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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纠纷裁判规则研究

2019-05-13丁瑞祥

法制博览 2019年4期

摘 要:近年来,不动产权益争端也日益增多,日照利益作为不动产所有权权能的限制和衍生,具有物权的权利属性。本文从分析采光、日照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侵害日照利益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以明确侵权行为之边界。在责任承担上,法院要综合衡量利益冲突,谨慎采用排除妨碍之方式,合理确定赔偿标准。

关键词:相邻权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日照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100-02

作者简介:丁瑞祥(1989-),男,汉族,法律硕士,任职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相邻权纠纷及其保护路径

相邻权纠纷是我国民事审判中常见的案件类型,自《物权法》颁布实施以来,关于相邻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一直就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即相邻关系,为所有权之限制或扩大①。相邻权在性质上是所有权的体现,该权利的行使是对所有权权能的限制和延伸,因此它具有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民法通则》的立法采取了实用主义的立场,明确了损害赔偿的方式,故在一方基于相邻关系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另一方可以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此即相邻关系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作为一种权益,应当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可以视为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条款,因此侵害相邻关系的行为,直接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

从相邻关系的发展来看,相邻关系的争议越来越明显了突破了所有权的范畴,而扩张至用益物权乃至债权性的不动产所有权,故将相邻关系依附于不动产所有权显然不合适②。物权请求权可以作为补充性请求权基础,而不能作为主要方式。从我国立法上看,相邻关系的法律规范零散且较为原则,完整性和独立性不足,直接以相邻权请求权为基础则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不能调整不断变化的相邻权的纠纷。《侵权责任法》在请求权人的范围、行为发生原因及权益保障的方式均有完整的规定,故在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主要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更能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司法实践的主要观点。

相邻关系具有较强的生活属性,这种生活属性最直接的将相邻关系聚焦在私人利益之间,对此,《民法通则》的主要功能是“为邻人解决相邻纠纷提供道德领域的参考性意见”③。各国立法对日照、采光相邻关系的妨害的处理也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根据日照侵害发生的原因不同,区分出积极的日照侵害和消极的日照侵害,积极的日照侵害依据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制度进行保护,而消极的日照侵害则依据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来保护。法国则通过独具特色的“近邻妨害制度”用于解决相邻不动产之间的不可量物之侵害纠纷。英美法中通过地役权制度和侵扰制度来调整相邻关系纠纷,但它包括的内容较为狭窄,仅有相邻侵害和相邻支撑权利两项内容④。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解决,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安居妨害”、“权益妨害”,他们通常被归为侵权范畴⑤。通常来说各国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通过侵权法的规定来保护相邻关系利益。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及责任承担方式。采光、日照关系属于相邻权关系的范畴,学界对采光日照的权益存在多种称谓,一般称之为阳光权,即自然人享有的免收噪光危害及居住所获得充足阳光照射的权利⑥。日照权虽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但作为一种利益,理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二、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侵权之构成要件

(一)责任主体的认定

首先应该明确“相邻不动产”内涵和外延,“相邻”不仅是指物理上的紧紧相连的不动产,也应包括相临近的不动产。“不动产”也不仅包括建筑,也应包括地上构筑物以及林木等。其次主张采光权利益的请求权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以及合法的占有人。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占有人的请求权人地位,占有作为一种事实上的管领状态,具有权利的推定、取得和保护的效力。德国法学家椰林指出,在占有制度之下,对于强盗和小偷亦受保护。这种说法虽然颇为极端,但也很好的说明了占有推定规则对维护财产秩序的重要性⑦。合法的占有必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权责统一的理念下,占有的权利人不仅是义务主体,也应当成为请求权主体。

(二)行为违法性认定

认定行为违法性的核心要义在于把握“适度性”和“容忍性”的平衡。既要增强受害人权利保护的力度,又要兼顾土地利用之效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缺乏社会的妥当性,造成的损害超过了一般的社会生活公民可以容忍的限度,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要确定行为人不适当的非法行使权利并造成另一方损害,不管其侵害的权利的性质是什么,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⑧。在相邻采光、日照纠纷的司法裁决中,部分法院依据《城市规划区规划设计方案》等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作为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往往有失偏颇。一方面日照间距系数的运用有局限性,并不适合于所有的地域场合,另一方面由于技术精度的差异导致不同住户日照时间不同,并不能排除部分住户日照时间地于国家最低标准的情形发生。而充足的日照条件不仅是健康生活的要求,且通常对房屋价值影响极大。

