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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侵权定义研究

2019-05-05金雪蓉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新闻自由人格权界定

金雪蓉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是否将新闻媒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引发了学界的激烈争论。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坚持认为不存在新闻媒体侵权这一类特殊的侵权模式,反对将新闻媒体侵权写进法条,即“新闻侵权否定说”。同时,以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强烈主张将新闻媒体侵权写入《侵权责任法》,即“新闻侵权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一方面新闻媒体侵权本身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我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我们需要规定新闻媒体侵权来弥补立法的缺失。“否定说”则认为新闻媒体侵权和一般人格权侵权没有差别,无需特别规定。

笔者认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新闻媒体侵权应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加以规定。一方面,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我国目前没有《新闻法》,导致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但是立即出台《新闻法》又有一定的困难,所以暂时先规定新闻媒体侵权责任法,既可以解决燃眉之急,又可以为《新闻法》的出台做铺垫。另一方面,新闻媒体侵权责任的客体、构成要件、抗辩事由等都具有特殊性,确实不宜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混同处理。

一、新闻媒体侵权的特征

对于新闻媒体侵权责任是否应该被单独规定,“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学者一直争执不下。虽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新闻媒体侵权责任,但是关于新闻媒体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规定已经散见于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新闻媒体侵权与普通的民事侵权却有相同之处,但是其又有独属于自身的特征,为其被单独规定提供了一定的依据。

(一)新闻媒体侵权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

新闻媒体侵权行为是发生在新闻传播过程中,新闻机构或者新闻从业人员损害当事人人格权的行为。一方面,新闻本身就具有公开性、开放性、时效性的特点;另一方面,现下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的广泛普及,使得公众第一时间就可以知晓各种信息。因此,一旦新闻报道涉及侵权的内容,该内容会随着新闻的广泛传播而迅速被公众知晓,使得被侵害的信息进入大众视野,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比如文章和姚笛的“周一见”事件,白百合“出轨”事件,房祖名、柯震东“吸毒”事件都是在第一时间就上了微博的热搜,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热点。一般的人格权侵权则不具备广泛性和快速传播性,往往只在一定时间内被一定数量的人知晓,而不是如新闻媒体侵权一般被全民知晓。

(二)新闻媒体侵权的后果具有严重性、不可控性

如上文所述,涉及新闻媒体侵权的信息会通过新闻媒体或者自媒体等大众媒体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所以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后果也就具有严重性和不可控制性。故而,新闻媒体侵权导致的后果比一般人格权侵权的损害后果范围更广、程度更深。这一特性也决定了对新闻媒体侵权造成损害的处理方式要不同于一般人格权的处理方式。一旦新闻媒体侵权行为发生,一方面相关组织要尽可能快速地控制其传播范围,尽量将损害的程度减到最小;另一方面,对受害人的补偿手段不能仅仅限制在经济补偿上,还应该考虑增加更正报道、公开道歉等救济方式。

(三)新闻媒体侵权的内容往往和公共利益相关

新闻媒体又被称为“第四权力组织”,其享有舆论监督权,同时新闻媒体报道的内容又是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此即新闻自由的体现。无论新闻媒体是为了行使舆论监督权,还是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其内容一定是被公众广泛关注的,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报道行为,因此该行为必然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但是,与公共利益相关并不是新闻媒体的“护身符”,不是所有关于公共利益的事情都可以被报道,比如一项事关公共利益的国家决策被认定为国家机密的时候,就不能被新闻媒体所报道。

二、新闻媒体侵权的名称之争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新闻媒体侵权行为的名称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有的学者称之为“新闻侵权”,有的学者则称之为“媒体侵权”,还有的学者称之为“新闻媒体侵权”。比如中山大学的于海涌教授在其著作中定义为“新闻媒体侵权”,而吴秋余教授的著作中则定义为“新闻侵权”。遗憾的是,两位教授都未在其著作中就名称界定的原因进行分析。那么,对于新闻媒体侵权行为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呢?

杨立新教授认为这两个概念差异不大,只是“新闻侵权”是伴随历史产生,而“媒体侵权”更为正式,但是,二者总体的内涵是一样的。

张新宝教授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新闻”一词是静态的,所以不能与“侵权”组成主谓结构,因为新闻作品本身并不能实施侵权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主体应该是人,“媒体”一词同理。可见,张新宝教授认为,无论是新闻侵权还是媒体侵权,都不能够准确地对新闻媒体的侵权行为进行合理的界定,故而两种名称都有不妥之处。

笔者同意张新宝教授的观点,因为一方面如果只是定义为“新闻侵权”,从字面意思理解,其只是指出新闻作品的内容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忽略了侵权的主体,显然不够全面。如果是定义为“媒体侵权”又会导致范围过大。从字面意思解释,媒体侵权应该是以媒体机构为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但是媒体的侵权行为不仅仅是其在新闻采访或写作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还有一些可能是在无关于其本职工作时发生的,比如记者在采访途中,采访车碰撞到行人;新闻记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殴打他人等,都是媒体作为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却不在我们讨论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媒体”一词已不单指专业的媒体机构,还包括了由普通大众主导的的自媒体等,但自媒体侵权的本质其实是公民之间的普通侵权行为,并不需要单独来探讨。我们主要讨论的还是被国家授予特殊资格的专业媒体机构。一方面,专业媒体机构作为主流媒体,新闻内容具有权威性;另一方面,专业媒体也是新闻自由主要针对的对象,所以具有单独被探讨的必要。

笔者建议用“新闻媒体侵权”来界定新闻媒体在采访和报道过程中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媒体”一词明确了侵权的主体是媒体机构,而不是静态的新闻报道。

