

[1]冉克平.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J].江汉论坛,2018(7).

[2]汪滢.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成要件及立法探讨[J].法学杂志,2011(7).

[3]熊玉梅.论交易安全视野下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J].法学杂志,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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