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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夫妻忠诚协议

2019-05-09芦丽梅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2期
关键词:法律效力

芦丽梅

摘 要:和谐稳固的夫妻关系固然是每对夫妻的追求,亦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但是实际生活中因为夫妻一方有违背夫妻忠诚的行为,包括出轨、嫖娼等等恶习出现,为了维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稳定,或者是为了惩罚过错,我们可能会在婚前婚后签订一份“夫妻忠诚协议”。内容大致为过错一方净身出户、放弃小孩抚养权、赔偿另一方损失之类。但是现如今人们对于“夫妻忠诚协议”争议也是颇大。

关键词:协议背景;忠诚权;法律效力

1忠诚协议的产生背景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不断更新,并且伴随着公民法律意识增强、妇女地位提高,在婚姻法司法实践中,案件争议焦点已经不像以往仅仅局限在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问题上。忠诚协议的产生背景我认为有两个方面。

1.1忠诚协议产生的大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尊重老年人,相互爱护,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婚姻和家庭关系,“规定丈夫和妻子有相互忠诚的义务。我认为“夫妻忠诚协议”起源于此。自离婚自由婚姻原则确立以来,离婚变得比以前更加简单。根据民政部的数据,中国大陆每天有1万多人离婚。因此,对于很多夫妻来说,离婚并不是目的。如何使用忠诚协议来约束对方的行为成为主要考虑因素。

1.2忠诚协议产生的小环境

在婚姻关系期间,双方自愿、平等的签订财产协议,对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处置,未对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以忠诚协议的方式,维护家庭的稳定,增加出轨的成本,这也是婚姻中弱势一方的考量。

2忠诚权是否存在

“忠诚”的判断标准因人而异,一般认为是个伦理性的道德概念,指人与人之间应该忠心,诚恳相待。夫妻间的忠诚、忠实,主要指夫妻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要忠心、诚实,不做有损夫妻感情和夫妻间道德关系的事;广义解释还包含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但是,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忠诚度这一术语。当我们讨论忠诚权存在的问题时,我们应该澄清“权利”和“自由”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某些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由个人创造;自由是权利的基础,自由则注重个人主体性,权利则侧重于客观共识。应该争论的是,法律主张夫妻之间相互忠诚,但人们有选择忠诚或不忠的自由,并对其行为承担一定的社会和法律后果,这并不意味着存在忠诚的概念。因此,我认为法律和法学都不存在“忠诚权利”。

3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为了确保夫妻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夫妻补偿协议不断成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夫妻忠诚协议失去财产所有权或支付对方对夫妻不忠的赔偿,夫妻之间所谓的“忠诚协议”的效力和法律性质非常热烈并在学术界和社会中广泛讨论。有问题。丈夫和妻子忠诚协议的定义没有法律规定。目前,“婚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法婚姻关系,丈夫和妻子不得违反婚外性行为义务,违约责任,改变丈夫的个人权利和义务或财产权利和义务。目的是保持配偶之间婚姻关系的连续性,或惩罚错误的一方。

关于婚姻忠诚协议问题,在起草时提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引起了法律和司法实践界的不同看法,但最终在引入时,采取了避免的态度。这个问题尚未在法律界确定。在搜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尽管夫妻之间所谓的“忠诚协议”的有效性和法律性质在学术界和社会中非常热烈的讨论,但这也是一个常见问题,但在司法实践,简单地说“夫妻忠诚”。协议成为争议焦点的案例并不多。这是因为此类案件主要是基于离婚纠纷。违反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通常是党有过错的事实;许多法院不接受违法行为。“夫妻忠诚协议”要求起诉损害赔偿。各种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的判断也是不一致的。法律理论界有肯定,消极,中立和其他忠诚协议。实际上,它承认婚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并认为中国法律并未禁止丈夫和妻子签署婚姻忠诚协议;婚姻忠诚协议符合新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澄清婚姻法的声明性条款。这是审判的基础;新的“婚姻法”基本上是将道德要求提升为法律的义务,丈夫和妻子的忠诚协议不是纯粹的道德问题;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的契約本质,可以作为民法本身使用。对一种行为的理解原则上是有效的。无效的说,否认这对夫妻的忠诚协议的有效性,并认为新婚姻法第46条是对夫妻在中国法律中真正婚姻的“不忠”行为的用尽和限制;丈夫和妻子应该忠诚和尊重彼此的原则只是一种价值倡导。提倡没有法律规范的含义;中国现行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建立个人关系;承认其有效性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如婚姻功利主义;侵权损害是通过合同预先确定的,这有损于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的原则。

我认为,我国的婚姻法只规定,在离婚的情况下,可能会因某些原因而要求赔偿损失,导致夫妇感情破裂。在双方不具有离婚意义的情况下,不决定基于这些原因的损害赔偿决定。因此,有观点认为这也适用于根据“夫妻忠诚协议”要求赔偿的情况。对于这种观点,我们可以理解,“夫妻忠诚协议”的精神是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由于这种稳定性没有从根本上动摇,这种呼吁没有根据。丈夫和妻子作为平等主体,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旨在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主观意志将会发生变化。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或者一方的道德品质发生变化,导致关系破裂,双方就无法继续生活。在这个时候,如果这样的协议生效并且想要起诉离婚,那么他或她将受到这种“婚姻忠诚协议”的约束。在这种协议下的人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中。这不仅违反了“婚姻忠诚协议”的初衷,而且违反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它不仅夸大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而且还轻易地禁止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并鄙视个人的尽职调查。这些法律本身就是不道德的。

参考文献:

[1]何志,何晓帆.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J].法学论坛,2012.

[2]唐峰.略析“夫妻忠诚协议”的司法立场[J].中国法院网.

[3]楚士将,殷芹.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可以单独诉讼[N].人民法院报, 2017年4月12日.

[4]胥润蓉,武小红.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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