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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职业法官惩戒机制的探析

2019-05-13方臻

法制博览 2019年4期
关键词:德国

摘 要:在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通盘方案中,司法责任追究机制无疑是极大的亮点,在法院外部建立专业和独立的惩戒组织,反映出制度设计者对以往法官责任追究机制的反思与检视,然而,我国的司法责任追究机制也面临着学界的质疑,我国的司法模式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更为类似,德国独具特色的职业法官惩戒机制对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能提供更好的视角。

关键词:德国;职业法官;惩戒机制

中图分类号:D951.6;DD91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038-02

作者简介:方臻(1979-),女,湖北荆门人,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中南林业科技大学,讲师,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德国法官的惩戒制度有两大特色,即:标准的双重性和渠道的多样性。所谓标准双重性,是指法官惩戒程序既受《德国联邦纪律法》的调整,又受《法官法》的规制。前者的适用对象是公务员,而后者是法官。所谓渠道的多样性,是指德国法官的惩戒机制相较于美国的法官职业惩戒机制层次更加丰富,范围更广泛,分为三层:纪律处分、刑事制裁以及弹劾。

一、一般惩戒(纪律处分)

(一)惩戒理由

惩戒的理由包括了法官在法院中的不当行为以及在私人场合中的不当行为。如果法官在私下场合的不当行为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影响了司法形象和公正的话,且其行为与结果具有相关性,就应当受到追究。具有相关性的前提是该不当行为须是故意为之,或至少是疏忽大意为之。①且惩戒对象不仅包括在职法官,还包括退休的法官。在德国,法官退休后同样要履行法官的义务和职责,要以恰当的方式行事。他必须依旧忠实于宪法,必须保守工作秘密,如若不然,他将会面临和在职法官同样的惩戒结果。在某些特殊原因之下,也会导致法官职务的当然丧失,根本无需启动惩戒程序,不用通过法官纪律法院的判决与宣告来确定针对法官的惩戒方式。②

在唯理主义的影响下,德国的立法向来以“精密”著称,完备的法律和精密的程序是德国司法顺利运行的两大武器。因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裁量权远不如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法官造法”在德国也颇受争议。③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问题上裁量的空间极为有限,如其对一项普遍适用的法令不予运用,而选择适用一项已经废止的法令,或对联邦宪法法院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决视而不见,均可能面临纪律处分。在实践中,法官接触所谓的红灯区、在政治活动中未能保持中立都有可能受到惩戒。④

(二)惩戒组织

惩戒组织为监督人(法院院长或州或联邦一级主管具体法院的部门),以及法官纪律法院。除了联邦宪法法院外,在其他法院内部都存在着司法监督制度,即由法院院长以及州或联邦一级主管具体法院的部门对法官日常的审判活动以及审判以外的活动进行司法监督。为了不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德国建立了专门审理涉及法官紀律处分案件的法院——法官纪律法院,处理法官更加严重的不当行为。纪律法院的成员必须是法官,同时监督人不可任纪律法院法官。纪律法院的法官不是由司法部制定的而是由法院的常委委员会指定的。⑤德国《法院组织法》第三章第61条对纪律法院的构成作出了规定,联邦法官纪律法院审判案件由庭长、2名常设陪审法官和2名非常设陪审法官共5人组成,庭长和常设法官必须为联邦最高法院其他审判庭的法官,由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常务委员会指定,任期5年;非常设陪审法官应为涉案法官所属管辖权法院的终身法官(但不可是当事人同一法院的同事),由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常务委员会依据联邦各最高法院院长所提出的法官名单上的顺序来确定。

(三)惩戒种类

《德国联邦纪律法》规定,纪律措施包括七项:警告、罚款、减薪、降级、撤职、减发退休金和取消退休金。其中警告是监督人唯一能够采取的惩戒措施。其他的处分措施只能由法官纪律法院作出。警告是对法官某种特定行为的书面责难,应该对不当的事实加以写明。口头的未明确的谴责性表示(批评、告诫、斥责等)不属于纪律措施。罚款的金额不能超过法官一个月的工资收入。受到警告和罚款的法官仍有晋升的机会。减薪最高可扣减五分之一,最长可达五年,法官在减薪期内不可晋升。降级只可能发生在那些已经获得高级职位的法官身上。减发退休金准用减薪的规定。取消退休金针对退休法官任职期间的违反职务的行为。对退休法官只适用后两种措施,对见习法官仅适用警告,因为,如果涉及到更为严重的不当行为,可以将之解雇。

(四)惩戒程序

纪律处分程序分为:初步证据调查、正式启动处分程序、审理并判决、补救程序。

1.初步证据调查。法官的监督人即法院院长如果其掌握了足以对一名法官的不当行为存在合理怀疑的材料时,那么他就必须依职权启动初步调查程序。调查的材料包括证明其罪责、减轻罪责以及对纪律处分措施的权衡具有意义的情况。如果经过初步调查没有查到相关证据,院长应该终止处分程序结束案件。如果院长认为存在不当行为,那他就必须采取后续措施。如果院长认为该不当行为比较微小,不足以影响法院对公众的权威,那么他可以在此时结案。如果他认为该行为不当应该受到轻微的处分,他就可以采用警告的处分措施。如果需要采用更为严厉的措施,那么院长应该将案件移交司法部,由司法部向纪律法院提出申请。涉案法官本人也可以向司法部申请对自己提起正式的纪律程序,以排除违纪的嫌疑。