其次,用“新闻”一词来限定“媒体”,一方面,表明侵权主体必须是具有国家授予特殊资格的专业新闻媒体机构,而不是由普通大众主导的自媒体;另一方面,表明只有媒体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完成新闻任务的过程中和当事人就新闻采访内容发生的纠纷才属于这一类特殊的侵权纠纷。如只是其行政人员因其他原因和他人发生的侵权纠纷,虽然也是该媒体的侵权行为,但是这类侵权行为属于一般的侵权纠纷,而不是新闻媒体侵权纠纷讨论的范围。

综上,笔者认为采用“新闻媒体侵权”这一名称,既明确了主体,又界定了这类侵权纠纷涵盖的范围。因此,本文将统一采用“新闻媒体侵权”这一称谓。

三、新闻媒体侵权的定义

由于“新闻媒体侵权”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所以关于新闻媒体侵权定义的界定还停留在学术讨论阶段。笔者以主体、客体、行为、过错为角度,将王利明、魏永征、孙旭培、顾理平四位学者的定义整理为表格,内容如表1:

表1 新闻媒体侵权定义的总结

从表1可以看出,除王利明教授的定义对主体、客体、行为、过错四个部分都有界定外,其他的教授只是对某两个方面进行了界定。

笔者认为,新闻媒体侵权的定义应当包含主体、客体、发生阶段三个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新闻媒体侵权应当不考虑过错,因为过错并不是认定新闻媒体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要素之一。比如,在“内容真实”这一抗辩事由中,只要新闻媒体能够证明其报道行为符合“内容真实”,即使其报道动机不纯,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也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另外,新闻媒体作为权威机构,对自己的报道行为负有审查义务,所以一旦新闻媒体的报道被认定为侵权,即使其主观状态是过失,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新闻媒体侵权的认定并不需要考虑新闻媒体的主观状态。

其次,仔细研究学者们对新闻媒体侵权“行为”的界定不难发现,其表达的实质应该是“发生阶段”,如传播过程中、报道过程中等,这些都是指发生阶段。一篇新闻报道包括采访、编写、审稿、公开发表等多个环节,但是并不是所有阶段发生的侵权都可以被认定为新闻媒体侵权,比如记者在采访阶段对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造成了损害,其行为只能是记者个人的行为,应该属于一般的人格权侵权行为,而不是新闻媒体侵权行为,因为此时尚不具备新闻广泛传播性等特点。所以,在新闻媒体侵权的定义中应该明确的是“发生阶段”,而不是“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界定新闻媒体侵权的定义只需包含主体、客体、发生阶段即可。接下来,笔者将从这三个方面,对新闻媒体侵权的定义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新闻媒体侵权的主体

目前学术界对新闻媒体侵权主体的认定持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新闻媒体侵权主体应该指所有能通过新闻媒体发表言论的民事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新闻媒体侵权的主体仅限于新闻媒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新闻媒体侵权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为新闻媒体机构和新闻从业人员。理由如下:

首先,新闻自由的目的是保护新闻媒体自由采访、报道不受非法干涉。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是保护自然人自由地、公开地发表自己的思想和见解时不受非法阻挠的基本权利。无论是将新闻媒体侵权归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还是讨论新闻媒体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其目的都是要保护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等权利时不受非法干涉,保护的是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者享有的新闻自由,而不是自然人的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因此,新闻媒体侵权的主体应该是,也只能是新闻媒体机构及其新闻从业者。

(二)新闻媒体侵权的客体

笔者认为新闻媒体侵权的客体指新闻机构及新闻从业者在新闻采访过程中对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益造成的损害,至于与自然人、法人因为其他原因发生的侵权关系则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首先,从新闻媒体的发生阶段看,新闻媒体侵权主要发生在公开发表的新闻作品中,故而该侵权行为主要是通过文字、图片等表述产生的,而文字、图片能造成的侵害只可能是精神上的,主要体现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

其次,无论是对新闻媒体侵权的研究还是对新闻媒体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研究,都是建立在新闻自由上面的,其目的都是要限制新闻自由,给新闻自由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而涉及财产权、著作权的侵权内容往往和新闻自由没有关系。比如,新闻报道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这只涉及到作品的正当使用问题,并不牵扯新闻自由。所以,从新闻自由的角度考虑,能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的也只能是人格权。

(三)新闻媒体侵权的发生阶段

对于新闻媒体侵权的发生阶段,王利明等学者认为仅出现在公开发表后的新闻作品中。若是尚未发表的新闻作品,因没有被大众知悉,可以按照一般侵权来处理。笔者亦认同上述观点,原因如下:

第一,公开发表的新闻作品与未公开发表的新闻作品相比,具有广泛传播性和权威性两个特点,这两个特点使得公开发表的新闻作品对当事人的侵权程度远高于未公开发表的作品。

第二,假设某记者关于某人的一篇报道严重失实,损害了对方的名誉权。如果该新闻作品尚未公开发表,还在编辑阶段。此时,知晓该损害事实的,主要是记者本人和编辑人员,这时候的侵害程度和一般公民发表损害言论的效果基本一致,都是小范围内被知悉,且尚未取得官方认证,尚不具备权威性,仅代表记者个人采访后的事实认定。故而,未公开发表的新闻作品如果涉及侵权行为,完全可以按照一般的侵权行为来处理。但是,该新闻作品一经发表则立即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广泛传播,极易被社会大众知悉;二是因通过媒体机构发声而具有了权威性。此时,如果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其后果远远超过了公民个人发表损害言论的效果。因此,才需要被认定为新闻媒体侵权,进行特殊处理和对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新闻媒体侵权的定义应该是新闻机构或者新闻从业人员因为公开发表的新闻作品而侵犯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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