在德国、日本民法理论中,有限条件下的日照利益的减损,这是公民应当具有的“忍受限度”,超过容忍限度的减损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德日民法理论中忍受限度参酌以下标准:1、受害程度,其一般以是否符合建筑物日影规制标准为判断依据;2、地域性,主要包括土地用途和现状;3、加害规避和地域规避的成本;4、加害建筑物的建设目的和用途,用于判断其是否具有公益性;5、有无违法公法上的限制等因素⑨。裁判时应综合平衡二者利益,一方面既不能滥用所有权,限制他人合理利用公共空间,另一方面,侵害日照利益也必须给予适当补偿或赔偿。

由于日照利益在侵权责任法上没有做出规定,审判实务中,争议最大的是不动产经行政许可是否可以作为侵害日照利益的免责事由。有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建筑规划行政许可之前必然考虑了住宅建设标准的规定,兼顾了相邻权人的日照利益,故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发生妨碍日照的情形下,首先应该考虑的是建筑物是否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如果不存在违反规划許可的情况下,但客观上妨碍的相邻人的日照,也应当认定违反了相邻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国民法理论认为许可是在保留第三者权利基础上发给的,当第三者的权利受到损害时,许可并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行政许可只能证明建筑本身非违章建筑,其并非侵权责任认定标准。亦即“行政许可”并不能成为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从这个角度理解,采光日照纠纷案件应采取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是事实关系,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通常来说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判断,不难认定。实践中,比较难以判断的多因一果的清形,即多个不动产同时侵害权利人的日照利益。没有一种判断因果关系理论解释所有现象,目前学界通常以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为判断标准。若无侵害之行为,则损害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的原因,有该行为通常可以产生此种结果,这是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相当因果关系认为造成损害结果每一个行为都不可缺少,即具有同等的价值,那么每一个行为人均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简言之,在判断因果关系时,首先要判断的是“条件关系”,即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引起损害结果的条件;其次,还要判断的是“相当性”,即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和经验法则,被告的过错行为必然和可能引起损害结果的法生⑩。因此因果关系的判断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官个人对法律理解。

(四)损害的事实认定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获得赔偿的前提是认定不动产侵害了权利人的日照利益,以及受到侵害后的损失程度。“无救济则无权利,有损害必有赔偿”,侵权法的基本价值就在于保障公民的私权利。由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故各地裁判也是多种多样。我们需要讨论的是国家工程建设最低日照时间能否成为“容忍性”的最低标准。诚然,国家工程建设的标准是国家在考虑到多種因素,综合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制定的,有其科学性,但并非在所有的情形下均具有合理性。比如说,由于不动产相邻人的行为导致权利人的日照时间重大减损,虽符合法规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标准,但导致权利人的财产价值重大减损,甚至于身心健康的重大损害,那么认为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免责事由则有失偏颇。

在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上,我们需要遵循“容忍性”、“适度性”平衡。判断损害事实的时候,也应根据居住人群的特殊情况并参照社会一般公众能忍受的最低限度日照时间为准则,结合实际勘探或鉴定意见的数据,综合判断,这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民法领域,法官即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亦不得以法无明文授权为由,而否认当事人所实施的私权行为的合法性○11。

三、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标准

《民法通则》83条规定了责任承担的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基于侵权请求权之诉为主物权请求权之诉为辅,权利人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赔偿损失。

(一)停止侵害的请求发生于不动产尚未完工之时,当不动产的兴建将对相邻权人的日照利益产生超出一般人容忍性程度的损害的可能性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排除妨碍请求发生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事实上给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的采光权产生超出一般人容忍性的损害。法院在适用此种方式的时候必须权衡排除妨碍所造成之损失与所保护之利益,若排除妨碍所造成的损失过于巨大,或者侵权的不动产涉及重大的社会公益时,法院宜采用损害赔偿之方式进行救济,以兼顾个体权益的保护与社会效益的的实现。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是相邻权纠纷的一种,有其物权属性,法官在分析采光、日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首先要明确经行政许可以及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动产不能成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其次法官在选择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时,要平衡使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的方式,排除妨碍更要谨慎选择。

[ 注 释 ]

①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7.

②蔡养军.论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J].部门法专论,2016(2).

③巩固,陈瑶.建筑物日照采光领域管制标准的司法适用探究——基于近10年判决的实证研究[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

④彭诚信.现代意义的相邻权的理解[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1).

⑤郑至吾.采光和日照妨害的相关问题[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4).

⑥周小桃.论采光权的法律保护路径[J].湖北社会科学,2013(5).

⑦王利明.物权立法研究-试述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J].浙江社会科学,2005(6).

⑧魏振瀛.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学理分析[J].法学家,2009(1).

⑨黄绍坤.日照权之侵权责任[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4).

⑩牛佳雯.多因一果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定[J].法制与社会,2011(32).

○11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