2.正式启动处分程序。程序的启动由纪律法院自行裁量决定。进行正是处分程序的申请具体是由司法部门专门指定的调查员负责准备的。这些调查员可能是一名公务员,也可能是一名法官,均具有担任法官的能力和条件。其调查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任何人的指令,可以传讯证人和专家,讯问涉案法官,在整个证据调查过程中,除了查封和扣押外,其他的调查活动均应传唤涉案法官参与,如果因为工作上的特殊原因或不必要的,可以不让涉案法官参见,但此种证据调查的结果必须通知涉案法官。涉案法官也可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在不危及调查目的的情况下,应允许涉案法官查阅案卷。调查完毕后,通过举行听证会的方式给予涉案法官发表意见的机会。可以看出,此种调查程序充分贯彻了平等抗辩的原则。

3.审理并判决。审理程序类似刑事诉讼程序,贯彻言词辩论原则。但程序不对外公开,以保护法官的名誉。但涉案法官要求公开的可公开审理。法官可以做出三种判决,即:判处适用某项纪律措施、无罪释放或终止程序。违纪行为位获查实的,应判处无罪释放。若出现涉案法官死亡,离职或被免职等《联邦纪律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应终止程序4、补救程序。对于纪律处分的结果还可以采用申诉、就法律和事实问题上诉或仅就法律问题上诉三种补救方法。对于二审纪律法院判决法律问题的申诉只能向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作出。另外,州长的赦免令对宣告有罪的法官具有免责的作用。

二、刑事制裁

德国的《刑法典》第三十章中针对严重削弱司法权威的司法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制。这些职务犯罪行为包括:受贿;索贿;枉法;违反保密义务和泄露案件秘密;引诱下属犯罪;通过起诉对清白者进行迫害或判刑等。只有故意行為才属于此类,但对清白者执行判刑除外;如果法官极其疏忽大意的,其行为也会受到惩罚。

三、政治责任:弹劾

弹劾程序是一种对法官违法行为进行追究的特别程序。德国的法官弹劾程序非常严格,一方面基于对法官过错行为的高度关注,另一方面严格的程序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保护。法官的违法行为由议会的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给予受到弹劾者申辩的权利,并需要通过议会的投票,由多数通过决定是否需要和如何对法官进行惩戒和罢免。德国基本法规定,联邦法院法院于职务或职务外违背基本法的基本原则或各邦的宪法秩序时,按弹劾程序,由议会提出指控,由宪法法院予以审理并以2/3多数表决同意,判令该法官调职或退休;如果是蓄意违反规定则可以罢免。当前,弹劾在德国只具有象征意义,因为迄今尚无案例。

从上文可以看出,德国法官职业惩戒机制符合法官职业的特点,在对法官不当行为的惩戒与保持法官审判独立性之间找到了平衡,其惩戒方式也体现出比例性原则,惩戒程序也呈现出司法化的特色,有专门的法官纪律法院,有完备的运行程序,以保证法官责任追究程序的理性化与专业化,杜绝不良因素对法官的影响,从而破坏审判的独立性。反观,我国当下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构建的法官司法责任追究机制,在这方面的确有进步的空间,法官惩戒委员会被定位为专业的法官惩戒组织,然而就目前改革的情况来看,法官惩戒委员会行政化色彩浓烈,无论从组成还是运行方式来看,专业化程度远远不够,法官惩戒委员会缺乏立案权、调查权和处断权,足见惩戒委员会在惩戒法官的问题上影响力极为有限,而法官所处的法院对法官的惩戒问题更具有决定力。并且,由于缺乏救济渠道,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存在公正性问题,也难以有效地得到纠正。另外,我国的司法责任追究机制以“结果”为导向的趋势仍旧十分明显,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立足于个案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司法规律,不当地加大了法官的职业风险,理应全面废止,应以法官的不当行为作为惩戒的立足点,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法官惩戒机制应该立足于法官,立足于审判权运行的规律,以专业化和司法化作为构建制度的方向,德国的职业法官惩戒机制无疑为我们提供了后续改革的镜鉴。

[ 注 释 ]

①怀效锋.法院与法官.法律出版社,2006,9:358.

②德国《法官法》第24节的规定,法官“故意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其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因故意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其有期徒刑,并且该行为属于侵略战争、叛国、危害民主宪政或者有关间谍行为以及危害外部安全等法律规定应予惩罚的行为”,或者“被判决剥夺其担任公职的资格”,或者“被判决剥夺其在《基本法》第18条下享有的某项基本权利”,“此类判决产生最终拘束力时,法官任职即告终止,而无需法院就此作出进一步的判决”.

③田成有.法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官造法.现代法学,2003,25(3):79.

④向雪宁,德国法官惩戒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制度特征.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3,38(2):143.

⑤怀效锋.法院与法官.法律出版社,2006,9:359.

[ 参 考 文 献 ]

[1]徐静村,潘金贵.法官惩戒制度研究[J].公法研究,2004-1-15.

[2]韩苏琳,编译.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陈业宏,唐鸣,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较[J].商务印书馆,2000.

[4][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M].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

[5]王葆莳.德国法官惩戒制度研究[J].时代法学,2017,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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