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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9-05-13苟世名

法制博览 2019年4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破产法债务人

摘 要:企业发展潜力和存在价值的认可或者部分认可,在相对于破产清算上来说,重整制度在对于困境企业的积极拯救。破产重整制度的明确主要目的是在防止面临困境的债务人进行的破产清算,用合理的举措方式来拯救逆境中的债务人,并使债务人在逆境中生存和发展。本文着重从理论入手,分析了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缺陷,并加以解决以及加强重整监督的力度等完善和改进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破产法;破产重整;债务人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102-02

作者简介:苟世名(1992-),男,甘肃东乡族自治县人,西北师范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一、重整程序的定义

(一)重整程序的概述

學术界对重整程序的定义各不相同,有直接定义为公司的重整,即是股份有限公司其经济上的财务困难,暂停经营或有停止经营的危险发生时,通过法院裁定予以整顿从而其复兴的一种制度。①故我认为应该将重整定义为:重整是指已经具有破产原因同时又具有存活希望的,由债务人来实施,其在拯救企业生存的积极程序。主要的不是合理分配债务人的资产,主要是为了调整股东、债务人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和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使其在逆境中生存的挽救程序。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我国在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颁布和具体实施填补了我国企业破产立法领域上的空白,诸多企业的债务问题因破产清算制度的建立进而得到了解决。但是如前文所阐述,在这种模式下的破产程序也就提前告知了企业的覆灭,进而出现许多企业已经严重的资不抵债,年复一年的亏损也不愿破产,确切来说是不敢破产,所以在试行企业破产法中对和解和整顿制度相应实施了一些对策,但是和解制度很少有企业去参考和使用,因为没有司法权力的介入。整顿制度更多还是体现了计划经济时代的行政干预,不同于我们现在意义上的重整,并不是一个由股东、债务人、债权人等各方主体平等公正、公平参与的司法程序。

我国俩大界(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建议一种新型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并在我国得到长远的发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2001年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其因为无法从根本上超越原有的框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进而导致失败。

经历了多年的反复沉淀发展后,在2007年7月1日《企业破产法》正式颁布并实施,企业破产法中对企业破产重整专门性明确规定了以下几点:

1.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2.重整计划的执行;

3.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2007年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得到了初步建立,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为了解决和完善企业的债务问题以及在经营期间遇到的发展问题,还有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发展致使引发的社会问题提出了新的道路。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司法实践实施的发展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②对我国企业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发展也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

三、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不足和缺陷

(一)重整程序范围的运用太过宽泛

《新破产法》中明确说明,“重整程序”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从市场主体给予平等保护的角度上看是合理的,但是从中国现有的国情和发展水平来说,《新破产法》规定就尤其超前了。中国台湾省份在《公司法》中制定:重整程序仅适用于公司债券、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法国对于重整程序的运范围比较宽泛,规定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农业经营者和商人,但是对与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的股东和经理制定了较为严苛的惩处举措。美国对于重整适用范围比较法国更为宽泛些,包括所有的企业,但是在具体的实施中主要以大型企业为主。在我国的重整立法中欠缺严谨的督促责备的举措。

(二)管理人的问题不足

我国目前现有对关于管理人监督、任免等方面的制定过于简单,要改进并完善。

1.管理人的选免问题

我国现有《企业破产法》中规定:法院来指定管理人人选,在债权人不能接受情形下,由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申请。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之间通常有业务距离,经由法院来认定管理人人选,通常不为债权人所熟知,即使可以提出更换的申请,但是更换后之后的新管理人不一定能够适合债权人利益请求。

2.债务人施行重整计划的监督

管理人作为债务人施行重整计划的监督人,对重整的成功与否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不必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监督报告,而债权人仅仅享有查阅的权利,明显对债权人利益维护是不利的。③对管理人的监督只是象征性的走了个形式,不能依法公平、公正、公开执行工作时,管理制度创设中缺乏制约力量和措施。

(三)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与司法状况影响重整程序的执行效力

重整程序具备自由裁量权领域宽、耗资耗时的巨大消耗、关系重大、牵涉领域宽等特点。与此同时重整企业的规模宏大和债权人分布地较为宽泛,很有可能引起各地、各级法院同期受理了很多诉讼,同时选用查封、冻结等举措,进而对中国的司法协调机制带来了挑战。再者我国的司法腐败状况没有得到显著改善,同时,我国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情况,行政化色彩深厚,致使重整制度很难一概根据市场化规制而违背制度创立的本意。因而以下问题应给予重视并得到解决:

1.怎样避免重整程序因为政府过度干预导致失去制度创设的基本价值;

2.怎样避免重整程序在司法程序上被肆意的滥用;

3.怎样避免重整制度的运行与各地区强行实施破产程序的协调问题。

四、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限定重整程序的适用领域

如今重整制度主要体现的是社会本位利益,同时也应当有着重对象。对影响较小和规模有限的中小企业可以不给予重整保护。首先,是由于重整程序复杂、重整程序的成本昂贵、重整程序社会代价大,中小企业规模有限,违背了破产重整的效率原则。所以说把重整程序适用主体进一步加强限定为对社会有着作用巨大的大型企业,确切来说就是一些股东和员工较多、规模领域较宽泛,对地区乃至国家的经济有着巨大影响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特殊情形下员工繁多、规模巨大、对地区乃至国家经济有着巨大影响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把那些滥用重整程序且成本较低的中小企业解脱出来。

(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现行破产重整实践研究表明,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期间,债权债务调整和其他要紧情形下制作的方案,主要是各方利害关系人达成即在寻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和债务人再生的一项协议。④重整计划如取得通过,债务人就变成计划的执行人,起初让公司陷于困境中的高管们又被得到重用,即使债权人会议拥有监督的权利,但是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召集有一定的时间滞后性,总体来说法律仍有缺陷。扩大债权人实践事务的参与度进而加强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给予债权人会议对与企业高管人员选拔的权利。于此同时尽最大努力减少公权力对债权人利益空间的挤压,做到给予债权人和政府谈判并且取得支持的权利,清楚的规定政府的角色与职责定位并制约公权力的滥用。对担保物权根据事实情形一定要执行限制,债务人和管理人务必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说明,并经过人民法院的认同。

(三)完善管理人的职责和改进监督机制

管理人在利益冲突的各方周旋,所以人选至关重要,若人民法院已经确定后又进行非议和更改对于法院来说代价太高,所以有必要确立对重大利益的关联方人选的选任和举荐建议权。在执行职务时相关管理人员若出现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等相关情况时,债权人会议以及具有相关利益关联方便可申请法院进行更换甚至直接决议对其调换。在管理人专业能力的方面上来看,若企业的营业具备很高的专业性,所以当认定管理人选时,还应当委托专门的咨询机构以及聘请专业的人员加入到管理人的团队当中,对“外行管理内行”的问题给予解决。債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冲突的主要方面表现在——计划重整表决以及执行。

(四)完善和改进司法制度

面对我国现今的司法体制难和司法现状很难保障重整程序顺利进行的一系列问题,对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改进:

1.重整程序对与法官的职业素质和业务素养要求苛刻

重整程序对与法官的职业素质和重整程序对与法官业务素养要求严格,中国法官的素养往往是伴随着审级的增加而提升,所以有必要提高重整程序的审理级别。

2.使协调各地方的监督和诉讼程序进行,还应当创设司法信息的共享制度以及司法协调制度

重整程序说到底是一个较为集约化的过程,所以还要把各地的相关程序予以冻结,使其统一在同一个重整程序的基本框架中得到合理解决。还需要有一个司法的协调机制把所有相关诉讼得到合并解决,让程序进程的一系列信息马上在债权人和各地人民法院以及重整法院之间可以互相享有。在全面考虑了重整企业的规模领域与重整债权人的分布后,还应考虑法院的权威和为了防范地方保护主义等的因素才能确定究竟该由哪一地区的何级法院来启动重整程序,如果影响较深远的大案件则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解决。

3.确定法院在企业重整程序当中的地位,以保护我国司法独立来防范相关行政权力的非法干预

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带领者往往是法院而不是政府,并且法院仅仅是依照重整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才能行使权利,与此同时还应尊重关系人进行意思自治以及市场化操作。若政府提出一些解决措施需要法院进行强制重整时,还应通过法院自己独立的裁决与审查依法进行,而不是直接干预司法裁判,司法独立必须强调,不然重整程序又会回到当初非市场化与行政化的操作模式当中。⑤

五、结语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制定了破产重整制度,进而使企业破产法律制度趋于完善和改进,同是我们仍然要看到许多问题的不足,应该积极正确的面对问题并得到解决和改进的措施,进而破产重整制度才能达成它的立法价值,正义、效率、秩序、公正等法律永远追求的价值导向才能达成实现。于此同时,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经济实践中充分获得很好的贯彻并实施,且伴同着我国司法实践不断努力改进加之完善。“破产重整制度”已经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达成了愈来愈多的共识,各国逐渐认识到创设一个灵验的破产重整制度是一个国家使经济复苏经济迅速增长的重要手段。

[ 注 释 ]

①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5.9.

②主要包括《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

③刘源.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2007(5).

④郑远民.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⑤陈昶屹.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和完善[J].法律适用,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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